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六六一、五0九0、九0九五、九0九六、九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竊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常業竊盜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依其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渠無竊盜前科,此次雖因施用毒品,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購買毒品吸食,然並無原判決所指恃竊盜所得維生情形,原判決論以常業罪刑,顯屬違法云云,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而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常業竊盜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變造陳俊欽國民身分證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論處其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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