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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5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 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邱 清 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一四七四、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三人原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徵信調查員,甲○○受該農會之委託,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之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就該農會放款之業務負有核定之責任;丙○○○負責借款戶及保證人徵信之核定及保品之鑑價、估價之覆核;乙○○負責借款戶信用調查及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於貸款之調查與核定,其等三人均明知依該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農會代表大會又先後決議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依序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三千萬元之規定。依該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第壹之四(四)A註4、B註1之規定,建築物基地及土地價值,最高以公告現值加三倍核估。亦明知以陳良現(另案審理)、陳良發、胡冠林、「闕姓」成年男子等為首之「羅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擬以人頭戶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上揭貸款額度限制之規定向該農會貸款,竟與陳良現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胡冠林以每人五萬元之代價找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徐阿木等五十六個人頭戶,再由闕姓成年男子將上開人頭戶之戶籍遷入觀音鄉。其中該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四之借款,並違反以公告現值四倍高估擔保品價值之規定,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六所示之人,貸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該附表一編號七至五十六之貸款戶,自借款日起即未付息或自八十二年六月起或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即逾期未再償還任何本息,後雖求償,亦僅部分受償,致生損害於該農會。另該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八、五十四至五十六之貸款,經催討後均已獲清償而背信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甲○○、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甲○○、丙○○○、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乙○○、丙○○○等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二之人雖申請入會,但尚未獲得理事會通過為正式會員,不得予以放款,竟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共放款六億三千八百萬元,該附表二之人並自八十二年六月起未再償還本息,致生損害於該農會。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土地,未依規定取得分區使用證明即予貸款;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之土地係工業用地,亦違反規定予以貸款。因認丁○○與甲○○、丙○○○、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丁○○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先認定甲○○、丙○○○、乙○○三人與陳良現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胡冠林以每人五萬元之代價找來徐阿木等五十六個人頭戶,而違法貸放十二億五千餘萬元,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至五十六之貸款戶,自借款日起即未付息或自八十二年六月起或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即逾期未再償還任何本息,之後雖經求償,亦僅部分受償等語。但事實欄後段及理由說明均載明:該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五十四至五十六之貸款,經催討後均已獲清償,而背信未遂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究上開編號一至五、八、五十四至五十六之貸款有無獲清償?其事實認定前後矛盾,致事實不明,尚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二)、刑法背信罪為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始屬相當,故本人不利益之發生乃因違背任務所致,方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該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四之借款,並以公告現值四倍高估擔保品,有估價不實,致使該等貸款無法償還等情;但未認定其餘之放款有高估擔保品之情形,其餘部分放款若無高估擔保之情,則該部分放款形成呆帳,是否緣於甲○○、丙○○○、乙○○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致,或因其他原因所造成,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論罪,自有未洽。又本件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府農輔字第一一四五二四號函檢附召開本縣觀音鄉農會之評鑑成果報告檢討會議紀錄上所載:「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張董事長義權報告:觀音鄉農會逾放部分,其中關於北投、關渡平原部分,於八十一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列入中、高密度開發或部分集體以市區徵收方式變更為住宅區,惟事後改變為大度路以北為防洪區,以南為低密度開發,因此原地價飆漲至公告現值之四、五倍以上,致該農會依當時之地價依法核貸並無違規情事,如今滑落至公告現值,因此放款本息目前收回較為困難」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九0頁)。而本件借款之抵押品,大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上開土地有無因上開土地使用方式變更,造成抵押品價值滑落,致貸款無法清償,未見原審加以調查審認,亦未敘明上開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致其瑕疵仍然存在,併有可議。(三)、依卷附之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所示,如用為擔保之抵押土地為都市計劃之土地,應提出都市計劃分區使用證明;如抵押之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工業用地、機關學校、道路用地,因債權之確保不易,應不予受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六九、七0頁);而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土地,或為學校用地,或為學校用地住宅區;編號第六至十號土地為林口特定區計劃甲種工業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而本件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於告訴狀中並未提出該部分貸款資料以供查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卷一第一至八三頁),是上開編號四、五、六至十號各筆貸款申貸之文件有無欠缺?丁○○有無參與審核?其之初簽意見究為實質審核或如原判決所指僅為形式之審核與資料之彙集?事實亦有未明,上開事項攸關丁○○背信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待查明釐清,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檢察官及甲○○、丙○○○、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繫屬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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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