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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4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及丙○○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即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手毆打被害人潘金德倒地受傷,潘金德因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對衝性之顱內出血與損傷,於翌日不治死亡,上訴人等所為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情;但僅於理由載稱「死者潘金德係遭被告父子三人聯手毆打倒地受傷,而死者潘金德遭被告父子三人毆打倒地,頭部可能會撞到地面造成頭部顱骨骨折,引發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亦應為被告父子三人所能預見,茲被告父子三人共同毆打死者潘金德,導致死者潘金德頭枕部撞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對衝性之顱內出血與損傷而死亡之結果,渠等三人之傷害行為與死者之死亡,不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父子三人對此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亦應共負其責」云云。其對於上訴人等共同毆打潘金德將致其倒地死亡之結果,如何依客觀情形為上訴人等所能預見,而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並未於事實欄翔實記載,於法已有未合;且上訴人等對該傷害導致潘金德死亡之結果,究竟係於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抑為依客觀情形應為其等所能預見,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審認,併嫌理由欠備。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林進峰等之證供等諸多證據、訴訟資料,均顯示上訴人等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毆打潘金德,致其倒地受傷,於翌日傷重不治死亡。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記載案發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潘金德該翌日死亡,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及丙○○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丙○○恐嚇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其恐嚇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竟對之併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