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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5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甲○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二、一七0八三、一九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甲○甲)與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邱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邱女認被告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欲與之分手而刻意躲避,被告不滿,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前往邱女之住處時,見邱女之男性友人杜○升在場,經質問邱女,邱女未承認與杜○升交往,但對於邱女另結新歡要求分手,深感憤恨難平,翌日十四時許,造訪邱女,邱女拒絕開門,竟由客廳之氣窗攀爬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遭邱女驅逐,被告至為氣憤,揚言:大不了我們同歸於盡等語後離去。同年月二十六日,得悉邱女與杜○升、女室友夏○慧至苗栗縣竹南鎮芝○山汽車旅館休憩,杜○升至翌(二十七)日二時許始行離去,被告認邱女與杜○升交往,卻不肯承認,怒不可抑;邱女為防被告糾纏,即囑咐欲外出工作之夏○慧告知警衛勿讓被告進入。同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被告騎乘○○○─○○○號輕型機車抵達邱女住處巷口,撥打邱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女接聽雖佯稱其不在家中,但話語略帶睡意,確信邱女在家,即由未上鎖之廚房無故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開啟廚房之木門時,驚動邱女起身查看,發覺上情予以怒罵,被告因質問邱女昨日之行蹤而生爭吵,且於查看邱女之行動電話時,發現邱女於當日十三時十一分許傳簡訊予杜○升,即撥打電話質問杜○升與邱女之聯絡情形,而互生爭執並談判分手,其間被告要求與邱女性交,邱女為打發被告離去,虛予應付而同意性交,之後邱女堅決要求被告離去,二人又發生爭吵,被告見已無法挽回邱女之感情,頓萌殺意,轉身至廚房拿取白色毛巾一條,邱女見狀,即轉身跑回房間,欲撥打電話求救,被告即趨前以毛巾正面勒住邱女頸部,將邱女推倒在床,並用力掐住邱女之頸部,邱女奮力掙扎無功,直至舌頭外伸、嘴角流出血絲、造成右側下頷拇指壓痕及舌骨、甲狀軟骨與氣管軟骨骨折等傷害,終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將凌亂之現場稍事整理,同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電請其弟張○賢(涉案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前來協助,將邱女屍體背負放入邱女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於張○賢離去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打電話至TVBS電視台給新聞部值班主管張○銘,表示其為「甲○甲」,因犯下殺人案件,希望接受該電視台獨家專訪,張○銘即指派記者金○鑫至桃園與被告見面,並以電話聯繫曾因白○燕命案而採訪被告之記者鍾○鵬居中聯絡。張○銘並請該電視台駐桃園之記者廖○慶,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組長鄧○義謂:有一名自稱「甲○甲」之男子表示犯下殺人案件,要求接受訪問,請派員保護記者之安全,鄧○義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通知警員陳○杞率員至約定之中壢夜市等候;但被告因懷疑有警員尾隨,故將見面地點改至中壢市○○路○段附近。同日二十三時許被告與金○鑫、廖○慶見面後,即展示邱女之屍體,金○鑫詢問是否投案,被告表示要帶著屍體,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局長侯○宜自首,因被告無法直接聯繫侯○宜,金○鑫遂允諾代為聯絡,同行之記者分駕二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往刑事警察局出發,其間鄧○義因遲遲未獲消息回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八分許向廖○慶詢問詳情,廖○慶考慮此一新聞係台北總公司交辦,不宜先行透露,遂向鄧○義佯稱係屬誤會,鄧○義乃通知陳○杞收隊而未進一步追查。其間負責聯絡侯○宜之顏○得無法聯絡上侯○宜,轉而將情告知主任秘書王○超,被告於翌(二十八)日二時二十分許,向該局組長黃○圳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酌處無期徒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邱女住所與邱女發生爭執後,即以毛巾勒住邱女頸部,於勒斃邱女前,基於妨害性自主犯意,違反邱女意願而為性交得逞,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但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但其量刑時,秉持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予以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分配之正義。本件第一審認被告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酌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酌處無期徒刑。並以強制性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與上開殺人罪為實質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準此,被告犯罪之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為輕,仍諭知與第一審法院相同刑度,但未敘明其量刑輕重之憑據,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又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雖負舉證責任,但法院為發現真實,終究無法完全豁免其在必要時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本件原判決認定邱女以被告工作不穩,欲與之分手,而招致被告之不滿,又見邱女另結新歡杜○升而憤恨難平,之後多次造訪,均遭邱女拒絕,而以強行方式侵入邱女之住處,卻遭邱女驅趕而氣憤難平,即揚言:大不了我們同歸於盡等語後離去,此後邱女又輾轉告知警衛勿讓被告進入;被告不甘,又自邱女之廚房潛入而遭邱女怒罵,兩人又因被告當面打電話質問杜○升,詢以與邱女之交往聯絡之情形,而生爭執並談判分手,談判中被告要求與邱女性交,邱女為打發被告離去,虛予應付而同意性交等語。如果上情無誤,邱女與被告形同絕裂,處此情況,邱女有無同意被告性交之請求,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殺害邱女之前曾要求性行為,但為邱女所拒;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碰她身體,但她說不要碰我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一七0八三號卷一第一二頁、同卷二〈九十三年十月二八日〉偵訊筆錄第二頁),足見邱女應無同意性交之理。次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日至邱女之住處,邱女一直閃避,且言明不要碰她,我就說別人可碰她,我怎不能碰,並假裝要離去,邱女要來關門,我將門擋住,邱女轉頭回房,我即拿冰箱上之毛巾,正面勒住邱女往後推倒在床上,剛開始沒太用力,邱女亦無反抗,我問邱女何以如此待我,邱女不理,始用力勒緊毛巾,並掐住邱女嘴角,邱女才加反抗、呼叫、踢腳,直到邱女流出口水帶有血絲、舌頭外吐,雙腳不再踢動,我才鬆手(見一七0八三號偵查卷第六九頁)。邱女經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發現其頸部有扼頸痕,雙下腿有多處鈍挫痕,右舌骨及亞當軟骨旁之盾舌骨肌有出血點,眼睫膜有出血點,頸部以上泛紅,雙頰鬱血及出血點,前額、頸頰部有大片微細出血點,右側下頷有類指壓痕,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骨折等情。足見被告掐住邱女頸部時用力猛重,且邱女於被告用力勒緊毛巾,並掐住邱女嘴角,始有呼叫、踢腳之行為;而依常識判斷,人之頸部遭強力壓迫,由窒息至死亡之時間應甚短暫,且邱女反抗之著力部位,應為腳部而非腿部。則邱女下肢之雙側、對稱鈍挫傷,究為強制性交,或為殺人時反抗所造成,事實尚欠明確,上開事項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且有調查之可能與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