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1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一七、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加重強盜未遂、連續殺人未遂等部分均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輪值福建省金門縣金寧警察所值班台勤務,趁所有同仁均回寢室休息,四下無人之機會,擅離職守並持供值班警員自行保管使用之警車鑰匙駕駛警車,駛至金門縣警察局大門口,見正值當日凌晨四時至八時大門警衛勤務之警員曹義國(身上配帶警用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號碼: TVV5918號、彈匣二個、子彈共二十二顆,子彈批號:WP93號及S腰帶一條等裝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興起殺人奪槍之犯意,先誘騙曹義國上車後,駕車由金門縣金城鎮○○○鄉○○○路右轉,至約距離金門縣警察局約三點二公里處偏僻之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四埔林場隱密樹林內,再以自己之警槍脅迫曹義國,使曹義國不能抗拒,交付執勤時所配帶之手槍等配備。被告當場即以該警槍,射擊曹義國左頸部,子彈貫穿曹義國頭部右顳部,致曹義國當場死亡。被告再取走曹義國執勤所配帶之上開警槍、彈匣、子彈及S腰帶,從容離開現場,並於當日六時二十分許,返回金寧警察所繼續執勤。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十六時許,有民眾到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四埔林場產業道路旁草叢丈量土地時,始發現曹義國屍體而報警處理。㈡、被告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安排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休假,並於當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著深藍色風衣、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曹義國所配用之上開警用手槍及子彈,前往設於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內之「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下稱台銀辦事處),進入大廳後,站立於一號櫃檯前方,丟出一只自備之深灰色旅行袋予該櫃檯內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李紀欣,持槍作勢對準李紀欣,並出言喝令李紀欣「將錢裝入袋內!你不裝!」後,左手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復以右手單手持槍向櫃檯天花板開一槍示警,使在場之人均無法抗拒。李紀欣乍聞槍響一時驚慌,趁被告開槍示警之隙,反身以蹲姿急跑向銀行右後側值日室內躲藏,被告見狀發怒,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概括故意,先朝李紀欣逃匿之值日室方向射擊,惟此時李紀欣因已進入值日室,故彈頭擊僅貫穿值日室木門嵌入水泥牆內,未擊中李紀欣;被告此時又見三號櫃檯後方之行員梁長傑正朝櫃檯辦公桌下避禍,遂又持槍向梁長傑射擊,惟因子彈擊中三號櫃檯上方固定玻璃之不銹鋼支架,致未能命中梁長傑。被告見當時銀行內所有行員均已藏匿,無人幫其裝填金錢,心知已無法得手,便持槍奪門逃離該銀行,往「代天巡府廟宇」方向逃逸,致行搶銀行之目的未能達成。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採集相關彈殼三顆及彈頭碎片四片,比對結果證實該子彈確係由曹義國遭搶之警槍擊發子彈後所遺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加重強盜未遂、連續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均無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強制罪部分之判決,及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恐嚇王國代、王振華、汪芳齡、徐國征無罪部分均已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檢察官起訴書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㈣之3第⑶項記明引用證人鍾秋美、包宗華之證述及扣案之紅色水果塑膠袋,以證明外層包裹扣案警用九0手槍、彈匣及子彈之紅色水果塑膠袋,係被告前女友姬桂芳,由高雄帶水果至被告家中使用,再放置在被告家中之事實等情,如果無訛,該塑膠袋是否為被告取用?該二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論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警方查獲內層包裹前開槍彈印有太陽圖樣之金色塑膠袋一只,被告之女友姬桂芳警詢時稱可能係伊購買內衣褲所裝的袋子,伊習慣用該種袋子裝雜物,再放在塑膠袋內等語(見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案調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如果不虛,是否與包裹前開槍彈之紅色塑膠袋均為被告所取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其審理亦有未盡。㈡、原判決理由乙、之㈡第3項謂:「……由證人張海山、柯進從二人證詞可知,(藏放前開槍彈之)防空洞為公家所有,而廢棄雞寮亦已荒廢多時,顯見起槍地點,為一開放的室外空間,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均可隨意進出,自不能僅因其與被告住所鄰近搜獲,即可推定(扣案槍彈)係被告所置放。」云云。但檢察官起訴書並舉證人葉家銘之證述,扣案在防空洞雞舍內起出之BB彈及在被告家中之BB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20092142號鑑驗通知書所載,證明由被告家中書房及客廳所查扣玩具手槍內之BB彈與防空洞雞舍內所搜出之BB彈之顏色、質料相符。檢察官又以葉家銘、張海山、張惠人、蔡鳳雛之證述及監視器彩色照片,證明被告經常進出勝利路二二號前空地,並穿過搜獲槍枝處之公用圍牆旁之小徑前往距離被告家約六二.七公尺之被告之兄葉維敬及其母在勝利路二三之一號之家中,其對查獲槍彈之地點相當熟悉等情。如果無訛,在前開偏僻之廢棄防空洞雞舍內起出之BB彈及在被告家中之BB彈有無關聯?被告是否曾進入該處?檢察官起訴書又舉證人楊忠全之證述,證明被告曾揚言台銀辦事處之搶案為其所為,及其將作案槍枝藏在住家附近空地、空屋或埋藏在地下等情,適與警方在前開廢棄之防空洞雞舍內查獲前開槍彈之情節相符,何以如此巧合?以上不利之證據,為何不足採?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而為綜合之判斷,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調查尚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殺害警員曹義國奪得其配帶之警用制式九0手槍一把、彈匣二個、子彈二十二顆,嗣持奪得之警槍至前開台銀辦事處強盜、殺人未遂,又持該警槍分別恐嚇、脅迫王國代及王振華、汪芳齡、徐國征、楊忠全、周志成及萬惠文夫婦。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殺害曹義國奪取其配帶之警用槍、彈,嗣持奪得之槍、彈,至前開台銀辦事處強盜及殺人未遂,又持該槍恐嚇楊忠全、周志成及萬惠文夫婦之犯行,而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及攜帶凶器強盜未遂、連續殺人未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刑,而予以併罰。另諭知被訴恐嚇王國代、王振華、汪芳齡、徐國征部分無罪。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未於判決主文內另為論罪或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除將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加重強盜未遂、連續殺人未遂等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外,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未為有罪或無罪諭知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一併諭知撤銷,其撤銷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究指第一審何部分之判決?非無疑義,其此部分主文之記載有失依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