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上訴人始終否認對甲女(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強制性交,原判決依據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撫摸其胸部、親吻其乳房之事實,而論斷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與上開判例有違。㈡、上訴人對甲女為暴力毆打之原因,有可能是雙方言語不合、性契約不履行、履行不滿足、另索取金錢或上訴人霸王硬上弓。原判決既認為本件是「性交易」(按原判決並未如此認定),必然會涉及金錢,則上訴人辯稱甲女索錢不成,欲提早離去而發生爭執,尚非無稽。縱上訴人所言難以採信,亦未必就是上訴人違背甲女之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仍有可能是其他原因發生爭執。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有毆打甲女之行為,即逕謂上訴人違背甲女之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尚嫌率斷,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㈢、案發當日甲女是否適值生理期,純為甲女之陳述,是否真實,有待查明。縱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載有甲女「生理期第二日」,然究係依甲女之陳述為記載,或檢驗師診查後,依其專業判斷而為記載,或有記載錯誤之情形,尚不得而知。原審僅憑臆測,即謂「苟非如告訴人所述在生理期第二日,具有專業經驗之檢驗師自無逕將之填載於診斷書之理」,據以推論上訴人違背甲女之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不避諱」女子之經期,倘上訴人有意性侵害,大可以生殖器與甲女接合,無庸使用手指插入。況男子性慾之滿足,應以生殖器射精為準,用手指插入女性陰道,只能滿足女子之性慾。另上訴人並無性心理發展異常,自無以手指插入女子陰道以滿足性慾之必要。原審於無任何證據下,以甲女當日適值生理期,即推論上訴人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滿足性慾,實屬率斷,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至於證人張○翔,並非案發時之目擊證人,且與甲女有業務關係,其於偵查中雖經具結作證,但其證詞難以採信。而上訴人與甲女之間,係因服務費之認知有異而大打出手,事後又因賠償金太高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竟略而不論,逕謂甲女與上訴人之間並無怨隙,無妄加誣攀之理云云,非但背離事實,且違反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曾去甲女工作場所消費十餘次,並帶小姐外出性交易多次。一般帶出場價格每三小時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為性交易也是六千元,業經甲女及證人吳建輝證述在卷。案發前甲女隨上訴人出場到上訴人之住處,必定存有性服務之共識。嗣雙方為何發生爭執,外人實難以得知,故上訴人之說詞也未必不可信。甲女之性自主權固須尊重,然罪疑唯輕,上訴人之權利也應同時兼顧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對於強制性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罪刑(另被訴強制猥褻部分,改判無罪確定),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前往台中市○○路、中華路口「大○○水鴛鴦三百暢飲」酒店飲酒時,透過店家找來公關公司已滿十八歲之甲女到場坐檯。嗣上訴人欲買鐘點帶甲女出場,然甲女表示拒絕從事性交易,上訴人乃向該店長保證僅要求甲女與其同往「網咖」娛樂,不會要求性交,甲女始允諾陪同出場。待渠等上計程車後,上訴人佯稱欲先返家拿東西,甲女不疑有他,而隨上訴人同往台中市○○區○○路○段○○○號之租屋處,於甲女進入屋內,上訴人立即關門上鎖,甲女見狀遂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上訴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香水玻璃瓶猛砸甲女之臉部、以拳頭毆打甲女左臉,及以手掐住甲女頸部,因甲女掙扎反抗,上訴人又以摺疊椅毆打甲女之背部,致甲女無法抗拒。上訴人隨即將甲女強行拖至床上,拉起上衣,強吻其乳房,再脫下甲女內褲,違背其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約三至五分鐘,以滿足其性慾,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迭據被害人甲女指訴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亦始終承認,有將甲女帶至其租屋處及將甲女毆打成傷,並於第一審承認「我有用手指插入她(指甲女)的陰道」(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嗣上訴人於原審雖翻異前供,否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並辯稱:甲女欲另外索取性交之費用,伊認為不合理,甲女就表示要離開,因帶出場之時間還未到,為阻止其離開,始動手將甲女毆打成傷,並未對之強制性交云云。然查:⑴出場費每三小時六千元,並不包含性交,祇是陪同前往「網咖」之費用,已據甲女及證人即酒店負責人張○翔、副理葉○棟證述在卷,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單純陪吃飯、散步,也是六千元。於此情形,甲女自無以陪吃飯、伴遊之價錢,另行提供性交服務之理。況甲女當時適逢生理期,事先即表示拒絕性交,嗣因上訴人向店長保證僅要求甲女與其同往「網咖」娛樂,不會要求性交,甲女始允諾陪同出場,亦據甲女及張○翔證述在卷;另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記載,甲女最後一次月經來潮係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陪同上訴人外出,係在生理期第二日,衡情此期間因有大量經血,甲女表示拒絕性交,並不悖於常理。⑵甲女遭上訴人毆打後,經驗傷結果:其臉部多處挫傷、左眼瘀青、右耳後裂傷、頸部多處挫傷、胸部多處挫傷、右上肢瘀青、左上肢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證明。⑶甲女遭性侵害後,其胸罩內面左邊、指甲、右邊乳房經採樣送請鑑定結果,各該檢體之DNA─STR型別,均與上訴人之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徵上訴人將甲女帶至租屋處後,因甲女拒絕與之性交,乃動手毆打甲女施以強暴之方法,並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而如前述,原審係依憑全案卷證而為判決,並非單憑甲女之指訴,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所為前揭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以自己片面之說詞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