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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1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瑟仕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從事駕駛汽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上訴人駕駛亞瑟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至楊梅、湖口地區送貨,沿桃園縣○○鎮○○路○段往湖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行經楊湖路三段上湖高幹一0二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見右前方徐玟瑗(000年0月000日生)騎乘腳踏車搭載胞妹徐庭筠(000年0月000日生),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上,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徐玟瑗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二車之適當併行間距,致右側車頭追撞該腳踏車之後輪,徐庭筠因強烈碰撞而往上彈起,撞擊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再掉落地面。上訴人見狀,將車頭往左,試圖閃避,因而將徐玟瑗連人帶車一併推往對向車道,致腳踏車倒置於對向快、慢車道分隔之白實線上,徐玟瑗掉落在對向車道之路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性尿崩症、尿道感染、低血鉀症、深度昏迷之傷害;徐庭筠因而受有頭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徐玟瑗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再轉送中英醫院診治,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因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行為前,在警員蘇金和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事實,此所稱之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引述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按指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徐玟瑗無肇事因素」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越右前方腳踏車時,未注意前車動態,且未與其保持充分之安全間隔,自後追撞腳踏車後輪,為肇事原因」等情。然肇事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坦承當時車速為五十五公里左右(警卷第二頁),如果無訛,其是否因超速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復依卷附照片,上訴人所駕小貨車擋風玻璃碎裂、右前大燈破損,足見撞擊力道甚強,上訴人並自承肇事時未煞車,則其超速行駛是否併為本件肇事原因,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既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就此部分則未詳予調查審認,顯有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四記載經審酌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過失之程度、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然上訴人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始提出徐庭筠、徐玟瑗之父徐俊龍、母黃麗娟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內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收受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渠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收受上開金額與亞瑟仕公司支付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案款之餘款及醫療費用等款項之「收據影本」,是否屬實,非無再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