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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1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上 訴 人 丙○○

甲○○乙○○丁○○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受成年人劉○彬(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綽號「文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尋找以漁船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管道,因林某除可向實際運送之人索取佣金外,並可向劉○彬、「文龍」取得所謂「走路工」之報酬,乃○於謀取暴利貪念,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基隆「○○咖啡廳」將此情告知有「○○○號」漁船可資利用之上訴人丁○○(該船雖登記在案外人林○玲名下,但實際所有人為丁○○),蕭某因欠債亟需金錢,乃同意載運毒品,並經由丙○○安排,與劉○彬、「文龍」見面,商討以漁船走私毒品之事。迨同年六月間,丁○○經由丙○○告知劉○彬、「文龍」欲自北韓海域走私海洛因入境台灣,約定事成蕭某可獨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丙○○則要求自蕭某所得取得十萬元佣金,經蕭某應允,丙○○乃將漁船應於何時至何處(即北緯三十八度、東經一二五度)之資料提供予丁○○,由蕭某負責找人及策劃私運、運輸海洛因進口事宜。丁○○遂邀得呂○萬(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負責駕駛「○○○號」漁船至北韓海域接運毒品,返回台灣附近公海,再接駁予另一艘漁船,並告知此行目的係接運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事成呂某連同船員可分得五十萬元;丁○○又商得其胞弟即上訴人戊○○同意,由簡某負責以衛星電話及SSB無線電台聯絡該二艘漁船,使知曉彼此位置,以利接駁毒品,戊○○經告知事成可得十萬元報酬,因丁○○未告知簡某此行係載運何種毒品,代價亦僅十萬元,戊○○認可能係載運第二級毒品MDMA,惟仍決定參與。至於負責在台灣附近公海接駁漁船方面,丁○○於同年六月間,則邀得上訴人甲○○,明確告知因有人欲以漁船走私海洛因入境台灣,要甲○○安排漁船至台灣附近公海,將由北韓海域載運返台漁船上之海洛因接駁運至台北縣瑞芳鎮深澳漁港,再由甲○○將之交付予丁○○,並約定事成甲○○可得一百萬元,負責駕駛接駁漁船之人可得二百萬元,甲○○為謀暴利而答應,並因其堂弟即上訴人乙○○為「○○○○號」漁船船長(該船屬乙○○之父杜○水所有),乃商請乙○○駕駛該漁船至台灣附近公海海域等待接駁毒品,乙○○因甲○○告知事成可得二百萬元報酬,亦予應允,渠雖不確定此行所私運、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惟對於可能係海洛因亦有所認識、預見,仍決定參與。上訴人等五人與呂○萬均對海洛因或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均有所認識,且對於此次走私、運輸進口之物係屬毒品(未指定種類)之○礎事實,亦與劉○彬、「文龍」間,有共同認識及意思聯絡,而其中乙○○對於本次私運之毒品可能係海洛因有所認識、預見,乃本於縱使係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均明知渠等私運之標的物為海洛因之丙○○、丁○○、甲○○、劉○彬及綽號「文龍」者,○於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戊○○對此次私運物品僅有可能係第二級毒品MDMA之認識,且本於縱使係MDMA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經告知而認本次走私物品係MDMA之呂○萬,亦○於共同私運MDMA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而由丁○○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十六日)十三時許,指定呂○萬駕駛「○○○號」漁船(其上有不知情之成年人翁○祈、郭○和及另一名大陸船工陳○德),自台北縣萬里鄉瑪鋉漁港出港後,駛往北韓海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駛抵北韓海域北緯三十八度、東經一二五度附近,自一不知名之北韓砲艇上接運海洛因三箱(內有海洛因磚一九八塊,經送鑑驗及供研究領用後,剩餘合計淨重七0四六五.三六公克),而將該毒品載運返航,並由呂○萬以「○○○號」漁船上之SSB高頻漁業無線電台或衛星行動電話通知戊○○已接獲毒品,再由簡某以行動電話轉知丁○○(衛星行動電話計有二具,另一具置於「○○○號」漁船上,均屬丁○○所有),再由丁○○以行動電話聯繫甲○○,甲○○遂指示乙○○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號」漁船(其上有乙○○及不知情之另五名成年大陸船工王○安、劉○桂、劉○飛、王○輝、謝○○),跟隨作業漁船群從深澳漁港出海,於同年七月一日九時許至九時三十分許,在澎佳嶼北方海域之北緯二十六度二十分、東經一二二度二十分附近,將上開海洛因從「○○○號」漁船接駁至「○○○○號」漁船上,並將之載運駛往深澳漁港,且由乙○○以行動電話通知甲○○在陸上等待接運,甲○○即於翌(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並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黃○○、曾○○ (真正名字、年籍均詳卷,二人均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駕駛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深澳漁港,待「○○○○號」將上開海洛因磚私運進入台灣海域,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駛入深澳漁港靠岸後,少年黃○○、曾○○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於漁船停靠處將上開毒品接運上岸,置於後車廂,甲○○則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停於路旁,俟接運完成後,該二部自用小客車隨即運輸駛離港區,欲返回基隆市○○○路○○○號之七甲○○住處,迨該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二車駛抵基隆市○○○路○○○○○號旁,經警方人員超車包夾,予以攔截查獲,並在該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海洛因三箱(包含劉○彬、「文龍」所有海洛因磚包裝袋十一袋、箱子三個)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三具,繼而循線查獲呂○萬、乙○○、丙○○、丁○○、戊○○等人,並先後在同市○○路○○號十五樓之一丁○○租屋處、同市○○○路○○○○○號二樓甲○○住處、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丙○○住處,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人所有供運輸海洛因入境所用之物及乙○○所使用為其父杜○水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具、SSB高頻漁業無線電台二台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經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警詢中供稱:「我有參與丁○○等人走私販毒情事。今年二、三月,『文龍』告訴我有安非他命要走私來台,要我幫他找漁船,我告訴丁○○此訊息,經其同意並由他負責安排運毒,我負責貨主『文龍』及丁○○聯絡,戊○○負責以無線電和海上載運及接駁的漁船聯絡。第三次即查獲此次,因我僅負責中間聯繫,實際走私的毒品種類及數量我不清楚。毒品上岸前丁○○會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載運費用,我即通知『文龍』準備錢,上岸後丁○○再告訴我交貨地點,我再告訴『文龍』地點,丁○○會把毒品放在一輛白色TOYOTA車上,停在約定地點,『文龍』之後將車開走取走毒品,再將工錢放在車內開回原停放地點,叫丁○○開走,『文龍』取得毒品後就不再與我聯絡。……毒品是從北韓載運過來,貨主是『文龍』或『阿賓』(『阿彬』)的男子。『文龍』平常聯絡會打我手機,我要找他時會打他的電話秘書,只有一次用手機0000000000來呼叫他。由『文龍』告訴我載運毒品的費用是多少,再由我告訴丁○○,如果他們同意,就接下毒品載運工作,載運工錢約一百萬元左右,我是抽丁○○一成工錢,毒品順利交『文龍』後,他們也會給我一些『跑路工』。丁○○去北韓載運毒品之船名及船長等為何,我皆不清楚」。渠於同年月十六日警詢中復稱:「九十一年初,『阿彬』、『文龍』、丁○○及我等四人在復興北路咖啡廳見面,由『阿彬』○議走私毒品,並告知丁○○至海上某經緯度載運毒品,丁○○找船載運,我負責載運聯絡,毒品上岸後由『文龍』處理。當時『阿彬』含糊說是『藥仔』,我雖不知確實毒品種類,但知道是非法毒品。第一次載運毒品前,『文龍』要我轉告丁○○走私一次給八百萬元,隔天又告知接運毒品的時間、地點及半張一百元信物。……丁○○於上岸前通知我,叫我找『文龍』準備工錢,上岸後再通知『文龍』至事前約定的地點,由丁○○派用之AW-七三七二載運毒品停於路邊,再由『文龍』把車開走,把毒品藏好以後再告訴我車停於長庚醫院停車場,車內尚有一些佣金,再由丁○○開回去。……第二次走私毒品為九十一年六月初,走私毒品前、上岸後之聯絡和上次模式一樣。……第三次走私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為警方查獲,事前約定與聯絡方式與第二次相同。未獲酬勞。AW-七三七二是丁○○提供身分資料,委託我找尋中古車而購得」;渠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復稱:「我只知道七月二日這次,我還沒打電話跟他們聯絡,就被查獲。事實大致就像原審判決認定的一樣」等語。另就約定報酬部分,丙○○於第一審原供稱:「我以為是搖頭丸,九十一年二、三月劉○彬打電話給我,那時丁○○的船在修理,不可能走私,本案我是幫他們互通訊息,因為『文龍』跟他們不認識,平常都是劉○彬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文龍』是誰,都是劉○彬帶『文龍』來找我,六月份有跟劉○彬出國到上海,載運毒品的代價是一百萬元是給丁○○,丁○○同意給我十萬元,我沒有拿到十萬元」;嗣又稱:「我只有參與九十一年七月這次,我只是幫他們介紹而已,是『阿龍』、劉○彬跟丁○○講的。……我們約定給丁○○二百萬元,丁○○約定要給我十萬元」等語。而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警詢供稱:「我剛從深澳漁港駕駛三N-七八六八自小客返回住處,即被警方拘提到案,現場還有黃○○及曾○○,他們也開一台白色TOYOTA自小客從深澳漁港回到住處,警方在那輛自小客後行李箱內查獲大批海洛因磚,該批海洛因磚是叫『阿才』的男子叫我幫他送的。我們是向一艘『○○○○號』的漁船接運這批毒品,當時船員自船上搬下來放在『阿角』(指曾○○)和『阿鵬』(指黃○○)白色自小客內,再由我開三N-七八六八在前引導,他們緊跟在後,直到我住處,即為警查獲。漁船是七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回到深澳漁港,船長乙○○七月一日晚上二十三時左右,在船上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說他七月二日凌晨四時左右回到深澳漁港,這次警方查獲毒品是他載運走私入台沒錯。因為『阿才』告訴我他有朋友要以漁船走私海洛因,因此交代我尋找漁船,我因認識乙○○才叫他載運毒品。『阿才』約今年六月底告訴我要出海載毒品,他說會先安排一艘漁船前往北韓載運海洛因,返回途中就要乙○○駕駛『○○○○號』漁船到公海接駁毒品。這二艘皆以無線電通聯,約定經、緯度及時間後碰頭接駁毒品。二艘船的無線電頻率是由乙○○先選定一個頻率寫在紙上交給我,我再拿給『阿才』,『阿才』再拿給前往北韓的這艘船後作為二艘船的聯絡。『阿才』有個弟弟也叫『阿才』,平日他在租住的大樓內以無線電或衛星電話聯絡前往北韓載運毒品的漁船及『○○○○號』,『○○○○號』一直以『阿順』為代號。我是一趟代價一百萬元,乙○○是一趟二百萬元。『阿才』應不是貨主,他另一朋友才是貨主,錢是在我將毒品交給『阿才』後一小時內,他會將所有工錢,包括乙○○的工錢都交給我。丁○○、戊○○就是『阿才』二兄弟。他們的行動電話都輸入我所持用台灣大哥大門號的手機內」;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復稱:「查獲白色自小客三N-七八六八載有一九八塊海洛因磚是我叫『阿角』及曾○○他們載的,東西是我三點多到深澳漁港向『○○○○號』載的;是『阿財』(即『阿才』)叫我去載的,事後知道他叫丁○○。船是我幫他找的,他是跟我說去載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價錢是這一趟二百萬元。用無線電與母船聯絡,頻率是乙○○先選,我再交給丁○○」,除在報酬及否認知係海洛因外,所供其餘內容與其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警詢之供述大致相同;渠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警詢又稱:「……第二次就是為警查獲這次,是由丁○○向我說要載安非他命及搖頭丸,要我找『○○○○號』接駁入港,我向乙○○說載運人蔘。到港前乙○○行動電話給我,之後丁○○會開一部白色TOYOTA給我,我和『阿角』及『阿碰』再開那車至漁船停泊處載貨,本要開至月眉路交給『阿才』丁○○,但開到深澳坑路為警查獲。該次載運毒品數量共三箱,未得酬勞」等語。另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今日四時二十五分在深澳漁港○○○○號漁船船上持拘票將我拘提到案。○○○○號船主是我父親杜○水所有,我擔任船長,船上有五名大陸漁工,船上裝置有漁業用

