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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4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檢察官起訴意旨載明:陳水城既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縱陳水城同意將其銀行定存單贈與被告,亦須以陳水城繼承人名義將上開銀行定存單移轉給被告,被告竟以死者之名義為取款,解約、轉帳,其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至為顯然。原判決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未予審究,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⑵、證人楊一清雖稱授權書是陳水城當場親簽委託伊去辦理公證時簽的等語,惟陳水城是在同日簽署「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授權書」,則該「不動產贈與同意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陳水城簽名,與該「授權書」上陳水城之簽名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自有調查、鑑定之必要,又上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授權書」等文件均係由陳水城簽署,何以不動產贈與同意書簽訂之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授權書書立日期卻在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審就此疑點未予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⑶、原審法院已將陳水城同一時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退租申請書上之字跡及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及憲兵學校鑑定,因字跡過少,無法判斷乙節,固然屬實,惟各鑑定機關於函文中皆要求原審法院能再廣為蒐集陳水城於生前與案發時間相近之字跡,此有各該鑑定機關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未向告訴人詢問能否提供相關資料或依職權調查,即遽認無法取得其他字跡,似嫌速斷。且陳水城曾於死亡前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提出申請書,因此最高法院認為為期瞭解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陳水城簽名筆跡之真假,自有調取上開申請書送請鑑定之必要。但原審並未注意於此,即以無法取得其他字跡資料為由而遽予結案,顯然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⑷、證人即代書楊一清於原審法院前審作證時證稱伊是第一次見到陳水城、甲○○,則楊一清如何能確認當時到場在同意書上簽名者確為陳水城本人?故應調取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啟保管箱之錄影帶播放勘驗,以供證人楊一清辨認,原審法院雖曾去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該錄影帶之下落,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回函稱該錄影帶應已檢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或於結案後隨全案卷宗移送原審法院,惟原審於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函文後,並未再就該錄影帶之下落再為追查,且未說明何以前開事項無調查之必要,顯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就起訴書另認被告於陳水城死亡後,偽造陳水城名義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而領得陳水城存款新台幣一千零七萬八千元部分如何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及就告訴人主張被告盜用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一清,偽造「不動產贈與同意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陳水城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此部分如何不構成犯罪,已說明:㈠、陳水城生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及蔡明吉,推輪椅前往台北市○○○路○段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地下室,開啟保管箱之事實,有該銀行當日之申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可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法官勘驗當日銀行之監視錄影帶確認無誤,證人蔡明吉於第一審並結證:「當時陳水城把定期存單及保管箱內很多東西點交給被告……在這之前及當時,陳水城要被告完成基隆佛堂事宜,要送被告定期存單」等語。台北市中小企業銀行保管箱承辦員張淑麗亦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陳水城由二名不知名之人抬下地下室,陳水城坐在輪椅上,我見陳水城生病了,且年紀大,我就建議陳水城變更保管箱之名義人,將來比較沒有糾紛,陳水城聽了就說好,後來被告就下來,陳水城就主動變更給被告,我幫他們辦變更手續」等語。而陳水城所租用之保管箱變更名義為被告租用,亦有陳水城之保管箱退租申請書、被告保管箱印鑑卡、出租保管箱分戶帳、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可佐。㈡、證人即繕寫「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之代書楊一清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早上,陳水城、被告及另一位洪阿煌要到我事務所,因我事務所在二樓,陳水城扶著四方形的拐杖上樓不方便,就在樓下路邊麵攤借桌子寫,陳水城說要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水城說要把財產過戶給被告,陳水城說他沒有太太也沒有子女,他說他兄弟姊妹都不管他,所以才將財產移轉給被告,寫完有朗讀內容給陳水城聽,他也有同意,才親自簽名,印章是陳水城親自拿給我蓋的」,並提出授權書為憑,雖該授權書日期欄書寫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不動產贈與同意書簽訂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不同,然該授權書係供作事後公證所用,日期不同,並無矛盾不符。㈢、證人洪阿煌證稱:「我當見證人,因陳水城身體不好,均由我照顧他,陳水城說他身體不好,所有一切要交給被告,我有在場聽到。簽同意書當天,陳水城要我帶他去找代書,沒說要找那一位代書,他不認識代書,是坐計程車,司機介紹的,第一個代書沒找到,才去找楊一清代書。我到二樓代書事務所,門關著,我下樓看招牌打電話給代書家,他接到電話就來,因陳水城行動不便,就在樓下騎樓間麵攤借桌子寫同意書……。是照陳水城的意思寫的,我有聽到陳水城說蓋佛堂還沒完成,要被告幫他完成。是要他完成建廟,處理住院和後事,還說要把民生東路房子(陳水城住處)和大武崙的房子(完成結構,細部未完成),要甲○○幫他完成和管理」、「我有看到陳水城親自簽名蓋章」等語。㈣、證人藏渡法師俗名林坤池結證:師父陳水城送醫時,因情況不對勁,師父打電話要我到醫院,我到醫院後,師父親口告訴我,將來身後要交代被告作佛堂,作佛堂時如果有問題我協助他,又交代全部的事,都要被告處理,說交代被告就是要將存款、土地、房屋送給他了,被告跟陳水城師父很久了。㈤、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必須要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而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親自前往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辦理印鑑之承辦人證人馮玉環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作證時,因事隔五年以上,對陳水城辦理印鑑證明之經過不能記憶,但仍證稱:我核對文件、相貌無誤,才讓他申請,一定是本人親自前來,才會發給他等語,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後,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親辦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其確有贈與之意思。㈥、雖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其上立同意書人陳水城之簽名與陳水城銀行印鑑卡、工程合約書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不相符,然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罹患肝癌末期,在死亡前一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身體已極度虛弱,扶四方枴杖,靠人攙扶,無法行走坐輪椅,無法上樓之情狀下,其簽名在下筆方式、力道、運筆顯已與健康時簽名有所差異,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該鑑定所比對之筆跡既非陳水城病危時之筆跡,因而產生差異,乃屬當然,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原審法院調取陳水城同一時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退租申請書上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憲兵學校、國內所有權威鑑定機關鑑定,因字跡過少,無法判斷,又因無法取得其他字跡,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檢察官亦均表示無庸再為筆跡鑑定。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文書上之筆跡為被告所偽造等理由綦詳,經核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均無違誤。又查原審法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調閱開啟保管箱之錄影帶,經該行表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已由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許必奇簽存錄案」,而原審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該錄影帶,經該院表示:「應已於勘驗完畢後隨即交還原提交人或於本院審理終結後隨全案卷宗移送上訴原審」等情,依此情況,已無從再行調查,再卷附「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之義務人即贈與人下方雖書有陳水城之字樣,但該欄位旨在載明義務人即贈與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書寫;另陳水城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身體既處極度虛弱之狀態,其下筆方式、力道、運筆已隨各該簽名時之精神、體力狀況而有差異,縱使其當日至戶政事務所所為之簽名,經鑑定與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之簽名不符,亦不能據此即認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陳水城簽名係屬偽造,原審法院未就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松山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水城之簽名再行鑑定,亦難認有違反調查必要性之可言,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偽造文書部分)均屬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綜上所陳,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其對牽連所犯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法單獨逕為實體上之審理,併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