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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2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巷9號4樓之3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五九八二、八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告乙○○(另涉常業竊盜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及蔡宗田、鄭忠立(另經判處常業竊盜罪刑確定)四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宏碁香菇行竊取香菇,並竊取該香菇行所有之小貨車(下稱香菇行車)裝載後,由乙○○開至旁邊停放,再駕駛另竊得之上品寢具公司所有之小貨車(下稱寢具行車),倒車入該香菇行騎樓,正搬運裝載香菇之際,為屋主李星曉發覺而亮燈察看,蔡宗田、鄭忠立見狀分頭逃逸,甲○○於駕駛寢具行車,搭載乙○○(坐於駕駛座右側)準備逃逸時,李星曉急忙趨前拍打該車右邊車門,欲攔阻並予逮捕。詎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主觀上雖無預見,然於一般情形,客觀上能預見若急速駕車衝出騎樓右轉上路,將擦撞車門旁之李星曉倒地,李星曉可能被右後車輪輾壓致死,仍駕車急速衝出右轉上路,因而擦撞立於車門旁之李星曉倒地,致李星曉上腹部遭寢具行車之右後輪輾壓過去,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仍不治死亡等情。並以第一審認定李星曉係站立於寢具行車右前方遭撞及等,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強盜致人於死及乙○○竊盜上開香菇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強盜致人於死罪刑;另就乙○○竊盜上開香菇部分,改判諭知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駕駛寢具行車,搭載乙○○準備逃逸時,李星曉係趨前拍打該車之「右邊車門」欲攔阻時,遭該車擦撞倒地(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理由欄並記載寢具行車只有前門在前輪上方,車兩側沒有後門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至十一行)。但理由欄所援引甲○○之供述,則或指稱李星曉係拍打寢具行車「右後車身」、或指稱係拍打「後車門」、或指稱係「在右邊車廂後面排氣管拍打車子」(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貳之㈣)。對於李星曉係拍打寢具行車何處,始遭該車擦撞一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矧查李星曉倘係拍打「右邊車門」,則衡諸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當時坐在駕駛座右側之乙○○必當見及之;而乙○○既已見及,猶催促甲○○迅速駕車離去,於客觀上是否仍無預見李星曉將遭擦撞倒地之可能?即非無疑。反之,倘李星曉係「在右邊車廂後面排氣管拍打車子」,則衡諸物理原則,甲○○縱將寢具行車往前疾駛,李星曉之腹部亦不可能遭該車右後輪輾壓。其實情究為如何?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率為論斷,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完備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足取」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至七行),似謂第一審就甲○○強盜致人於死部分之量刑為妥適;但卻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量處甲○○無期徒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其較輕之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顯與上開理由之說明有所齟齬,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從而,檢察官對甲○○、乙○○上訴;甲○○亦提起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強盜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