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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5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乙○○被 告 丙○○選 任辯護 人 宗淑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乙○○及檢察官關於丙○○、乙○○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辯護人等,使其辨認,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以符事實審直接審理之原則。苟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若採為論罪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證人謝永安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之供述,及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不利甲○○之證據;又原判決另以證人梁純識於上開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案件中之證言,勘驗訊問梁純識錄音內容之筆錄及其卷宗內之資料為不利於甲○○、乙○○之證據;然原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時,並未將上開證人等之相關證據資料,向甲○○、乙○○提示或告以要旨,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違法。㈡又甲○○上訴意旨以本件係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告發後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因審理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後認本件六萬元(新台幣,下同)係屬「促使驗收工程順利完成」,與該案二萬元係「因工程監工而致送」二者不同,且二者時間相差一年,認甲○○無基於概括犯意而係另行起意為之云云(見該判決第五0頁背面)而另行移送告發,該第一審判決於被告楊金郎、董慶燾部分亦認定該二人二次受賄相距逾一年以上,係另行起意而為(見該判決第六五頁正面倒數第四、五行),然該案經上訴第二審後,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五號刑事判決認該案被告楊金郎、董慶燾二次收受賄款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不因前後相隔一年而有別(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五號刑事判決第二二頁),按該案(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五號)及本件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0號案件均由同一合議庭審理,且於同日宣判,本件既認甲○○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不論凱群公司致贈款項之目的係「促使驗收工程順利完成」或係「因工程監工而致送」,甲○○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不應因收受時間相隔一年而有別。原審於審理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五號刑事案被告董慶燾、楊金郎部分,認收受款項之時間相隔一年以上,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本件上訴人甲○○部分竟未審酌二次收受賄款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就本件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尚非無據。查前後二案均係甲○○於經辦○○○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同一工程中,先後二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分別起訴),如屬無訛,能否與時間同相隔一年之其他被告楊金郎、董慶燾為不同之認定,即不無疑問,自有再加研求並釐清之必要,遽為論斷,亦非適法。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證人梁純識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中證稱:「會勘前半個小時,丙○○指示我到站長室與他先見面,去溝通現場狀況,有些部分丙○○要我自行吸收,變更哪些項目讓我知道,丙○○有說要我吸收的項目,他說沒有那些經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一七、二二九頁)。苟丙○○非主導並知悉同意變更追加,又何必要證人梁純識於會勘之前到丙○○辦公室,並且告知要其自行吸收部分項目,而台鐵不給錢。又證人陳再旺於另案第一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到庭亦陳稱:「丙○○對整個工程都是由他主導,整個台中站的工程都是由他主導,他對整個工程都好瞭解,對於梁純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在本院(即第一審)之供述沒有意見,她所講的跟我講的相符」;證人蕭子瑜、陳信宏、張新民於同日亦均陳稱:「對於梁純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在本院(即第一審)之供述沒有意見」各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卷六第一二、一三頁)。證人郭根旺於第一審時亦證稱:「丙○○有叫我們趕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七頁),對上開不利於丙○○之證述,為何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即逕為丙○○有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亦非無據,實情若何,亦有再加審認之必要,以期無枉無縱。檢察官及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