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九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張○(另案偵辦,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境)順利進入台灣,竟以支付陳○達(原名陳汎銘,已判刑確定)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代價,由無結婚真意之陳○達與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大陸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再持結婚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上訴人與陳○達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達持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所取得之海基會證明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前往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與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繼之,由上訴人檢附上開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張○來台,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陳○達與張○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張○之入境許可證。上訴人旋持前開旅行證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帶同張○,以探親為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上訴人隨即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帶同陳○達與張○前往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與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於上開離婚手續辦妥後,旋即支付陳○達前所約定辦理假結婚之報酬五萬元,並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張○尚積欠上訴人辦理其來台手續、離婚等費用之款項未還為由,脅迫張○賣淫賺錢還款,並扣留張○之旅行證等證件,而妨害張○行使權利。張○迫於無奈,乃同意賣淫賺錢,而由上訴人等人派司機將張○載至台中市內各飯店、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每次交易代價三千元,除其中之一千元由交易地點之飯店、賓館櫃檯取得外,張○分得之二千元全數由上訴人及其所派之司機取得。嗣因張○要求上訴人交還上開證件遭拒,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內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始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張○尚積欠上訴人辦理其來台手續、離婚等費用之款項未還為由,脅迫張○賣淫賺錢還款,並扣留張○之旅行證等證件,而妨害張○行使權利;張○迫於無奈,乃同意賣淫賺錢」等語。然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意圖營利而脅迫張○賣淫抵債?上訴人與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各分擔何種行為?上訴人如何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扣留張○之旅行證等證件?原判決均未詳予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脅迫張○賣淫後,即指派司機將張○載至台中市內各飯店、賓館為性交之行為,每次交易代價三千元,其中張○分得之二千元全數由上訴人及其所派之司機取得。則上訴人與其指派載送張○及負責收款之司機間究有如何之法律關係?亦未予明確論斷,詳細說明,尚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若前已和平持有他人之物,僅單純於事後拒將該物返還,因其未對人施強暴、脅迫行為,自難以本罪相繩。本件被害人張○於警詢時供稱:「由阿海(即上訴人)從大陸帶我來台灣,……我本人之證件一直由阿海拿去」、「這半個月我向阿海要證件……回大陸……而阿海不給我」(見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十頁反面、十一頁反面),且共犯陳○達亦供稱張○之證件係在上訴人身上,由其控制中等語(見同上卷第八頁)。如果無誤,上訴人僅未依張○之請求將先前持有之上開證件返還,其如何仍應構成強制罪?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遽認上訴人扣留張○證件之行為,即應以該罪論處(見原判決第八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依憑張○之指訴,資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以脅迫之方法,使張○與他人為性交犯行證據之一。然張○於警詢時另曾供稱:「我是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來台……,『阿海』負責提供我吃飯……,『阿海』告訴我欠他三萬元人民幣……,所以我就去賣淫賺錢還他,因為我在台灣不認識朋友,我怕他不理我,我只好去賣淫還錢」;於偵查中亦僅證述「……晚上帶我去上班接客性交易,我在台中共上了一個多月的班」(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及四十一頁反面),並無上訴人脅迫其賣淫之供述。基此,張○似為償還積欠上訴人辦理其來台手續、離婚等費用之款項,而同意上訴人之提議為賣淫之行為。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以審認,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張○來台後,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張○尚積欠上訴人辦理其來台手續、離婚等費用之款項未還為由,脅迫張○賣淫賺錢還款。然查張○於警詢時係供稱:「前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半『阿海』約我到泡沫紅茶店講事情談證件之事,地點我不詳,我到達時『阿海』要我坐下,一會兒他的朋友五個人,就到達我的旁邊,而『阿海』就離去,他的朋友向我要錢還『阿海』,而我說已經還完了,他的朋友說『阿海』說還欠他,要我繼續做賣淫工作還錢,如果不去做,要叫十幾個人強姦我,之後再帶我到私娼館去賣淫,因為我心裡會怕,所以前天晚上繼續去賣淫」(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他(上訴人)的朋友帶我到另一個朋友處,然後帶我到汽車旅館,他們騙我要去KTV結果是汽車旅館,我不知道該處要做性交易……是原來的客人帶我回招待所,後來又換招待所,晚上帶我去上班接客性交易,我在台中共上了一個多月的班,大約是二月開始上班,我要拿證件……後來上訴人約我到咖啡店要談,我去不到一分鐘有五個人來說我錢沒還清……當時四、五個人就是要我上班還債」(見同上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依上開供述,張○來台後係先在台中市區上班接客為性交易行為達一個多月,嗣因欲回大陸探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相約談判返還證件時,遭上訴人之五位朋友脅迫繼續賣淫,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張○來台並辦妥離婚手續後,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脅迫張○賣淫,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諸端,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強制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與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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