SS B無線電,平日以○○○○○○、○○○○○、○○○○○○、○○○○○等頻率切換使用通話。警方於甲○○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行旅箱內查獲之海洛因,是從我漁船卸下的沒錯,但我不知是海洛因毒品,該貨是我命二名大陸漁工卸下後交給甲○○。這批貨是甲○○於六月二十九日在我倉庫遇見我時,要我幫他在七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北緯二六.二0、東經一

二二.二0度等待船隻,告訴我有船隻會將三箱韓國人參交給我接駁回來,說要補貼我二萬元加油錢,我心想他是我堂哥,又想貼補家用,才答應他。七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我有向王○安借用0000000000撥打甲○○抄給我的○○○○電話,告訴我四點就會到,至三點十分左右,他用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電話問我到了沒,我回答到了,他已開車到我船邊」;渠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警詢時陳稱:「我幫甲○○走私毒品共計三次。……第三次是農曆五月二十日(國曆六月三十日)出港,五月二十二日(國曆七月二日)接貨進港,毒品數量三箱。接貨的東西只知道是毒品,不知道什麼種類。我都是用SSB無線電與代號『阿才』約定經緯度及時間,就會有一艘漁船會合。然後毒品用箱子裝運並以繩子拉過來放在漁船後艙,我叫大陸漁工三人搬運貨物,一人開船,我則在駕駛艙內,不讓對方看見。第三次也是二百萬元,還未拿到。船未到港前我會打電話跟甲○○說我幾點到,然後他會開車至船邊把毒品搬上車,剩下由甲○○處理」;渠於同年月三日偵查中且稱:「甲○○是我堂哥,查獲的三箱毒品是從我船上拿下來的,他說是載韓國人蔘,代價二百萬元。在北緯二十六度二十分、東經一二二度二十分處接的,是大陸漁工接的,沒看見船名」等語。另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警詢供稱:「我是透過丙○○聯絡,依其指定之經緯度和時間去等候,北韓軍艦會過來找我們漁船」;嗣於同年月十日警詢又稱:「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詢問筆錄及自白書所述實在。我是船主負責安排漁船與貨主聯絡,船長呂○萬負責駕駛『○○○號』載運毒品,戊○○負責無線電及衛星電話報定位,甲○○負責安排後續另艘漁船接駁毒品入台及路上運輸事宜。走私毒品是丙○○與甲○○提議,都是二人單向聯絡。丙○○是今(九十一)年三月份在基隆『○○咖啡廳』跟我說他朋友要走私毒品,我因欠債故答應他。我們從『○○○號』將毒品交給中途接駁的另一艘船後,就不再過問,不管毒品是丙○○或甲○○的,都是由甲○○負責中途接駁及上岸後的運輸、交付貨主。我載運毒品每趟固定是二百萬元,……船長呂○萬及船員可分得五十萬元,戊○○可分得十萬元。……查扣的航海圖是用來前往北韓載運毒品時計算航程及標定方位用的,航線都是由我劃定」;渠於同年月十六日警詢復供稱:「……第四次是六月十八日同樣是船長呂○萬駕駛『○○○號』至北緯三十八度三十分、東經一二四度接貨(二箱半)後,於七月一日在北緯二十六度三十分、東經一二三度三十分把毒品交給接駁的漁船後,於七月一日返回萬里港,船員有輪機長一人『○祈』,一個大陸漁工及『酒空和』的男子。七月一日二十三時左右,『阿成』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車,我就叫戊○○去深澳坑路OK便利商店拿給他。00-○○○○是由丙○○提供,那部車是要做『工作』用的。丙○○曾於台北某咖啡廳約我及二名金主見面並詢問漁船航程問題,我可認出其中一名為劉○彬」;渠於同年月三日偵查中供承:「我是受丙○○委託,我再委託甲○○去載毒品海洛因,因為『○○○號』是我的船,他要用我的船,我負責到北韓去接,丙○○說要到北緯三十八度線,東經一二五度地方去載,我拿二百萬元,我們用SSB無線電台聯絡,話機是戊○○在顧,船長是我委託呂○萬,說是去載搖頭丸,船長連船員拿五十萬元,戊○○拿十萬元」;再於同年月八日偵查中供稱:「貨是丙○○要我載的,他說缺錢。北韓及台灣方位都是丙○○回報給我的,可能都是後面的人告訴他。運費二百萬元。衛星電話是我們自己買的。『阿成』與『阿國』應該不認識,只有見過面」等語。另依原審勘驗丁○○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警詢錄音,渠供承丙○○、甲○○、呂○萬之行動電話號碼皆有輸入其手機內屬實。嗣於第一審初訊時改稱:「我有提供漁船走私,我以為是搖頭丸,沒有打開看,是丙○○要我去找的,船是我的,船長是呂○萬,船員是呂○萬的。……我的代價是二百萬元」;又稱:「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筆錄我是說,我們只是約定交付二百萬元,沒有實際交付二百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筆錄所言屬實,因警察說有掌握情報,我才承認」等語。而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警詢供稱:「七月二日十五時在偵六隊所做之自白書內容完全屬實。是丙○○來找我大哥丁○○要他去找漁船,說要出去載『貨』,丁○○就找呂○萬,叫呂○萬駕駛『○○○號』漁船到北韓載『貨』,半途再接給另一艘漁船走私入台。由我負責以衛星電話及SSB無線電聯絡這二艘漁船,使他們知道彼此位置,以便於『貨』的接駁,所以警方此次查獲的毒品是呂○萬駕駛『○○○號』漁船到北韓載的,數量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毒品要做什麼。接駁漁船應該是『阿成』甲○○安排的,因為當初在基隆新豐街一間卡拉OK,他跟丁○○說要叫另一艘漁船作為接駁,當時我也在場,有聽到,今天第二次見到他。無線電頻率和衛星電話號碼都已預先輸入在機器上,有呼代號,『阿順』是接駁的漁船,前往北韓接『貨』的『○○○號』漁船代號『阿吉』,我本身代號是『阿才』。都是丁○○告訴我一些無線電頻率,我把它輸入作為固定與海上二艘漁船呼叫聯絡之頻率,衛星電話也是丁○○拿來給我用,作為與『○○○號』船長呂○萬聯絡。每一趟漁船來回是十萬元代價。我最初不知道,後來猜想是搖頭丸,但他們沒告訴我,我實在不知道是海洛因磚」;渠於同年月三日警詢又稱:「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另一支忘了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我去買的易付卡,另0000000000是小姨子林○萍替我申請的。我實在不知他們走私的是海洛因毒品,我猜想是搖頭丸」;嗣於同日偵查時復供稱:「我大哥沒跟我說,我猜可能是搖頭丸。是『○○○號』去北韓載的,中間交給叫『阿順』的漁船,我都用話機和他對喊,○○○號的話機壞了,我都用衛星電話與他談。這批貨是『阿國』的,他每次都與我哥在咖啡廳見面聯絡,我只知道我可以拿十萬元」等語。已判決確定之呂○萬於同年月十六日警詢供稱:「『○○○號』從六月十七日從萬里漁港報關出海,船員『酒空和仔』叫我幹嘛就幹嘛,期間『酒空和仔』叫我往北走,二天後他叫我停船,他和另一艘船上的人講話,並接運物品上漁船,但沒看到何人在搬,途中也有將該物品接駁給另一艘漁船,丁○○是我老闆,今年二、三月在基隆唱卡拉OK認識的,他叫我去『○○○號』漁船上抓魚」等語;於同年七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我綽號『刺龜』,是『○○○號』船長,最近於六月十七日有出海,是阿銘叫我去,他叫我到三十八度那接東西,我有看到炮艦,沒有看到交貨給別人」;渠嗣於第一審復供稱:「『阿和』二、三天後才說要去接人蔘。船上的『阿和』是老闆丁○○帶來的,船上的行動由『阿和』決定,『阿和』要我們把船開到三十八度的地方,『阿和』跟對方講什麼不知道,對方就丟東西過來,由『阿和』接上來;『阿和』將貨物交給另一艘船,沒看清楚是誰;丁○○沒有告訴我是搖頭丸,沒有約定要給我多少錢」等語。以上丙○○、甲○○、乙○○、丁○○、戊○○、呂○萬之供述,就其等如何私運毒品入境,及其等如何參與、分工之經過等○本犯罪事實,互核具有一致性。雖渠等上開供述在部分細節方面或稍有出入,惟供述證據原具有其特殊性,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此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故渠等就個人參與經過及運輸過程之細節,前後及彼此所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惟此或係因記憶、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致未能為完全之陳述。其中丙○○、丁○○所述丁○○與「文龍」、劉○彬等人見面時間之不一致,即可能係誤記所致(應以丁○○於警詢中明確供述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基隆「○○咖啡廳」向其提議運輸毒品,其嗣並在台北某咖啡廳與丙○○、「文龍」、「劉○彬」見面之供述,較為可採),甚或為干擾偵查審判,自不能以渠等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之供述稍有歧異,即認其等就犯罪事實之自白,全不可採。此參酌證人即「○○○號」船員翁○祈、陳○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皆證稱:「此次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從萬里漁港報關出海,船上共有四名船員,半夜時船員叫我們起床將三箱紙箱搬到船尾的船艙內,是二艘深灰色炮艇靠綁在左右旋,二炮艇的人駕駛艙交談,之後接駁三箱貨物;返航直到七月一日上午將三箱東西綁上繩子丟過去一艘深綠色漁船。從出海到返航皆沒有捕魚作業」等語。另證人即「○○○○號」船員王○安、劉○桂、劉○輝、王○輝、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該船是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十分自深澳漁港報關出海,船上有一名船長及五名大陸漁工,我們在七月一日早上約九時許,在澎佳嶼外海有跟『○○○號』白色漁船碰面,從『○○○號』接駁到三箱不知名的東西,放置在駕駛座上面屋頂;船舶進港後,約三時多,即進港沒多久,有一輛白色自小客靠近船邊,船長就叫我們把那三箱東西搬給一位開白色自小客AW-七三七二的人,當時有二個年輕人」等語。又證人即少年曾○○、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一致證稱:「該批海洛因磚是被查獲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我們二人開AW-七三七二,甲○○開一部黑色CERFIEO前去深澳漁港內接運;是一艘船身藍色船艙白色的漁船,船上三人先把三紙箱搬到甲板,我們二人從甲板搬到車後行李箱內,我們即從原路返回○○○路○○○○○號二樓住處;之後為警查獲,甲○○跑掉,其二人才逃離現場;甲○○未告知是什麼東西,酬勞二千元」等語。以上證人俱證實確有於上揭時地,先由「○○○號」漁船自不明炮艇接駁三紙箱之「貨物」至「○○○」漁船,再於七月一日上午,由「○○○」漁船將該三箱物品接駁至「○○○○號」船上,「○○○○號」進港後,再將該三箱貨物卸載搬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警查獲等情無訛。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採證照片二十幀、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進出港安檢紀錄十四頁、「○○○號」漁船及「○○○○號」漁船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檢查證書、進出港檢查表附卷可稽。