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八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上訴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後,軍事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職權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入伍,指職預備軍官班九十年班第四期,志願役,下稱被告)係被告當事人欄所載單位之中尉行政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同單位二兵許○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女友即被害人甲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聊天,適因需接聽單位電話,而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在旁之被告代為接聽,被告因而得知甲女網際網路MSN Messenger帳號(以下簡稱MSN),竟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乃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四十秒以「心情沈重」之代號,透過MSN與代號「
(R)宣(R)」之甲女聊天,在聊天過程中,一再佯稱要給許○琦一個驚喜,思圖誘騙甲女外出見面,但因時值深夜,甲女婉拒外出,遂相約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被告並告知甲女將以「白T恤藍短褲深藍色車」為識別。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女依約與駕駛車號00-0000號深藍色福斯自小客車(同僚蔡誠達之父蔡進煌所有,由蔡誠達使用,蔡因受訓而委請被告送廠保養),身著藍色短褲、白色運動上衣(衣褲均扣案)之被告,在上開地點會合後,被告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意,乃將甲女載至桃園「肯德基炸雞」成功店附近,並獨自至該店購買二份蛋塔及一份沙拉,旋即進入該店男廁所內,將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含有C
lo thiapine(即意妥明,下均以此稱之)鎮靜劑成分的藥物膠囊二顆(膠囊呈橘白兩色相間),剝除膠囊後將其內之淡黃色粉末摻入一份蛋塔及沙拉內(第一顆剝開摻入過程部分粉末灑落廁所地面),隨後返回車內,將摻有上開藥劑之蛋塔及沙拉,交予不知情而坐於駕駛座旁之甲女食用,並繞行遠路,等待藥效發作,俟駛至桃園內壢火車站時(約車行三十分鐘),甲女已因意妥明藥效之作用,呈昏迷狀態,被告為讓藥效確實發生作用,再駛至中壢市區繞行,至甲女完全昏迷後,始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行駛,迨同日十二時四十六分進入大園鄉000000000000號房後,隨即將甲女攙扶上二樓(一樓係停車位,二樓係休息處所),進入房間約二十分鐘後,被告褪除已因意妥明藥效作用而昏迷,無抗拒能力之甲女下半身之牛仔褲及內褲,取用房間內附贈之保險套二個套於自己的陰莖上,隨即插入甲女陰道內,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待射精後,為湮滅事證,復將該使用過之二個保險套丟入房間內之馬桶沖走,再將甲女衣物穿回。迨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櫃檯小姐通知休息即將屆滿三小時,被告遂將甲女攙扶回車內,竟為遮掩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離開汽車旅館時,萌起殺害甲女之犯意,隨之將甲女載往尚未正式通車,但已可行車之西濱快速高架道路三十.九公里處(距地面九公尺),明知將人自該高處丟落,會導致死亡結果,但於同日十八時十三分四十六秒在持用甲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聽取機內語音信箱時,獲悉甲女家人及男友許○琦找尋甲女之留言後,更加堅定殺害甲女之決意,隨即將仍因意妥明藥效作用而呈昏迷之甲女抱起自該處高架橋上丟落之方式殺害之,而甲女果因高處墜落致第一頸椎脫臼及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為確認甲女已死亡否,隨之驅車下高架橋察看,復為避免被路人發現,乃將甲女移至墜落地旁之護欄內側後,駕車離去,並沿途丟棄甲女隨身財物(被訴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再行前往友人陳○哲處使用電腦玩樂後,始返家盥洗睡覺。迨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甲女屍體因被行經該處之陳○龍發現報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下簡稱大園分局)初以無名屍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因甲女母親遍尋甲女無著,乃至甲女男友許○琦單位尋找,恰遇大園分局員警至該單位查訪,聞訊前往認屍,確認甲女身分,並提供甲女生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與被告之MSN通聯紀錄予警方,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初始仍矢口否認犯行,俟警出示該份MSN通聯紀錄,並曉以大義後,被告始坦承殺人犯行,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辦,嗣因軍法組織調整,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起訴,移付審理,其後該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接獲被告所屬單位檢送被告個人使用之PDA手機,經勘驗該手機記憶卡內之圖片檔及影音檔發現被告有對另案女子A女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犯行(被訴涉犯對A女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懷疑被告亦有對甲女為相同犯行之嫌疑,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桃園憲兵隊查訪「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福斯藍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翌(十二)日期間,自桃園火車站出發並經省道通往中壢之路線,及中原大學、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旅館或飯店,投宿或休息紀錄或目擊」之紀錄,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該署軍事檢察官收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甲女屍體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甲女胃溶液內有意妥明鎮靜劑成分之確切證據,乃合理懷疑被告殺害甲女之前,曾以藥劑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該署乃將相結合之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直字第○○○○○○○○○○號函請併案審理,並經公訴人於初審言詞辯論時指訴被告係犯上揭結合犯罪,請求審判等事實,係以關於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以網際網路MSN誘約甲女外出,如何以含有意妥明鎮靜劑成分之膠囊藥物摻入蛋塔及沙拉內令坐於被告所駕駛汽車內之不知情之甲女食用,待甲女呈昏迷