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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底,曾委託潘永檳持林水金及其子林坤吉簽發予伊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本票、支票七紙,向發票人催討債務。潘永檳與林水金及其妻方義錚商議結果,另由林水金、方義錚共同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潘永檳轉交上訴人,以換取前開支票、本票共七紙。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就債務人林水金、方義錚之拍賣抵押物、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明知上開本票非潘永檳、孫碧琴所偽造,卻因遲未能取得分配款項,竟意圖使潘永檳、孫碧琴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虛構關於:潘永檳與孫碧琴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偽造系爭本票,持以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於獲准後,即據以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上訴人欲拍賣林水金、方義錚之雞舍,欺騙執行人員等內容,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潘永檳、孫碧琴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同署檢察官受理後,認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事實真相未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白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永檳之指訴及證人林水金、方義錚、黃秋雲等人證詞大致相合,且有卷附之支票、本票、「本票、支票退還約定書」、分配同意書、存證信函、本票裁定等件足資佐證。又上訴人係自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一七號本票裁定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並經第一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三四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係潘永檳、孫碧琴持向法院聲准裁定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就上訴人擬拍賣林水金、方義錚雞舍事件參與分配,欺騙執行人員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未予論列,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所有債務,審酌上訴人有無要求方義錚再行簽發本票之必要,及「系爭本票為何係黃秋雲簽發」一事,未予查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申告之事實為虛偽,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誣告之事實,已詳細記載,而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並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及前揭卷證資料,認其對潘永檳、孫碧琴提出告訴之行為,已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三)。另就認定系爭本票為黃秋雲簽發乙節,復引證人黃秋雲之證詞,及核對系爭本票上字跡與黃秋雲所書「支票、本票退還約定書」上字跡相同,於理由中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頁,理由一)。揆之前開所述,原判決俱已就上訴人具有主觀上誣告之犯意,於事實欄認定,並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依據,且就系爭本票為黃秋雲簽發乙節,載明其認定之理由,悉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卷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七頁)。至其上訴理由所指原審未就其所有債務詳予查明乙節,上訴人並未就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就其案情是否確有調查必要之「調查必要性」,於上訴理由狀加以具體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上訴理由所指前開證據之調查,縱事實審法院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尚難謂屬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備理由,及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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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