又○○-○○○○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及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察採證、化驗,計採獲可資比對指紋二十一枚,經比對結果其中十六枚指紋,均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掌紋相符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刑紋字第○○○○○○○○○○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一九八塊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其中海洛因磚一九八塊(白色塊磚十一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驗後淨重計七0四九六.一0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上開海洛因磚一九八塊,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規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之准許,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領用十公克、一0.七四公克。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規定經法務部同意,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領用十公克,總計剩餘淨重七0四六五.三六公克)。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就本次運輸毒品入境台灣所可能獲得之報酬,彼此、前後供述固有不一,丙○○且未敢承認其就此次運輸毒品來台,事成可向「文龍」、劉○彬等人取得若干報酬,僅供稱:我是抽丁○○十萬元工錢,毒品順利交「文龍」後,他們也會給我一些「跑路工」云云,渠於上開先後二次警詢中所述先前二次走私毒品獲利共二百多萬元等語,固未經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然由其上開供述可知,其除向丁○○可取得十萬元佣金外,並預期可向「文龍」、劉○彬另取得一定之報酬。而丁○○本人就此次運輸毒品可預期獲得之報酬,依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定係二百萬元,核與丙○○於第一審供稱:我們約定給丁○○二百萬元等語,互相一致,足認丁○○就此次運輸毒品可預期獲得之報酬係二百萬元無誤。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丁○○之報酬係一百萬元左右,當係有所保留,且依丁○○可得二百萬元鉅款觀之,尋得蕭某參與,身為劉○彬、「文龍」與丁○○間聯絡人,且負責將運輸海洛因相關資料轉交予丁○○之丙○○,能向「文龍」、劉○彬取得之報酬亦應頗豐。又甲○○及乙○○部分,依渠二人上開供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足見甲○○就此次運輸毒品可預期獲得之報酬為一百萬元,而實際駕駛漁船接駁毒品之乙○○則為二百萬元。另戊○○及呂萬○部分,依其等供述,佐以丁○○之供述,戊○○約定之報酬為十萬元,呂○萬則連同所屬船員等,約定可得之報酬則為五十萬元。觀諸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受丙○○委託,我再委託甲○○去載毒品海洛因,因為『○○○號』是我的船,他要用我的船,我負責到北韓去接。他叫我到北緯三十八度線,東經一二五度地方去載」等語,甲○○於同年月二日警詢中亦供承:「因為『阿才』(指丁○○)告訴我他有朋友要以漁船走私海洛因,因此交代我尋找漁船,我因認識乙○○才叫他載運毒品。『阿才』約今年六月底告訴我要出海載毒品,他說會先安排一艘漁船前往北韓載運海洛因,返回途中就要乙○○駕駛『○○○○號』漁船到公海接駁毒品」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該警詢錄音帶,證實甲○○係以自主之自由意志供稱:在白色TOYOTA車後車斗查獲之物係海洛因,赤藥丸(台語)、塊狀,是「阿才」(指丁○○)叫其去載等語,足證丁○○、甲○○於事前均明知此次私運、運輸進口之物係海洛因無誤。另依前述,丙○○不僅係丁○○與「文龍」、劉○彬間之介紹人及聯絡人,且相關接運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方位皆係由丙○○告知提供,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警詢供稱:「我是透過丙○○聯絡,依其指定之經緯度和時間去等候,北韓軍艦會過來找我們漁船,丙○○向我說其幕後另有其人」等語,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查中亦稱:「我是將資料給丁○○」等語,足見丁○○此部分所述屬實,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警詢中亦稱:「由『文龍』告訴我載運毒品的費用是多少,再由我告訴丁○○,如果他們同意,就接下毒品載運工作」等語,是丙○○不僅係中間介紹者,且係對丁○○此次前往接運毒品海洛因之報酬、時間、地點方位之告知及指示者,丁○○於行前已知此次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身為介紹人並負責居間聯絡業主與運送人,且負責告知報酬及指示運送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方位接運毒品之丙○○,自無不知所載運之毒品係海洛因之理,參以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受丙○○委託,我再委託甲○○去載毒品海洛因」等語,益證丙○○事前已知此次運送之毒品係海洛因無訛。乙○○部分,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供稱:「接貨的東西只知道是毒品,不知道什麼,第三次代價也是二百萬元」等語。經原審勘驗乙○○該次警詢錄音,渠供稱:「我只知道是毒品,不曉得是什麼。懷疑當然有啊。(問:多少錢他事先有跟你講?)對」、「甲○○說叫我幫忙載東西啊,有些暴利可以賺,他沒有說是什麼東西」等語,並供承此次約定報酬為二百萬元,是縱認乙○○並不確知其此次運輸之物為海洛因,但其對係屬管制進口之毒品,且可能係海洛因,事前本有包括之預見及認識,且因杜明賢告知之代價達二百萬元,即決意參與,而不再追問實際載運之毒品種類為何,顯見渠主觀上對此次私運、運輸進口之物品可能係海洛因應有包括之認識、預見,復有縱使實際運輸之物確係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而戊○○與已判決確定之呂○萬二人係由丁○○所找,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即供稱:「我用SSB無線電台聯絡,話機是戊○○在顧,船長是我委託呂○萬去的,說是去載搖頭丸,船長連船員拿五十萬元,戊○○拿十萬元」等語,渠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未曾供稱其有告知戊○○此次運輸毒品之種類,復於同年八月六日偵查時稱:「我沒有跟戊○○說是何物。而呂○萬約定可得之代價雖為五十萬元,但尚須扣除所屬船員薪資等費用」,丁○○於偵查中亦稱:「呂○萬連船員拿五十萬元,扣除成本後,呂○萬至少可得十萬元」等語,此與戊○○約定之可得代價為十萬元,實屬相近,而與甲○○、乙○○、丁○○可獲得報酬相差甚遠,參以戊○○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堅稱其係猜測可能是搖頭丸等語,應認簡、呂二人原係○於所參與此次走私、運輸之毒品係搖頭丸(即MDMA),而非海洛因之認識。其中因丁○○已告知呂○萬此次運送之物係搖頭丸,而得認呂某係○於私運亦屬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MDMA進口之認識及故意,參與此次私運毒品犯行。戊○○則係○於私運之物可能係屬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認識,且有縱使實際運輸之物確係毒品MDMA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件犯行。由本案係劉○彬與綽號「文龍」之男子許以高額報酬,提供接運毒品海洛因之位置,經由丙○○尋得丁○○,且由林某負責居間聯絡,並將接運毒品之報酬、時間、地點方位轉知丁○○,蕭某負責策劃及安排找人駕駛漁船至北韓接運毒品以及在台灣近海接駁等事宜,而由呂○萬負責駕駛「○○○號」漁船至北韓接運毒品,甲○○負責居間聯絡「○○○號」漁船與「○○○○號」漁船之接駁以及毒品上岸後之運輸事宜,乙○○負責駕駛「○○○○號」漁船至台灣附近公海接駁海洛因私運入境台灣,戊○○則負責看顧SSB無線電台及衛星電話以告知該二艘漁船相互之位置,以利毒品海洛因之接駁,事成除「文龍」、劉○彬可取得大量海洛因外,其他人則均可獲得一定之報酬觀之,渠等應均有將彼此走私、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之各個分擔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間自有走私、運輸毒品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甚明,要不因各該上訴人於不同階段介入或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而異(依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之法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亦應可認有犯意聯絡)。又此所稱之犯意聯絡,係指走私、運輸毒品(未指定具體種類)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至於丙○○、甲○○、乙○○、丁○○及「文龍」、劉○彬對於所走私、運輸毒品種類之認識係海洛因,與戊○○、呂○萬之認識係MDMA不同,乃二者成立之罪名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或第二級毒品罪之問題,尚不影響渠等就走私、運輸毒品(未指定具體種類)入境台灣之○礎事實有犯意聯絡之認定。因而就丙○○、甲○○、丁○○辯稱渠等以為此次自北韓私運來台者係屬安非他命或搖頭丸,不知係海洛因,乙○○辯稱伊以為以漁船接駁入境者係人蔘,不知係毒品,及戊○○所辯伊不知所參與私運者係屬毒品各等語,一一詳予指駁說明。復以證人即承辦警員趙○輝、吳○雄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否認有對丙○○施以刑求或恐嚇情事,吳○雄且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有全程錄音,丙○○可能答話聲音較小,但我沒有發現丙○○答話時有任何異樣。警詢時丙○○也沒有告訴我被趙○輝恐嚇,我未得知有恐嚇情事」等語。