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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2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二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乙○○上 訴人即 自訴 人陳阿 讚( 已死亡 )之承受訴訟人 丁○○共 同自 訴代理 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丙○○選 任辯護 人 王廸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丁○○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其係抄錄原審更審前判決之內容,而證人陳郭月雲證稱:未曾聽甲○○、乙○○等人說被告偽刻印章等情,其證述各情先後均屬一致,且原審勘驗相關錄音帶結果,其內亦無陳郭月雲之聲音;依被告所供述之內容,及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相關證物等,足見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情形甚為清楚;證人陳木柱證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號建物(下稱九六號建物),其與同段九八號建物(下稱九八號建物)之位置不同;證人陳鳳珠證稱:面對公廳左側是九六號建物,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七號建物(下稱九七號建物)右側是九八號建物,伊父親陳甲寅賣與被告者係九六號建物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購買之不動產係在道路內側,而非在價值較高之道路邊,被告竟虛構事實對甲○○、乙○○、陳阿讚三人提出告訴,其有誣告之犯行至為顯然。乃原判決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有違。㈡、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證物等,均足以證明九八號建物迄仍未經徵收,其與被告供承其母等未曾使用九八號建物相符;原判決說明被告係向陳甲寅購得九六號建物,乃竟不採信陳甲寅、陳木柱、陳鳳珠供述各情;檢察官就被告告訴甲○○、乙○○、陳阿讚等毀損一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甲○○、乙○○、陳阿讚等人並非意在毀損建築物等情;經比對被告前後供述各情,其或主張甲○○、乙○○誹謗散佈之對象係陳郭月雲,或係徐明娟,而誹謗人則係甲○○配偶而非甲○○,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前後矛盾;證人徐明娟證稱:自訴人等並未打電話向伊說被告盜刻印章等情,均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乃原判決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說明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等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其母向原房屋所有權人陳甲寅承租九六號建物之一間作為住所,被告所生女兒託其母照顧,熟悉該處房屋使用狀況,陳甲寅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將上開出租部分之房屋出售與被告並辦妥登記,而仍由被告之母繼續使用。被告明知其所購買房屋之位置為九六號建物,共有人為陳申仔、陳阿水、陳阿金、陳阿慶、陳木柱、陳色蛾、陳月華等人,被告所購買上開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九八號建物,二者之建號及位置全然不同,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之目的,虛構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其意旨略以:「被告(即自訴人)甲○○、乙○○、陳寅、陳萬達、陳阿讚及不詳姓名者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早上,將其共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九六建號之土造房屋拆除,涉有毀損建物罪」云云,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等人毀損建物,其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追訴之目的,至為顯然。㈡、被告明知甲○○、乙○○並未向任何人,散佈指摘被告有偽刻印章情事,竟虛構事實謂「被告乙○○、甲○○、陳寅、陳萬達與告訴人丙○○,共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該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溫妮颱風來襲而部分受損,遂以個人名義向市府申請修繕,詎被告等見市府來函要求屋主自行修繕,其公文中則有全部共有人之姓名,甚至已故之共有人亦列名,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親友多人及其夫宣稱告訴人偽刻其他共有人之印章,申請修繕。」云云,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乙○○妨害名譽,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號受理偵查,檢察官傳訊被告所指證人陳郭月雲證稱並無其事,查明係屬杜撰而予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甚為明顯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㈠、關於被告被訴誣告甲○○等人毀損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九

