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 訴 人(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張融和之子張添貴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九之三號四樓曾乙峰(已判刑確定)住處,因酒醉不慎墜落地面,致脊髓受傷,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曾乙峰為替張添貴張羅醫療費用,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打電話請託上訴人即被告乙○○幫忙,意圖以假車禍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乙○○再聯絡代辦汽車保險理賠業務之吳家茗(已判刑確定)於同日十四時許至小港醫院探視張添貴。乃乙○○、吳家茗、張融和、曾乙峰在小港醫院加護病房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向派出所虛報車禍,取得不實報案紀錄以詐領保險金,言明事成後,吳家茗、乙○○各朋分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張融和、曾乙峰取得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充當乙○○之交際費用。謀議既定,乙○○、吳家茗即前往小港派出所找甲○○協助。途中,乙○○與吳家茗商討,由吳家茗充當車禍肇事人,並以吳家茗所有登記為謝忠誠(已判刑確定)名義之E四-八一三九號小客車為肇事車輛,推由乙○○與甲○○接洽,乙○○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甲○○協助辦理不實車禍備案紀錄及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允以事成後給予報酬。甲○○明知張添貴並非車禍事件之受害人,亦無任何車禍現場,且未曾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仍違背其職務,與乙○○、吳家茗、張融和、曾乙峰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逕依乙○○交付載有不實肇事資料之紙條,在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車禍備案紀錄。甲○○為求備案日期與假車禍日期相符,先以修正液塗抹警員傅仁邦書寫之工作紀錄第二點內容,再仿其筆跡將原內容書寫在右方隔欄第一點旁,並假借職務上持有上開工作紀錄簿之機會,於「記錄人」欄偽造「傅仁邦」簽名,然後在空出欄位內虛偽登載不實之車輛肇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小港派出所對於工作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傅仁邦等情。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乙○○指示吳家茗至小港派出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甲○○即交付申請表格予吳家茗填寫相關資料,並在申請用途欄勾選辦理賠償手續,由甲○○影印上開不實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附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稿),陳報小港分局交通組。承辦警員范文開受理後,以電話向甲○○查詢,甲○○誆稱確有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等語,矇使范文開據以簽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小港分局對於交通事故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乙○○等人旋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保險公司,已變更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東泰保險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理賠金三百萬元匯入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吳家茗帳戶內。吳家茗將其中五十萬元留為己用,並先交付十萬元予乙○○;同月二十八日又交付二百四十萬元予乙○○。乙○○收受二百五十萬元後,欲分給張融和、曾乙峰六十萬元,因張融和、曾乙峰認依原協議應取得一百萬元,心生不滿而不願接受,乙○○遂將二百五十萬元據為己有。乙○○為酬謝甲○○協助辦理假車禍備案及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依先前之期約,邀約甲○○在高雄市○○區○○路旁「大苓里守望相助亭」與「馬沙檳榔攤」間走道,交付六萬元賄款,甲○○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乙○○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乙○○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甲○○、乙○○上訴意旨所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形存在。再,原判決認定乙○○等人在小港醫院加護病房外,共謀向派出所虛報車禍,取得不實報案紀錄以詐領保險金,並推由乙○○請託甲○○協助辦理不實之車禍備案紀錄,甲○○明知其情,仍違背其職務,與乙○○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逕依乙○○交付載有不實肇事資料之紙條,在職務上所掌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車禍備案紀錄;嗣並影印該不實紀錄附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稿),陳報小港分局交通組等情。原判決本其確認之事實,以甲○○、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以甲○○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偽造「傅仁邦」簽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甲○○、乙○○上訴意旨以甲○○係乙○○等人虛報車禍之對象,甲○○不知情,乙○○亦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且甲○○係將傅仁邦紀錄之內容予以塗抹移列,而非竄改內容,其書寫「傅仁邦」署押僅彰顯記錄內容係傅仁邦書寫,顯無偽造之犯意,亦無發生損害之虞等語,憑己見砌詞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採為判斷之依據,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一九頁、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二十五行),亦無違法可言。又乙○○於第一審及原審第二次更審前之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接受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原審更㈠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二頁)。原審審判期日復提示乙○○之審判筆錄及告以要旨,詢問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予其充分辯解之機會(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尤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乙○○交付賄款予甲○○之事實業經證明,至其交付之確實時間究係何時?上午或下午?何以不在其住處交付?係事先約定交付地點或不期而遇等細節部分,與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無涉,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加調查說明,核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甲○○、乙○○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持主觀上意見,漫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對於原判決關於收受、交付賄賂之重罪部分,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而輕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輕罪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亦不合法,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