而丙○○案發後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入所體檢未見有內外傷,亦有該所函送之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審受命法官勘驗丙○○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六時許起及同年月十六日十四時許起之警詢錄音帶,發現渠與警員之問答皆採一問一答方式,答話內容自然,該二次警詢原則上係全程連續錄音,其中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警詢,其錄音雖曾有中斷二次,惟詢問者皆有告知原因(電腦當機、等待打字)及獲得林某同意,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警詢之錄音,雖亦有數次中斷,詢問者未說明原因,然丙○○於中斷前後答話之態度及內容皆屬自然,問答方式亦皆採一問一答方式,始終未有改變,且丙○○於該二次警詢中始終未供述知悉本案運輸者係毒品海洛因,該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核與錄音所呈現之陳述相符,僅筆錄係經過紀錄者之組織、整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即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勘驗筆錄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參以林某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查中亦坦承渠警局所說實在,足證丙○○上開二次警詢應無遭恐嚇、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其確係按丙○○自由意志之供述而為記載無誤。再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一時許經警借提時,雖經警方告知可請求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然林某並未立即吐露實情,渠嗣於當日下午向到場之檢察官詢以若說出案情及供出上游是否可聲請證人保護,而獲得減刑之條件,檢察官當時並未同意,且告知其供述是否真實尚待調查,林某亦避重就輕,透露係綽號「阿龍」、「阿彬」之人委託其找船,而綽號「阿彬」之人亦係嗣後經刑事警察局人員依林某曾與綽號「阿彬」之人一同出國,由同班機座艙單上過濾出「劉○彬」之人,並調出其口卡片供林某指認等情,亦據承辦檢察官吳○光於上訴書中載明在卷,核與警員趙○輝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證稱係根據丙○○所述一個叫「阿彬」的人,去查同班機,調出資料令其指認之情節相符,佐以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提詢丙○○之筆錄,全文並無丙○○可列為證人保護法保護對象之相關記載,甚且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亦無任何詢問者告知丙○○可列為證人保護法保護對象之陳述,反在丙○○陳稱:「我轉作秘密證人這個地方不用錄吧」時,詢問者告以是否為秘密證人,狀態不明,尤其是丙○○於當日供述中,不僅否認知悉本案運送之物係海洛因,且僅供稱委託者係綽號「文龍」之人及「阿彬」之人,其曾與「阿彬」一起出國云云,此核與檢察官上訴書所述情形一致,則趙○輝於第一審證稱:檢察官下午到刑警局跟丙○○講妥證人保護法相關條件云云,應係在檢察官是否確有同意丙○○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條件方面,有所誤認。此足見檢察官或承辦警員均未對丙○○以詐欺方式取得其自白,況檢察官已明確向其表示案情仍待調查,尚不能聲請證人保護,警詢中之詢問者亦告知是否為秘密證人狀態不明,尤無以詐欺方法不當取供可言。又警員趙○輝、吳○雄、朱○明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均否認有對甲○○施以刑求或恐嚇之情,趙○輝並證稱:「我沒看到我同事有打甲○○。我們告訴甲○○我們有資料,沒有恐嚇」;朱○明於原審亦先後證稱「甲○○七月十一日警詢是我製作,我們借提好幾次,印象中都是約十一點多回警局,我們會先吃完便當再詢問,他的回答如筆錄所載」、「我們借提時都會問嫌犯是否願意配合,如拒絕陳述,就還押看守所,借提時間及製作筆錄時間都可以查」等語明確。況甲○○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經體檢未見有內外傷情形,有該所檢附之檢查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認並無證據證明甲○○於警詢有遭刑求。另證人即甲○○之女友陳○芬雖於原審先後證稱:「七月十一日我有去警局看甲○○,約下午四、五點,是警員趙○輝告訴我,是甲○○救我的,不然要連我一起辦」、「警方逮捕時我在睡覺,我說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們就在房子裡面翻,我在旁邊看,他們翻好後,把我押到基隆海巡署,但沒有問問題。之後移到台北警察局,他說最好是甲○○跟我們合作,否則會將甲○○一起押著不讓我回去。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曾前往警局探視甲○○,是下午四、五點的時候,律師打電話給我,說要讓我看甲○○;有一個胖胖警察跟我說甲○○救了我,我說我沒有怎樣,他為什麼救我,此警員不在現場」等語,然此情為警員趙○輝所否認。以陳○芬本係甲○○之女友,其所為證言有偏向杜某之可能,且詢問警員若有以言詞恐嚇甲○○,衡情當無將此涉及刑求之事告知其女友可能,並敢讓杜某於當日詢問後與其親友會面。況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三時許起之警詢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除杜某要求上廁所及錄音帶翻面等情形而有中斷外,核屬全程連續錄音,警員與甲○○間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杜某所為回答均屬其本人自主性之回答,就相關運送毒品細節,供述詳盡,要無何受恐嚇、脅迫、詐欺或有心理受強制情形存在,而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核與其錄音所呈現之陳述相符,僅該筆錄係經過紀錄者之組織、整理,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即杜某與其辯護人對該勘驗筆錄內容亦表示無意見。雖甲○○於該次警詢中不時有出現打哈欠聲音,顯示渠於該次詢問中有表現略顯疲態情形,然觀之杜某於該次詢問,係於當日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拘票,至基隆市○○○路○○○號之七旁將其拘提到案後,至同日十三時許,距渠最初被拘提到案之時,已有逾八小時之休息時間間隔,警詢中尚有其選任辯護人到場,甲○○於詢問之初雖有打哈欠情形,然其打哈欠係被拘提前自己未充分休息所致,非詢問者之警員蓄意以長時間詢問方式用以壓迫而為疲勞詢問,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疲勞訊問」規定情形有別。且於該次詢問過程中,詢問者固有對甲○○稱說:「振作一點,振作一點,已經二天沒睡了,我也是,對不對」云云及「你好像比較撐不住的樣子」之語,但在甲○○要求上廁所休息時,詢問者亦予允許,並在確認渠自認精神好一點後,始再行詢問,於詢問最後,甲○○並自承:「(精神好嗎?)有」,尤其在警詢之初,警員詢問甲○○前科時,指稱其有盜匪等前科,杜某隨即稱:「沒有啦,那個都打錯了。他被通緝,報我的名字」,更正警員所述,於警員詢問「阿角」、「阿鵬」駕駛白色車子為何牌及於該車後車斗查獲何物時,杜某亦答稱:「是TOYOTA牌,該車後斗查到海洛因,赤藥丸(台語)」、「塊狀的」、「我也不知道(數量),我只知道三大箱」、「是一個叫『阿才』的叫我去拿的,叫我幫他送的」,隨後在警員未提示任何內容情形下,復供稱:「(問:『阿才』是為什麼要叫你去找船?)他朋友要吃,要載『四號』回來,要船就委託我去找船,我才委託乙○○」,嗣並就報酬及是否有其他運輸毒品犯行部分,明確答稱:「『阿才』說交東西給他後一個小時左右會拿給我」、「只有這一次」,且稱:「黃○○和曾○○他們不知道後車廂載回來的東西是毒品」等語,綜觀其陳述皆屬自然、流暢,應足認渠於該次詢問中雖因自己先前休息不足,略有疲態,但其自由意志並未因之受有強制或影響,其答話態度、狀況仍屬自然、連貫,顯係○於自己意思而為供述,自具有任意性。再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許起之警詢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除錄音帶翻面、換錄音帶及詢問警員認詢問已告一段落結束後,因杜某對筆錄記載有意見,要求修改,再啟錄音外,核屬全程連續錄音,警員與杜某之問答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杜某且有選任辯護人到場,其供述內容、態度,自然流暢,要無受恐嚇、脅迫或詐欺等相類情形,渠甚至要求警員稱:「不然你就打他(指『小勇』)給我二百萬元好了」,經警員拒絕,要求其照事實講,甲○○於此警詢中並改稱:「就本案實際被查獲毒品海洛因這次,丁○○是要其載安非他命或是搖頭丸」,未肯承認對於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知情,綜觀全部錄音內容,詢問者無一語提及杜某之女友陳○芬,而當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核與上開錄音所呈現杜某之陳述相符,僅該筆錄係經過紀錄者之組織、整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則甲○○於該次詢問中既未坦承其對於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知情,詢問者亦根本未言及渠女友,益見其所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警方借提時,曾遭警員趙○輝、朱○明恐嚇要將我的女友收押」,及陳○芬所陳:「警員趙○輝告訴我,是甲○○救我的,不然要連我一起辦」各云云,要屬虛妄,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認係出其自由意志無誤。而證人即乙○○之父杜○水於原審雖證稱:「○○○○號是我的船,七十八年時○造的。我兒子(乙○○)被收押當天我就知道。我有去刑警局看我兒子,他說要配合案情,他說漁船雖然已經還給我們,但如果不配合還會再要回去」、「○○○○號是我的。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我知道兒子被收押,但沒有見到。七月二十三日有到警局看乙○○,他說警察叫他配合承認,並恐嚇說船雖然還我們但是還是可以要回去」等語,然此純係渠聽自乙○○單方面說詞,其本人並未親聞警員確曾對乙○○為該陳述,且乙○○於第一審雖否認渠警詢所陳屬實,但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當時禁見,我怕被打,船被沒收,才如此說」,並非主張警員有以船會再收回去之語,予以詐騙威嚇,則渠嗣於原審始為此抗辯,其真實性殊值存疑。況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之警詢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除應乙○○要求中斷錄音(如上廁所、抽煙)外,核屬全程連續錄音,詢問者與乙○○之問答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乙○○且有選任辯護人到場,所為應答均屬其本人自主性回答,供述內容、態度,自然流暢,要無受恐嚇、脅迫或詐欺情事或其心理有受強制情形,警員更無一語提及要收回船隻,乙○○則再三強調其不知運輸之物品係海洛因,其在船上與其父聯絡,只告知其父魚抓多少云云,並無任何配合警方要求之內容而為供述情形,綜觀其錄音內容,核與當日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僅筆錄係經過紀錄者之組織、整理,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即乙○○之選任辯護人對該警詢錄音勘驗筆錄,亦未表爭執。足見杜文輝該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己自由意志。證人林○玲於原審固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被警察逮捕,當場查獲無線電、存摺等。