六、九七、九八號建物,其門牌號碼均係台北市○○路○段○○○巷○○號。又陳寅與自訴人等共有九八號建物,而陳寅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領取修築金龍路道路工程拆除建物補償金,拆除面積逾八十三坪。惟九八號建物登記之總面積為一四0點三平方公尺,即僅約四十二坪,縱九八號建物於登記後擴建一倍,亦已全數拆除不復存在。而因新工處於拆除九八號建物後,未行文地政及稅捐等機關登記上情,以致形式上有該建物之登記資料,然實際上並無該等建物存在之幽靈現象。自訴人等明知而利用上情,故將已不存在之所有權移至九六號建物上,進而毀損拆除九六號建物之一部分,被告基於係九六號建物共有人之地位,對自訴人等提出毀損建物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無法確定九六、九八號建物之實際位置,而對自訴人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係因證據不足,並不能即指被告有誣告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固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乙○○、陳阿讚及陳寅、陳萬達等人,提起毀損建築物罪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證人陳甲寅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觀,被告向陳甲寅購買之標的,係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號建物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又自訴人與陳寅、陳萬達等人,則為九八號建物之共有人,而上開二建號建物與九七號建物,共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門牌號碼,有上開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另現存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房屋係屬三合院建築,自訴人等人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僱工清理拆除該三合院右側建物倒塌部分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九六、九七、九八號建物因年代久遠,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無上開建物平面圖資料,經該所通知各相關建物所有權人到場指示建物位置,亦無法研判九六、九八號建物位置之確定資料,有該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二字第八七六0三七六四00號函影本附卷足憑,堪認上開三建物之確切位置,即主管機關也無法判別,自不能苛求被告明瞭其詳細情形。又台北市政府前因辦理六十七年內湖路拓築工程,而拆除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面積七十五點七0坪,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阿夏及陳阿來等二人,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十五元等,於六十七年間由陳寅切結領取。因年代久遠,已查無當年有否行文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等,有新工處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八六三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拆遷補償資料在卷可參。然依上開檢附資料中相關同意書之記載,其同意由陳寅具領上開補償費等者,係乙○○、甲○○及案外人陳萬達、陳林螺及陳羅樊等。堪認上開同一門號之建物確曾於六十七年間,有部分因道路拓寬工程而遭徵收拆除,且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陳寅具領補償費以觀,該遭拆除之建物不無可能係九八號建物。被告據此懷疑自訴人等毀損九六號建物,而對自訴人等提出毀損建築物告訴,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陳甲寅雖證稱:伊賣給被告的是租給她的那一間房間,大約十幾坪而已,伊有告訴被告使用的範圍就是這一間房間而已等情。然觀諸被告與陳甲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並無陳甲寅供述上情之記載,亦無被告使用不動產界線之圖示,陳甲寅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就九六號建物係屬共有人之一,則其所有權自存在於九六號建物之每一部分,縱各共有人間有其各自使用之範圍,亦僅屬共有人間相互分管之約定,並不能證明被告確知悉九六號建物之範圍,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論斷。依證人陳木柱、陳鳳珠、陳甲寅相關供述各情,陳木柱、陳鳳珠供述各情核與常情有違,且陳木柱顯係於本案發生後,始知系爭建物有不同之建號,陳木柱、陳鳳珠供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參酌九六、九七、九八號建物均屬同一門牌號碼,由其外觀殊難知悉其內係設有不同之建號,此由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七年間,辦理前述道路拓寬徵收拆除時,亦僅記載門牌號碼而未登載相關建號可知。從而尚不得以被告之母承租系爭房屋多年,被告亦常至該處,即推論被告確實知悉系爭三合院除九六號建物外,尚包括九七、九八號建物,及該等建號建物之確實位置。檢察官雖以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等人所拆除者係九六號建物,且甲○○等將相關建物為部分拆除,並以外包鐵皮屋之方式完成修繕,彼等並非意在毀損建築物,而就自訴人等為不起訴處分。然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㈡、關於被告被訴誣告妨害名譽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等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六六九0七四六00號函,其受文者為陳阿文、甲○○、被告、陳甲

寅、林水等人,而陳阿文、林水早死亡,陳甲寅非權利人等情,彼等因而懷疑上開公文係被告假冒名義提出申請。且自訴人亦曾委任律師函稱被告涉嫌「偽刻其他共有人之印章或偽造其署押,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修繕……」等情,均足以證明自訴人等確曾將上開不實事項告知他人。嗣經檢察官調查發現係林文秋之人見該屋受損,恐危及行人安全而向台北市政府告發。甲○○、乙○○將損害被告名譽之事項轉告他人,雖經檢察官以甲○○、乙○○等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任意謠傳為由,被告告訴情節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對甲○○、乙○○等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至為顯然等語。