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文書及違反電業法等犯行,因而適用行為時法律,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林茂聰雖指稱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初至九十一年六月,均按月至林茂聰經營管理之游泳池內回撥電錶指針及領取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報酬,然林茂聰未能提出相關之付款單據或與上訴人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原審亦未調查相關電錶上有無上訴人指紋、林茂聰裝置於游泳池現場之監視器是否有上訴人按月至該處撥弄電錶之錄影,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林茂聰供述之真實性;況林茂聰可因指證上訴人而獲減刑、緩刑之利益,所言本難盡信,且依其偵查中所述,竟不知上訴人之確切姓名、地址,殊違常情,乃原判決仍執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沈振錄、蔡欽堂之供證及彼等所提出,經林茂聰親筆簽名確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定期抄表指數計算明細表、電費明細表、估計損失說明等資料,均顯示林茂聰所經營之「來賓室內溫水游泳池」,經台電人員定期抄表之指數,竟有較上期倒退之情形,足徵該游泳池確有損壞台電公司電錶,將指針回撥,以節省電費之情事,又林茂聰所稱自九十年初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請上訴人提供所謂「省電服務」之情節,核亦與其配偶蘇彩蘭供證上訴人約於二年前至其住處與林茂聰洽談事情後離開時,林茂聰曾囑其交付五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每二個月均至上開游泳池找林茂聰等語相符,且林茂聰於偵查時,雖未能明確指出上訴人之姓名,但提供予檢察官之上訴人通訊地址與電話,業經上訴人確認為其本人住處及申設之電話無誤,參以上訴人亦自承與林茂聰素無嫌隙,衡情林茂聰當無設詞誣攀,故入上訴人於罪之理,因認上訴人確有與林茂聰共同損壞台電公司加設於電錶上之封印,撥退錶上指針竊電之犯行。就上訴人關於播放監視器查明有無其至上開游泳池現場撥退錶計之錄影及鑑定電錶上指紋等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以監視器照射之位置可隨時調整,非固定不變,電錶則歷經電力公司人員、承辦檢察官及法院案卷移送人多重觸摸,縱該監視器無上訴人至現場之錄影,電錶上無上訴人之指印,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意旨所主張林茂聰未能提出付款憑證及與上訴人聯絡之電話通聯紀錄等各節,亦俱難動搖上開事實認定,是原判決未特別就此予以指駁說明,對判決既不生影響,自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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