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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2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庚○○(即己○○之兄)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謝維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即○○○)

乙○○甲○○戊○○辛○○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二四三九、二五五一、二五五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庚○○之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及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戊○○、辛○○共同連續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刑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並論處甲○○強制猥褻罪刑,及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戊○○連續強制猥褻罪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及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壬○○、己○○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罪刑(己○○為累犯)。暨就被告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且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分別論處丙○○、乙○○共同連續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刑。事實欄固記載乙○○依丙○○指示對被害人00000000、A、B等女子(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在卷)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然理由甲、所引被害人00000000、A、B等女子之證詞,分別指證乙○○將其性器插入00000000女及A女之口中,及將之插入B女之陰道,僅敘述乙○○與伊等性交,似未具體指明伊等如何遭乙○○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得逞。理由內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證明乙○○與被害人女子性交時,確有違反該等女子意願之情形。遽認丙○○、何乙○○有強制性交上揭女子之犯行,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論處丙○○、乙○○、甲○○、戊○○、辛○○共同連續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刑,並論處壬○○、己○○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罪刑。雖於理由甲、㈣敘明無證據證明壬○○、己○○就強制性交部分,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有關己○○、丙○○、壬○○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上旬共謀綁架在台灣非法打工之大陸女子進行勒贖,丙○○、己○○邀乙○○,乙○○再邀戊○○、甲○○參與,渠等分工方式為:丙○○、己○○負責策劃全部犯罪事宜及指揮所有共犯,並由己○○、壬○○負責將丙○○選定之大陸女子載回拘禁處所,乙○○、戊○○、甲○○負責強取被害大陸女子之財物、拘禁看管及強拍女子裸照及向被害女子在大陸地區之家屬勒索贖款;並認定乙○○拍攝其對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在卷)、B、00000000、A等女子強制性交,及由辛○○拍攝甲○○對00000000女(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強制性交之照片,再向被害人等在大陸地區之家屬勒索贖款等情之記載。原判決似認定壬○○、己○○自始已與丙○○、乙○○、甲○○、戊○○、辛○○謀議拍攝被害女子之裸照,其後亦果於與被害女子性交過程中拍攝照片,並持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若均無訛,壬○○、己○○能否謂與乙○○等對被害女子強制性交行為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彼等謀議時就裸照之取得方法,有無具體言明?乙○○等對被害女子強制性交之行為,果否逸出彼等預定計畫範圍?俱關係壬○○、己○○應否就乙○○等對被害女子強制性交行為負其刑責,亦攸關共同正犯人數及如何實施犯罪之認定,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勾稽釐清,遽認僅丙○○、乙○○、甲○○、戊○○、辛○○共犯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壬○○、己○○則未能證明就強制性交部分與乙○○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事實欄㈡記載乙○○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並遣返大陸,與丙○○在大陸地區取得聯繫,商議再度犯案及尋覓適合之大陸人民加入,其後並實行原判決事實欄㈢㈣㈤㈥㈦所載之犯行等情。似認定乙○○於遂行原判決事實欄㈠之犯行後,已被遣返大陸,嗣因在大陸與丙○○聯絡後,起意再度犯案。若均無訛,乙○○被遣返時,有無終止犯行之意思,其於偷渡入台後之犯行,果否與第一次犯行均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既關係其數次犯罪行為有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亦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為究明,逕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亦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判斷事實,始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認甲○○、戊○○均犯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另分別論處甲○○、戊○○強制猥褻罪刑。事實欄㈠㈢並認定甲○○強行撫摸被制伏不能抗拒00000000女身體而強制猥褻得逞,並強行取走00000000女所有之行動電話、金戒指及新台幣七千元;戊○○則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而強制猥褻得逞等情。並於理由甲、㈠說明00000000女在第一審指證甲○○曾搜伊身體、拿走戒指及碰觸伊身體,於亂摸伊全身後拿走戒指云云。苟屬無誤,甲○○既於強盜財物之際曾搜尋碰觸被害女子身體,其盜取財物及猥褻行為,是否於同一強暴行為狀態下所為?似關係其係數行為犯數罪、抑或以一行為犯數罪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適用。原判決未予根究明白,逕予分論併罰,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關於戊○○強制猥褻B女一節,原判決理由㈠雖敘明B女在第一審證稱戊○○祇要進房間就摸伊之胸部及下體,當時伊手部被綁住等語。然稽之卷內資料,戊○○似否認曾有強制猥褻B女之犯行。原判決未詳敘證人B女就其如何遭戊○○強制猥褻之歷次陳述,如何無瑕疵可指而能認與事實相符之理由,徒以證人B女對乙○○、甲○○部分之指證均屬可採,憑此推論自無誣攀戊○○之必要,遽認戊○○有強制猥褻B女之犯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分別論處甲○○、戊○○強制猥褻罪刑,未審酌甲○○、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逕於理由甲、略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不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原判決主文就扣案膠帶三張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諭知沒收。固於理由甲、說明扣案之膠帶三張,為丙○○、乙○○、甲○○、戊○○、辛○○、壬○○、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係丙○○、壬○○、乙○○、甲○○、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則為因犯擄人勒贖罪所得之物;原判決附表編號⒔至⒘所示之照片,分別係壬○○、己○○所有供與被告丙○○等人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上揭物品究憑何證據得以認定屬於丙○○等所有,原判決未為說明,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亦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㈦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丁○○無罪,雖於理由乙㈡㈢說明丁○○辯稱伊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應可採信,縱丁○○與丙○○之間有給付款項之約定,應屬報酬之性質,尚難憑此認定丁○○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云云。然查,原判決事實欄㈧認定丙○○、壬○○、乙○○、甲○○、戊○○及辛○○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女子誘往台北縣○○鄉○○村○○路○○○號,進而實行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而稽之卷內資料,丙○○於警詢時陳稱「(丁○○是否事前就知道你們要進行擄人勒贖的犯罪情事)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在台北縣○○鄉○○村○○路○○○號一二樓所查獲之擄人勒贖案件中,丁○○在我們擄人勒贖之前,就已經知道我們要進行擄人勒贖的犯罪情事」、「(他何時知道你們要進行擄人勒贖的犯罪情事)他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就知道我們最近要進行擄人勒贖案」、「他有提及要參與本案,但是我跟他說要先跟『阿德』壬○○商量一下,後來經過我跟『阿德』壬○○商量後,決定他可以到我們犯罪現場瞭解犯案模式」等語(偵字第一九八二號卷㈡第二六二頁反面)。且依丁○○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詞,似亦坦承曾與丙○○討論綁架大陸女子之事,其後因丙○○表示懷疑綁架被害人當中有台灣女子,伊曾向丙○○分析其中風險。上情若均屬實,能否謂丁○○事前未與丙○○謀議?或未於丙○○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參與其事?非無深究推敲之餘地。原審置上揭不利丁○○之證據於未論,逕為丁○○無罪之諭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丙○○、壬○○、己○○、辛○○、乙○○、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庚○○為被告己○○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上訴人既非首揭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