……我六、七點到台北,下午三點作筆錄,此段期間在警局二樓,當時警察跟丁○○說承認船是他的,他運輸一級毒品,若不承認,要辦我。丁○○叫警察不要辦我,說我不知道內情,事實上我不知道內情」等語。然林○玲係丁○○之女友,警員倘如所證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蕭某,當無將此可能涉及不正取供之事當著林女面前為之之理。且林○玲所以會為警方詢問,係因案發後,警方調查「○○○號」漁船船籍資料,得知該船登記於林女名下,但實際上皆由丁○○在處理船務,此為林○玲偵查中已供述明確,林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警詢中亦已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稱:「丁○○跟我說要出去作業,大概母親節前後,都沒有跟我講漁貨量」,依丁○○於警詢供承載運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核與林女是否會遭移送無涉,更何況警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亦將林○玲同時移送檢察官偵訊,並未因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有為承認之供述,而未移送林女,依此,自無警方以法辦丁○○女友,要脅渠自白可言。且丁○○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審理初期,皆不曾否認渠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並承認有提供漁船走私之事實,僅否認知悉載運之物係海洛因,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庭訊時,又稱:「我不知道寫海洛因,是否可以減刑。因為我認為他們查到的是海洛因,所以自白書我才照寫,當時我認為不承認,我女友會被移送」、「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筆錄所言屬實,因警察說有掌握情報,我才承認」等語,其中所謂個人認為若不承認,其女友會被移送云云,乃其個人主觀之意思,況其亦供承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警詢中所言屬實,係因警察說有掌握情報,其乃承認,並未指稱警員有以法辦其女友為要脅情事。且丁○○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四時許起、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起及同年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起警詢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中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警詢,核屬全程連續錄音,詢問者與丁○○之問答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所為回答均屬蕭某本人自主性之回答,供述內容及態度自然、流暢,要無受恐嚇、脅迫、詐欺或其他心理有受強制情事,更無就已完成之自白書照唸情形,綜觀該次警詢全部錄音內容,核與同日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僅筆錄係經過紀錄者之組織、整理,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蕭某此一供述態度,足認渠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警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就蕭某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警詢錄音,其間有數次中斷,詢問者未說明原因,雖然渠答話內容、語氣尚屬一致,問答方式復皆採一問一答方式始終未有改變,但其間多有詢問者提示長串問題,要蕭某回答是或否,蕭某部分供述內容因錄音聲音過小,固無法確認該部分供述是否與警詢筆錄記載一致。但其中蕭某就有關丙○○、甲○○、呂○萬之行動電話號碼皆有輸入其手機內,以及渠有確認其所屬之行動電話,並於書面文件打勾確認部分,因屬渠本人自主性之回答,此部分供述內容及態度復屬自然、流暢且明確,應有證據能力。且依該勘驗錄音之內容亦顯示:在丁○○承認其係在自由意志作成自白書後,向詢問警員強調其係借林○玲身分證買船,警員進而詢問其與林○玲間之關係時,蕭某再度強調林○玲對其運送毒品之事不知情,警員尚要求蕭某老實說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認在丁○○承認自白書係其自由意志作成,強調林○玲與本案無關後,警員仍有追問林○玲到底有無涉案,核與蕭某嗣後所辯:當時有警員說如果不承認,要把我女友移送,我才承認云云,迥然相異,此益證丁○○所為警員以移送其女友為要脅強迫其承認之抗辯,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渠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三日警詢陳述,應係出於渠自由意志,並無其所稱遭警員以移送其女友為要脅情事,而蕭某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警詢供述,業經渠於第一審明確供承所言屬實,因警察說有掌握情報才承認,業如前述,亦見蕭某該次警詢所述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不生渠嗣於同年月十六日警詢,甚或同年月三日偵查中所為自白,有非任意性自白延伸效力問題。又戊○○於第一審及原審指稱渠警詢有遭恐嚇一事,已經證人即警員趙○輝、吳○雄、朱○明所否認,吳○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前面二張自白書,可能是剛開始只有寫二、三行,所以我們認為這樣不行,是否有換到第三次我不知道」等語,朱○明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審理亦到庭結稱:「我印象中偵查所製作之書類都附卷,包括自白書都已附卷」,而簡某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審理初期均未否認渠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偵查中並再次供稱:「我大哥沒跟我說,我猜可能是搖頭丸。是○○○號去北韓載的,中間交給叫『阿順』的漁船,我都用話機和他對喊,○○○號的話機壞了,我都用衛星電話與他談;這批貨是阿國的,他每次都與我哥在咖啡廳見面聯絡,我只知道我可以拿十萬元」,嗣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庭訊時,雖稱:「我在警局時,警察有說要把我太太叫來,讓我的孩子沒有人照顧,叫我要承認」,但同時亦稱:「自白書屬實,是我寫的」,益見渠嗣改稱:「自白書不是我的意思所寫」云云,顯非事實。而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警詢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除因排除電腦因素、簡某要求上廁所、警員接電話,有四次中斷外,核屬全程連續錄音,詢問者與戊○○之問答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簡某所為均屬其本人自主性回答,供述內容及態度自然、流暢,要無受恐嚇、脅迫或詐欺,或其心理有受到強制情形,更無何按照書面文件回答或配合警方要求內容而為供述情事,相關案情細節皆由簡某自己回答,在渠上完廁所表示身體疲累,要求休息時,警員即停止詢問,改於翌(三)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再開始詢問,詢問者全程無一語提及要抓或辦其家屬之語,簡某於承認其有問船的位置,讓二艘漁船位置「橋(台語)」的更接近,是用衛星電話及SSB等語之同時,復數度強調其猜想是搖頭丸云云,綜觀全部錄音內容,核與同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僅筆錄係經過紀錄者之組織、整理,有該院勘驗筆錄存卷足稽。又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起之警詢錄音,經勘驗結果,亦屬全程連續錄音,詢問者與簡某之問答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簡某答話均屬其本人自主性回答,供述內容及態度自然、流暢,未有受恐嚇、脅迫或詐欺,或其心理受到強制情形存在,亦無何按照書面文件回答或配合警方要求之內容為供述情事,相關案情細節皆由簡某自己回答,渠於最後並供稱:「我只是想補充強調的是我確實不知道他們走私什麼,我只是猜想是搖頭丸,側面猜想是搖頭丸這樣」,綜觀全部錄音內容,核與當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僅筆錄係經過紀錄者之組織、整理,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益證戊○○警詢所為供述,應係出於其自己自由意志。而就上訴人等五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否認上訴人等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或稱係遭警刑求,或指其自白係受恐嚇、脅迫、詐騙、疲勞詢問所致之辯詞,以及丙○○與渠選任辯護人主張林某應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云云,詳加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再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依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本案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板檢森御九十一偵字第一二0八九號送審函所蓋該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等五人及呂○萬先後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翁○祈、陳○德、王○安、劉○桂、劉○飛、王○輝、謝○○、少年曾○○、黃○○、警員趙○輝、吳○雄、朱○明,先後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以犯罪嫌疑人或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業經第一審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各該供述證據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能力,不受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影響。且原審於第一次更審審判期日,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使共同被告甲○○、丁○○轉換為證人具結,由乙○○、戊○○之辯護人對甲○○、丁○○分別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乙○○、戊○○對該二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嗣於原審此次更審審判期日,復當庭告知可對各共同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旨,並在各共同被告均同意轉換為證人情形下,命丙○○、甲○○、乙○○、丁○○、戊○○具結,同時命於第一審有共同被告身分之呂○萬具結,以踐行證人詰問程序,給予上訴人等五人對彼此及呂○萬有詰問之機會,顯已保障被告等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以上訴人等五人本件犯行明確。