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0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因被倒帳而經濟困難,因走投無路,始發生本案。而上訴人與互助會員均係好友,並非互不熟識。另林信仁、顧錦屏、林黃秀賢、林富美等人早已標走會款,上訴人係因週轉不靈,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停標,並非惡意訛詐,希體諒上訴人教育不足、經歷不夠,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巫彩英、陳王淑貞、林黃秀賢、顧錦屏、黃月鳳、馮美珠之證言、互助會簿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連續冒標會款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第三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涉及事實問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夫陳全鑫(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共同募集含會首共三十四會之互助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非全熟識,且部分活會會員未能親往前址開標,而未能確實知悉係由何人標得會金之機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未經同意,推由上訴人擅自在寫有號碼籤之標單上,填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足以表徵該被冒標人即活會會員欲標取之冒標利息,並於開標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表示係由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冒標名義人得標,而共同偽造標單,並分別持以向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詐欺之活會會員行使並領款,而以此詐術致使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扣除利息之會款予上訴人及陳全鑫等人,並分別詐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得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上訴人與陳全鑫就前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彼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式相同,所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每一冒標後行使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會單及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當期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屬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至其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之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徒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宣告緩刑,無從審酌。再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之輕罪部分,自應併予駁回,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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