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緣告發人蘇順煥前就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一樓房屋,以簡清榮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事件審理。而被告甲○○明知其在前開案件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前,並未見過蘇順煥。竟於該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訴訟中作證,於承審法官令其供前具結,詢以:「蘇順煥是否有向被告借過錢」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買賣契約問題,虛偽供述:「去年五月份的時候,我去洗車場洗車,在車場休息室看到原告蘇順煥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兆熙下跪,說要救他及他爸爸,房屋的事他爸爸都知道了,我當時坐在椅子上,我嚇了一跳,我有聽到原告蘇順煥說要籌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把房子買回去,我勸蘇順煥要好好講,不要跪在地上。」等語,卻對於在庭之蘇順煥無法指認。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㈠告發人蘇順煥雖於偵訊時指稱從未見過被告,並於該院陳明是在法庭才第一次見過被告,並沒有向簡兆熙下跪,係因「洗車廠的沙發很低,伊是蹲下去請簡先生高抬貴手」等語。惟告發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應訊時:自承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簡兆熙洗車場休息室內,當面向簡兆熙下跪(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九頁),並於聲請上訴第二審之書狀敘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簡兆熙之洗車廠跪求簡兆熙高抬貴手,將不動產返還告發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請上字第五0號偵查卷第二頁),顯見其對於曾下跪乙節,亦予是認,被告證稱曾見告發人下跪之情,即非全屬無據。再者證人張武長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亦表示:「……蘇順煥的太太說用多二百萬元出價買回……」,核與蘇順煥之配偶柯美英所稱,以多二百萬元委請張武長居間協調等詞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二六九頁)。告發人亦自承:「當時是委託張武長跟簡清榮夫妻協討,張武長提過如果要人家過戶回來,究竟我們的能力可以提出多少錢,我當時說約是一、二百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六八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證:告發人於下跪時,曾表示要以二百萬元將房子買回之證詞,尚非無憑。此外,當時在場之證人林雙傑於第一審及該院結證:「以我的記憶,我確定那時是五月下旬」、「我當時是在洗車廠的會客室看報章雜誌,蘇順煥進來時就直接跪下來了」、「(問:甲○○有說什麼,還是有什麼動作?)他有叫蘇先生起來」(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復與被告所證情節相符。㈡被告與告發人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告發人對於「渠沒有在洗車場跪求簡兆熙」研判無說謊反應;被告對於「渠曾目睹蘇順煥在簡兆熙經營的洗車場與簡某晤面」研判有說謊反應。固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然查測謊僅為形成心證之補強證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屬鑑定性質,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測謊鑑定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經調查其他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已詳如前述,故不得僅憑該測謊鑑定執為被告有罪之論據。㈢至告發人指稱:如被告確曾目賭其於洗車場下跪,何以在民事庭作證時,經法官命其指認,卻陳稱:「剛才有看到,現在不在了」,對於全程在庭之伊顯無法指認云云。然查告發人於上述塗銷所有權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審理時,曾變動座位乙情,已據簡兆熙之妻周承賢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陳明:「(蘇順煥)未直接坐在原告席,後才移到原告席,後來法官在問話,在空檔期間,他頭低低走到原告席坐下」、「(問:當法官請甲○○指認蘇順煥時候,蘇順煥在原告席或旁聽席或其他地方?)在原告席」(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頁)。可悉當時被告甲○○係坐於法庭後面座位,告發人原本未坐於原告席,嗣於法官命被告指認之前才移至原告席。而告發人對於周承賢前揭陳述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按一般民眾至法庭作證情緒緊張,甚為常見,是告發人移動位置時,被告是否能有所注意,尚值商榷,且被告於法官命其指認時,能否鉅細靡遺冷靜觀察在庭之人,亦非無疑。兼以法庭內原告座位係在前方,而當日甲○○係坐於後方,本不易觀察前方座位情形,故被告陳稱「剛才有看到,現在不在了」等語,尚非事理之所無,自不能僅以被告一時不察,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發人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所陳稱者為八十八年五月間並未至簡兆熙之洗車場,其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洗車場等詞。核與其刑事聲請上訴第二審書狀所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簡兆熙之洗車場,請簡兆熙高抬貴手等語並無不合。乃原審竟誤認告發人於上開案件應訊時,係陳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簡兆熙洗車場休息室內,當面向簡兆熙下跪等情,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㈡告發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尚不知不動產遭過戶,自不可能前往簡兆熙之洗車廠。而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發現簡兆熙擅將告發人之不動產移轉過戶,方於當月二十三日前往簡兆熙之洗車廠,請其將不動產返還。原審就此未為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林雙傑證稱:曾見告發人前往洗車場向簡兆熙下跪,當時係八十八年五月下旬,且確定當日並非假日。但依據告發人同日庭呈其任職單位考勤統計明細表顯示,告發人於當月間扣除例假日外,均準時服勤。則林雙傑之證詞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調查,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㈣被告就告發人在洗車場當日,究竟係表示「將用二百萬元將房屋買回」,或「以買賣總價附加二百萬元將房屋買回」,先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於民事庭證稱:其於告發人下跪時,曾勸告發人有事好好講,不要跪在地上乙節。核與簡兆熙所述:當天被告未說話,亦無其他動作等語,有所出入。足徵本件尚有疑義,原審遽行判決,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卷查告發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應訊時:自承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簡兆熙洗車場休息室內,當著三、四人之面向簡兆熙下跪,有上開期日筆錄存卷可憑(附於第一審卷第二五九頁),並於聲請上訴第二審之書狀載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簡兆熙之洗車廠跪求簡兆熙高抬貴手,將不動產返還告發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請上字第五0號偵查卷第二頁)。原審援引上開證據,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核與卷證資料殊無不合,公訴人認與卷內資料不符,顯屬誤會。再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被告所供伊前往洗車場之時間與告發人所供雖有一個月之差距,然被告就與本人無重大關係之事項,因記憶錯誤,縱所供與事實有若干差距,亦難遽指其所供為虛偽。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已如上述。至告發人蘇順煥之指訴是否可採?其告發有無出於誤會?證人林雙傑之證詞可否憑信?告發人係何時知悉其所有不動產已遭過戶?暨被告有無偽證之犯意及行為?上開諸端俱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或未指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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