而海洛因、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二者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第三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上訴人等五人自北韓海域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雖於未及交付貨主時,即為警查獲,但其等私運之海洛因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行為皆已完成。丙○○、丁○○、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戊○○部分,因其客觀上所為雖係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主觀上係○於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是就簡某運輸毒品部分,應從其所知,僅論以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仍論以同上走私罪。公訴人原起訴意旨雖認戊○○運送毒品部分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業經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論告時,當庭將簡某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同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從而該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上訴人等五人因運輸毒品犯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上訴人等五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呂○萬及劉○彬、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走私運輸毒品進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指私運未具體指定種類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言)及行為分擔,其中就運輸毒品部分,因戊○○、呂○萬係○於私運、運輸毒品MDMA之認識及犯意參與犯行,應從其二人所知,皆僅論以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渠二人間係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丙○○、甲○○、乙○○、丁○○與劉○彬、綽號「文龍」間,就運輸毒品部分,係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又因海洛因、MDMA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第三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就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適用,戊○○、呂○萬縱與其他參與者有不同毒品種類之認識,仍應成立同一走私罪名,是就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上訴人等五人與呂○萬、劉○彬、綽號「文龍」者間,應成立共同正犯。丙○○、甲○○、乙○○、丁○○以一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皆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戊○○以一個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甲○○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黃○○、曾○○載運海洛因,其從一重處斷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規定,僅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依上訴人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最低度不在加重之列,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第六十七條增加罰金刑亦得加重最低度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丁○○前曾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其從一重處斷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除併科罰金部分外,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定有明文;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則不受該規定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本件檢察官就上訴人等五人部分,均提起上訴,認第一審量刑偏輕,有上訴書在卷足稽,是檢察官顯已為各該上訴人之不利益而上訴,自不受上開禁止不利益變更規定限制。此外,丙○○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是本件認定上訴人等五人走私運輸毒品之次數雖少於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亦無上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丙○○並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第一審判決認有其適用,尚有未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領取扣案海洛因十公克外,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再領取一0.七四公克供研究之用,第一審判決就該已領取供研究用之一0.七四公克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且對屬義務沒收之上述包裝,漏未宣告沒收,復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SIM卡及門號宣告沒收,均有未洽。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五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走私、運輸安非他命、MDMA、海洛因回台之犯行,與本次更審判決認定不合,亦有未合。起訴意旨雖認戊○○運輸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第一審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論告時,已當庭將該部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同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該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同有未當。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五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撤銷,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丙○○、甲○○、乙○○、丁○○均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丁○○為累犯),對戊○○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以上訴人等五人均值青壯之年,犯罪動機或因負債,或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謀鉅額不法所得,而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其次數雖僅一次,但數量龐大,倘未及時查獲,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中丙○○、甲○○、乙○○、丁○○有毒品海洛因之認識,為謀取暴利,仍決意參與本件走私毒品犯行,惡性均屬重大,戊○○雖僅有MDMA毒品認識,但渠既有毒品認識,仍參與犯行,惡性亦屬非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所為不僅戕害國民健康,腐蝕國家根○,且於查獲後,歷經偵、審程序,對所涉案情多避重就輕,顯無悔意,如不從重量處死刑,使與社會永久隔離,實不足維護法律尊嚴,保障社會安定,因而指摘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五人走私之海洛因一九八塊,已遭及時查扣,損害未經擴大為由,乃判處渠等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顯有失當等語,固非全無見地,但其中戊○○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餘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且其等運輸經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單以此點,雖非無量處死刑之考慮空間。然死刑屬生命刑,係剝奪犯人生命之刑罰,屬刑罰中最嚴厲者,具有不可回復性,乃刑罰之最後手段,必須絕對慎重,倘其界限不夠嚴謹,即違反以生命刑作為刑罰最後手段之原意。本件甲○○、丁○○固分別有走私、傷害前科紀錄,其餘上訴人前或無何科刑紀錄,或有走私、偽造有價證券遭判刑紀錄,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甲○○、丁○○二人前述前科紀錄觀之,其等犯情非重,其餘上訴人素行亦非甚惡,此次僅因欠債等因素,為謀取暴利,觸犯重典,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認犯行,其餘上訴人雖未完全坦承犯行,惟仍坦認部分事實,況上訴人等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僅一次,應認尚未至罪無可逭,而必須量處死刑程度。而本件查獲海洛因數量龐大,情節非輕,已如前述,亦難認上訴人等五人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情形,經審酌上情,乃對丙○○、甲○○、乙○○、丁○○四人,均量處無期徒刑,戊○○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均就丙○○、甲○○、乙○○、丁○○四人量處無期徒刑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戊○○部分,依其犯罪性質及情節,亦認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併諭知褫奪公權六年。