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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3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共同故意以強暴、脅迫使兒童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如依刑法分則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刑部分,該罪固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但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對於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為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加重其刑,而該加重為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自亦得上訴第三審,原判決正本繕為不得上訴,自有誤會。又上訴人係就本件全部提起上訴,是其就上開強制罪部分之上訴,為屬合法,合先敘明。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以該行為人對於加重之結果,僅有客觀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行為人係疏未預見為要件;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為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㈢認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張○娟(經原審判刑確定)復命池○德(兒童,姓名年籍詳卷)爬入上開布袋內午睡,並將袋口以繩紮緊後,即離開房間;斯時甲○○亦在房內睡覺,因見躺在旁邊之池○德在布袋內仍不時翻動並發出聲音,即心生不滿,甲○○能預見以當時值盛夏午後,倘一般人置身於二端均紮起之布袋內,復有外力就口鼻等呼吸器官加以按壓,極可能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惟當時並未預見此種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以手摀住池○德之嘴,但因池○德當時側睡頭甩來甩去,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以手強力按壓當時在袋內面朝下呈趴姿池○德之後腦勺,此時池○德的脖子轉來轉去,甲○○即按壓池○德頸部下方,以此方式強行制止池○德繼續翻動,並斥責池○德若不乖乖睡覺就要罰跪,致池○德因此受有右顳額區……等傷害,並因呼吸道阻塞而休克窒息死亡」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於理由欄貳、

二、㈧說明:「人體頭部乃攸關生命中樞之重要部位,倘若強力壓制,即有受傷或致死亡之可能,頸部及呼吸道亦極為脆弱,若有阻塞極易在短時間內死亡,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因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傷害被害人池○德之故意,雖然被告甲○○於行為時無致被害人池○德於死亡預見,但其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有致被害人於受傷致死之可能,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其對於被害人池○德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當時「能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但「並未預見此種導致死亡之結果」,即就上訴人當時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就「主觀上不預見」之要件,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固就上訴人當時客觀上能預見為說明,但就上訴人如何係「主觀上不預見」,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均非適法。二、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甲○○……能預見……就口鼻等呼吸器官加以按壓,極可能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以手摀住池○德之嘴,但因池○德當時側睡頭甩來甩去,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以手強力按壓當時在袋內面朝下呈趴姿池○德之後腦勺,此時池○德的脖子轉來轉去,甲○○即按壓池○德頸部下方,以此方式強行制止池○德繼續翻動」等情;於理由欄貳、二、㈡㈦說明:「甲○○坦承:『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下午其先進入房間睡覺,嗣後被害人亦進入房間在布袋內睡覺,其壓著被害人的頭及脖子要被害人乖乖睡覺,但後來被害人突然大聲喊叫,其遭被害人之聲音吵醒,原本欲以左手摀住被害人之嘴,但因被害人頭甩來甩去,而按住被害人之後腦勺,此時被害人的脖子轉來轉去,其並稱如不乖乖睡覺就要罰跪,後來被害人即沒有再動了,其認被害人已睡著即自行入睡』等語」、「被害人經解剖……頸部甲狀腺外側有軟組間出血……氣管內有血水……頸部有出血……雙上、下眼瞼內結膜區亦有點狀至融合性出血等傷勢,支持頸部下方有壓迫點致窒息死亡……被害人因外在布袋包住,並因被告甲○○強力壓住後腦勺兼及頸部,受有前述傷害,而轉為呼吸性衰竭,因外因性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頁)。依上,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手摀住被害人之嘴,因被害人側睡甩頭始按壓其後腦勺,理由說明上訴人先壓被害人頭及脖子,因被害人甩頭始按住其後腦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直接按壓被害人口、鼻等呼吸器官,又事實認定上訴人能預見按壓口、鼻等呼吸器官可能造成窒息死亡,理由說明被害人係因上訴人按壓後腦部及頸部致窒息死亡,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先由上訴人取長約一百七十公分、寬約九十五公分之圓筒狀棉布一條,一端以繩紮緊使成一布袋,置於床上後,上訴人或張○娟喝令被害人爬入布袋內,如不爬入布袋內,或自行掙脫爬出,將予罰跪,被害人因懼怕處罰,即爬入布袋內,再由上訴人或張○娟將另一端以繩紮緊,每日命令被害人在布袋內睡覺,使行無義務之事多次等情;因認上訴人與張○娟此部分,係犯共同故意以強暴、脅迫使兒童行無義務之事罪。又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另認定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張○娟復命被害人爬入布袋內午睡並將袋口紮緊,斯時上訴人在房內睡覺,因見被害人在布袋內不時翻動發出聲音,竟以手摀住被害人之嘴,被害人當時側睡,頭甩來甩去,上訴人又以手強力按壓在袋內面朝下呈趴姿之被害人之後腦勺,被害人脖子仍轉來轉去,上訴人乃再按壓被害人頸部下方,以此方式強行壓制被害人翻動,並斥責若不乖乖睡覺就要罰跪等情;因認上訴人係犯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但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五說明:「被告二人之強制犯行,雖跨越刑法修正施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被告二人每日重複性地令被害人爬進布袋內睡覺,時空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法益,屬自然行為單數,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即似認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亦有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倘屬無訛,則案發當日,上訴人係如何對被害人為強制行為?又該強制行為與傷害致人於死間,有無關聯?此攸關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自嫌速斷而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