經查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乙○○及陳寅涉嫌妨害名譽罪嫌,其告訴意旨略以:甲○○、乙○○及陳寅與告訴人(即被告丙○○)共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該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溫妮颱風來襲而部分受損,台北市政府來函要求屋主自行修繕,其公文中列有全部共有人之姓名,甚至已故之共有人亦列名,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親友多人及告訴人之夫宣稱告訴人偽刻其他共有人之印章申請修繕,因認甲○○、乙○○及陳寅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本件台北市政府發函要求屋主自行修繕,非基於共有人之申請,是告訴人丙○○並無偽刻印章申請修繕,固堪認定。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即甲○○等人)係向自己親人或告訴人之夫指摘,均屬與本案有密切關係之人,而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任意謠傳,是被告是否有散布之意圖,已非無疑。再參以告訴人所指被告妨害名譽之地點,均在該系爭房屋現場或附近,甚至在電話中提及,其等謂無犯罪,自堪採信。而告訴人所舉被告曾向共有人陳阿文之媳婦陳郭月雲誹謗,亦經陳郭月雲證稱並無其事,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犯罪,應認罪嫌不足」為由,而對甲○○、乙○○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一一三號處分書附卷可參。然查系爭房屋之修繕,係因第三人林文秋見該屋磚瓦掉落,危及行人安全而向台北市政府告發,要求台北市政府責令屋主拆除或速予修繕,台北市政府乃主動向稅捐稽徵處查詢所有權人之姓名,而以全部共有人為對象發函,要求屋主請即自行修繕以維安全,其並非基於相關共有人之申請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明。而甲○○、乙○○等在收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要求屋主請即自行修繕之通知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具之答辯狀記載:「足證必有人假冒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修繕,否則該處不知所有權人更不知何處必須修繕,焉何行文通知修繕,俱見該公文之受文者告訴人(即被告丙○○)為發動人極為明顯,姑不論告訴人係以蓋章或署押方式申請,以其未經本人同意前假藉名義申請修繕難謂合法正當」等語,足見甲○○、乙○○在收受台北市政府來函要求修繕房屋公文後,確懷疑被告有盜刻印章冒名申請之犯行。證人陳郭月雲雖證稱:未曾聽甲○○、乙○○等人說被告偽刻印章之事云云。然參酌陳郭月雲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對被告辯護人相關之詰問,均以「不知道」、「聽不懂國語」、「不記得」等語搪塞,其供述各情多所隱瞞,已難遽加採信。況被告於原審更審前提出之錄音帶,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會同被告、自訴人及陳郭月雲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會勘時,由被告所錄製之對話內容,此為陳郭月雲所不爭。而該錄音帶經原審先後勘驗結果,其內確有人言及:「(距錄音時間開始(下同)三分二十四秒)混在一起,你就都申請喔?你都申請為什麼都沒有向我們通知?(三分三十八秒)我是要看你公文申請誰的名字。(三分五十四秒)對啊!我是聽說你,好像有申請出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該錄音帶內為上開陳述者究係男聲,抑係女聲,實不易分辨乙節,固據原審勘驗查明。然參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會勘之現場,確有人質疑係被告申請修繕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且質疑被告以何人名義申請以觀,顯見被告所稱甲○○、乙○○等,在收受台北市政府要求修繕房屋之公文後,向其親友及被告之配偶告以係被告盜刻印章冒名申請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乙○○等,誹謗其偽刻陳阿文之印章申請修繕系爭房屋,因認彼等涉有誹謗罪嫌等情,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第一次傳訊甲○○、乙○○等人到庭應訊。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寄存證信函與甲○○及案外人陳招利,其內並未提及何以有申請修繕之事,亦未敘及是否有人盜用他人名義申請等情。然甲○○竟委任蕭介生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針對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發函載稱:「台端(指丙○○)冒用本人及其他已故者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修繕,涉有盜刻偽造文書之行為」等情,其內容適與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相符。益證甲○○認被告有冒用其本人及其他已故共有人名義,並盜刻印章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修繕之事。而甲○○、乙○○等若未向陳郭月雲、徐明娟等陳述上情,被告如何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前,即能知悉甲○○等人有此懷疑判斷,足見被告辯解各情堪以採信。至證人徐明娟雖亦否認曾聽過甲○○等陳述被告盜刻印章云云,然徐明娟係陳郭月雲之子媳,與陳郭月雲關係密切,且徐明娟、陳郭月雲與自訴人等均有同宗之誼,彼等因而否認曾聽聞上情,亦屬人情之常,並不能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論斷。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參互以觀,被告於前揭誹謗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自訴人等應曾將懷疑被告盜刻印章冒名申請修繕之事,向他人提及談論等情,應非全然出自虛構,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援引相關證據之片段任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並非有據。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賴 忠 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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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