扣案海洛因磚一九八塊,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查獲海洛因磚一九八塊,並有內包裝十一袋,外包裝箱子三個扣案,且係上訴人等為貨主劉○彬、「文龍」自毒品上游供應者接運取得之物,應認係劉○彬及綽號「文龍」者所有,且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分別係上訴人等所有(詳如附表二所有欄所示),供渠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內附之SIM卡及相關電話門號,雖係供上訴人等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但因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或相關電話門號,屬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僅取得其使用權,該SIM卡或門號仍屬電信業者所有,非上訴人等人所有物,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案乙○○所使用為其父杜○水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一具、SSB高頻漁業無線電台二台,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甲○○所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現款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元,亦非屬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業據甲○○供明及證人蕭○欽到庭結證明確,故均不予沒收。上訴人等人就本件犯行,雖有約定報酬,惟因扣案海洛因未及交予貨主,即遭查獲,渠等實際尚無得款,自無犯罪所得,不生宣告沒收及以財產抵償問題。復就公訴意旨指丙○○與綽號「文龍」為貪圖販售毒品可獲龐大利益,乃○於販賣海洛因犯意聯絡,謀議共同自北韓地區購買海洛因來台販售圖利,二人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先由「文龍」提供資金及與北韓方面毒販聯繫購買毒品,丙○○則安排後續之漁船走私、運輸接貨事宜,嗣後丙○○為將已購得毒品走私、運輸來台,遂以二百萬元代價,委請丁○○代為覓尋漁船及船員,進而有如本件前述犯行,因認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與劉○彬、「文龍」者有何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此被訴販賣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部分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對之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丁○○因有「○○○號」漁船可資利用,經丙○○居間安排與劉○彬及綽號「文龍」成年男子見面,商討以漁船私運毒品之事,乃約定劉○彬、「文龍」自北韓海域走私海洛因來台,事成蕭某個人可獨得二百萬元等情,此二百萬元應係蕭某提供上開漁船及代為尋人前往北韓海域載運毒品來台,其個人可獨得之報酬,要與原判決事實認定呂○萬駕駛上開漁船前往北韓載運毒品來台之報酬五十萬元(連同船員),戊○○負責以衛星電話及SSB 無線電台聯絡,使與接駁漁船知曉彼此位置,以利毒品載運之報酬十萬元,以及乙○○駕駛「○○○○號」漁船至台灣附近公海接駁載運海洛因,甲○○在岸上負責接運分別可得之代價二百萬、一百萬元,係屬兩事,且均應由劉○彬及綽號「文龍」者所支付,非由丁○○自個人所得之二百萬元報酬內撥付,乃屬當然事理,此與上訴人等五人本件犯罪構成事實無涉,原判決對之縱未載明,亦無違法可言。且原判決事實上開關於呂○萬、甲○○、乙○○約定可得之報酬,既非由丁○○自個人所得二百萬元報酬內支付,已如前述,則此二者之認定,自無前後矛盾可指。又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警詢中所稱「文龍」要伊轉告丁○○走私一次八百萬元之語,係指第一次載運毒品而言,此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肆、退回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說明該部分移送併辦事實不能證明,應予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是亦不能以丙○○該警詢供詞,指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五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呂○萬及劉○彬、綽號「文龍」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自北韓海域走私運輸海洛因來台,較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除此部分外,另有渠等○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自北韓海域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台,及甲○○、杜文輝、丁○○、戊○○夥同王○成於同年月八日自北韓海域運輸私運安非他命及MDMA來台二犯行等情,其犯罪次數固較少,然檢察官業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均量刑失輕為由,而對渠等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對之縱量處重於第一審判決諭知之刑,原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可言(其中丙○○部分,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則其改判諭知較重之刑,亦無悖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丁○○、甲○○、乙○○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雖僅一次,然其理由內針對檢察官之上訴,已說明對渠等尚無判處極刑,使與社會永遠隔離必要,乃均量處無期徒刑,已屬該罪法定最輕之刑,尤無違背上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要不能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已說明戊○○部分,因其客觀上所為雖係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主觀上係○於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是就戊○○運輸毒品部分,應從其所知,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因簡某實際上參與私運者係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則原判決論處簡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同時,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實際參與私運之海洛因磚一百九十八塊,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即無判決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丁○○於警詢、偵查中已一再供稱渠等以漁船自北韓海域走私毒品來台,係由戊○○負責無線電話及衛星電話報定位,渠等以 SSB無線台聯絡,話機係戊○○在看顧,簡某因之可得報酬十萬元等語,而簡某於警詢亦坦認係由伊以衛星電話及SSB 無線電聯絡「○○○號」漁船及前往接運之另艘漁船,使其等知道彼此之位置,無線電頻率及衛星電話號碼均已預先輸入在機器上,有呼代號,「阿順」係接駁的漁船,伊本身代號「阿才」,「○○○號」漁船代號「阿吉」,衛星電話係丁○○拿給伊使用。渠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且稱「東西」係「○○○號」漁船去北韓載運,中間交給代號「阿順」之漁船,伊不知其船名,都以話機與對方喊,「○○○號」漁船話機壞了,伊都用衛星電話與其對談等語,渠對於如何以衛星電話及SSB 無線電聯絡「○○○號」及該代號「阿順」(即○○○○號)漁船,以及彼此之呼叫代號等細節均陳述甚詳,並有扣案之衛星行動電話及SSB 高頻漁業無線電台足佐,堪認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原審未再依其聲請,勘驗該扣案「○○○號」漁船上之SSB 高頻漁業無線電台,而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該扣案「○○○號」漁船上之SSB 高頻漁業無線電台縱有故障情事,然簡某既同時有使用衛星電話負責二艘載運接駁毒品漁船之聯絡事宜,此已經渠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自仍無礙於渠本件罪責之成立,是原審未為該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同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以利檢察官追訴,而得就所涉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此項「免責協商」,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前提。而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一時許經警借提時,雖經警方告知可請求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然渠並未立即吐露實情,且嗣於當日下午經向到場檢察官詢以若說出案情及供出上游,是否可聲請證人保護,而獲得減刑條件時,檢察官當時並未同意,並告知其所供述是否真實尚待調查,而無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等情,已經原判決詳加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上開警詢錄音經勘驗結果,林某固曾向警員表示:「我轉作秘密證人這個地方不用錄吧」之語,然尚不能因之即認林某事先已獲檢察官同意為證人保護法規定之證人,則原判決未依該錄音勘驗結果,為對渠有利之認定,而予減免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是上訴人等五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綜上所述,渠等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v附錄:本件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壹佰玖拾捌塊(驗後淨重計柒萬零肆佰玖拾陸點壹零公克,供研究領用後,餘淨重計柒萬零肆佰陸拾伍點參陸公克)。

