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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癥結,乃系爭遭毀損之建物,其所有權誰屬。被告甲○○既稱係向林正義購得;另被告乙○○並謂訂有契約可證各等語,原審既未命提出買賣契約,又不待林正義到庭供證,以查明真相,遽行判決,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㈡、林正義之兄林聰賢雖證稱:該屋連同土地,由伊洽談出售給甲○○,「房屋有過戶給甲○○」等語,然乙○○已坦言該屋實屬「違建」,足見林聰賢所謂過戶一節,要無採信餘地。原審竟採用其所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違誤之處自不待言」。㈢、實則系爭房屋不具獨立性,乃告訴人東駿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附連部分,無獨立出入口,他人不能單獨使用,業經第一審法官到場勘明,如謂原係林正義所有,輾轉由被告二人取得權利,然在此之前,何以未見林正義或被告二人向佔用人索討或提出訴訟?「原審率採被告辯解,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違誤之處要不待言」。㈣、告訴代理人施慶堂在警詢時,已主張系爭建物乃告訴人所有,並提出向林正義承租土地之租金簽收收據為證,原審不予採信,復不詳查,且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證人之陳述,是否全部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而摒棄其他部分,並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並非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以系爭建物固與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共用同一通道、牆壁及屋頂,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業經第一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亦攝有照片可徵,但其坐落之土地,係甲○○向林正義購進後,轉售給乙○○,非屬告訴人所有,則有土地(原判決誤繕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證(並為告訴代理人施慶堂所不否認,且有其繪製之現場圖與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該建物屬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復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所不爭執,雖告訴人指稱此建物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而由告訴人輾轉取得所有權云云,然依該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顯示,該建物其實未在拍賣範圍內,亦無移轉權利予拍定人之情形,林聰賢更結證謂:林正義係伊弟,確有將該屋連同土地賣給甲○○,係由伊出面代理林正義與甲○○談妥等語,足見甲○○辯稱上揭房屋基地現為乙○○所有,房屋於買賣土地之時已經存在,應屬伊與乙○○二人所有,即非無稽。從而其二人將系爭建物打洞以便出入,尚難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構成要件,是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取捨暨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既斟酌上揭各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事實已臻明確;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就林正義未到庭作證一節,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考;告訴人提出之承租土地租金簽收收據,載明係「空地」,有該收據可按,即與系爭建物無關,難認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上訴意旨徒憑告訴人之請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指摘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採證認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