狀態,再載甲女至上揭旅館房間,以陽具插入甲女陰道,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櫃檯小姐通知休息時間將屆滿三小時,被告遂攙扶仍陷昏迷狀態中之甲女離開上揭旅館,回被告駕駛之車內,被告此時為遮掩強制性交犯行,遂萌殺害甲女犯意,將甲女載往上揭西濱快速高架道路處,從距離地面九公尺高之高架橋上將仍呈昏迷狀態之甲女丟落地面,予以殺害,致甲女第一頸椎脫臼及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白供認;關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含有意妥明鎮靜劑成分之藥物膠囊二顆部分,亦有卷附上揭電話之通聯紀錄,以及從被告個人內物櫃發現「小陳」販賣該藥物之廣告紙一紙(從被告內物櫃發現該廣告紙之事實,並經證人林○乾證實)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透過MSN誘引甲女外出,以及其駕駛○○-○○○○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進入及離開○○汽車旅館之事實,亦分別有該電腦MSN聊天紀錄及上揭旅館電腦存檔紀錄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供認甲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許,食用被告所交付摻有意妥明藥劑之蛋塔及沙拉後,約三十分鐘即呈昏迷狀態,迄同日十八時十六分許,被告出手將甲女自高架橋摔落時,甲女仍昏迷不醒人事一節,亦核與醫師張國榮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意妥明藥效一般劑量服用三十分鐘開始發作,昏睡期間約六至八小時,昏睡時間只有反射性動作,沒有反抗能力等語等情相符,又甲女胃溶液內經鑑驗確有意妥明成分,甲女係自上述高架道路高架橋之高處(距離地面九公尺)遭摔落地面,致第一頸椎脫臼及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且經上揭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至上揭高架橋勘驗及原審法院前審軍事審判官會同公訴人等人至甲女陳屍位置勘驗現場並勘查○○海旅館與甲女陳屍處相關地理位置等情覆核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證明書、各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甲女胃內確有意妥明藥物成分以及甲女屍體經檢驗其身體左前臂外側,左上臂外側及左側臉部有擦挫傷,此傷勢是跌落過程中所造成,亦經法醫研究所醫師孫家棟於原審法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從被告誘引邀約甲女外出,見面後,即購買食物摻入含意妥明成分之藥劑交予不知情之甲女食用,使之昏迷,再帶至旅館房間予以強制性交等經過情形,足認被告於邀約甲女時即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又被告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後,將昏迷中之甲女,載至距地面有九公尺高之高架橋,加以丟落地面使之頸椎脫臼,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其有殺人犯意,亦至為明顯。綜合參酌,足認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事實,事證明確等情,為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所稱:其邀約甲女見面後始生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及所稱:其購買意妥明藥劑,原係為供自己安眠使用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亦詳予指駁。並以被告為現役軍人,其以含有意妥明成分之藥劑摻入食物,交予甲女食用,俟藥效發作,甲女陷於昏迷,再違反甲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嗣為遮掩強制性交犯行,而起殺人犯意,將仍陷於昏迷中之甲女載往附近高架橋上丟落,使甲女傷重當場死亡,其強制性交及殺人犯行,具有密切之關聯,應構成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即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公訴人於初審言詞辯論為論告時亦已指訴被告係犯該結合罪),原審為言詞辯論時,軍事檢察官論告稱被告係犯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及殺人罪,尚非可採。並說明被告被訴強盜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前審(即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又以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早經警員余鴻仁及初審軍事檢察官發覺其犯行,此亦經余鴻仁於初審到庭證實,並有卷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直字第○○○○○○○○○○號函稿在卷可稽,被告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上訴審上訴意旨稱伊犯本罪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因初審未對被告論以上揭結合罪,其論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處分規定部分,業經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其治療期間明確,且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酌被告為軍官幹部,為滿足個人色慾,將部屬女友誘騙外出,以藥劑迷昏加以強制性交,為隱匿犯行,又將昏迷中之被害人,自高架橋丟下予以殺害,犯罪手段惡劣、兇殘,惟念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允於出獄後半年內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良心未泯,尚有悔意等犯罪情狀,認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請求量處被告極刑,然經審酌結果,認尚無對被告處以極刑之必要,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經初審法院囑託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醫師為精神鑑定結果,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軍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犯行,手段兇殘惡劣,視人命如草芥,且於犯罪後飾詞狡辯,避重就輕,未對被害者及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毫無悔意,為匡軍紀,以及還被害者及被害人家屬公道,實有對被告處以極刑,以昭烱戒之必要,原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應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被告無期徒刑,尚無對被告科以極刑之必要,已詳予說明其理由,此乃原審法院量刑審判職權之適當行使,經核並無不合,自難遽指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因認本件軍事檢察官之上訴指摘,以及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