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一 包裝袋 十一袋 「文龍」、

(重一五四五點四九公克) 劉○杉箱子 三個

二 SSB高頻漁業無線電台 一台 丁○○

三 衛星行動電話(不含門號) 二具 丁○○

四 走私路線海圖 十一張 丁○○

五 「○○○號」漁船 一艘 丁○○

(含SSB高頻漁業無線電台)

六 衛星行動電話天線 一條 丁○○

七 NOKIA 8210行動電話 一具 丁○○

(不含SIM卡)

八 NOKIA 3330行動電話 一具 戊○○

(不含SIM卡)

九 MOTOROLA型行動電話 一具 丙○○

(不含SIM卡)

十 TOPLUX型行動電話 一具 甲○○

(不含SIM卡) TOPLUX型行動電話 一具 甲○○

(不含SIM卡)附表三┌──┬───────────┬───────┬─────┐│編號│品名 │數量 │ 註 │├──┼───────────┼───────┼─────┤│ │ 新臺幣仟元鈔 │ 0000000元 │甲○○所有│├──┼───────────┼───────┼─────┤│ │甲○○彰化銀行 │一本 │甲○○所有││ │瑞芳分行存摺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甲○○印鑑章 │一枚 │甲○○所有│├──┼───────────┼───────┼─────┤│ │陳○寶彰化銀行 │一本 │甲○○持有││ │新莊分行存摺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彰化銀行金融卡 │一片 │甲○○持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陳○寶印鑑章 │一枚 │甲○○持有│├──┼───────────┼───────┼─────┤│ │MOTOROLA-268行動電話 │一具 │甲○○所有││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TOPLUX型行動電話 │一具 │甲○○所有││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NOKIA8310型行動電話 │一具 │甲○○所有││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充電器 │一組 │丁○○所有│├──┼───────────┼───────┼─────┤│ │G-PLUS行動電話 │一具 │丁○○所有││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韓國三星行動電話 │一具 │丁○○所有││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PHILIPS型行動電話 │一具 │丁○○所有││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MOTOROLA行動電話 │一具 │戊○○所有││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基隆孝三路郵局存摺 │一本 │丁○○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存摺 │一本 │丁○○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誠泰銀行基隆分行存摺 │一本 │丁○○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 │ │ │├──┼───────────┼───────┼─────┤│ │ERICSSON型行動電話 │一具 │丙○○所有││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NOKIA型行動電話 │一具 │丙○○所有││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MOTOROLA型行動電話 │一具 │呂○萬所有││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呂○萬漁船船員手冊 │一本 │呂○萬所有│├──┼───────────┼───────┼─────┤│ │翁○祈漁船船員手冊 │一本 │呂○萬持有│├──┼───────────┼───────┼─────┤│ │基隆九支郵局存摺 │一本 │呂○萬持有││ │戶名:呂○○蘭 │ │ │├──┼───────────┼───────┼─────┤│ │基隆孝三路郵局存摺 │一本 │呂○萬持有││ │戶名:呂○○蘭 │ │ │├──┼───────────┼───────┼─────┤│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一本 │呂○萬持有││ │存摺,戶名:呂○○蘭 │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