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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四、八二四三、一一一二九、一八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違背職務,為陳明蘭及陳武勝查取戶政資料,分別自彼等收受賄款約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九千元等情。然第一審審理中,上訴人已辯明其為陳武勝查取之戶政資料,僅約三、五件,收取報酬四、五千元;而證人陳明蘭亦證稱上訴人為其查取之資料約十筆,收取報酬約三、四萬元,且上訴人偶亦曾向其借款;另陳武勝則供證其匯予上訴人之款項,部分係帳款,部分為借款等語。足徵上訴人收受之賄款未多達原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上開陳明蘭、陳武勝所稱部分匯款係借款之有利於上訴人供述,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上訴人,進行調查,並記載於審判筆錄內,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三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等陳武勝行賄一案之刑事判決書,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陳武勝賄賂犯罪之論據。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各該判決書,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且筆錄內亦無此記載,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證物、卷宗內可為證據之筆錄或其他文書,應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令其辨認,或宣讀、告以要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等規定係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制定,故所指之證物、筆錄或文書,僅限於經法院扣押或經提出於審判庭,並經法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斷罪資料者,始有其適用;且如是項證據,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已予被告充分明白及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縱在審判期日未重覆提示,既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尚難指為未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原判決援引資為認定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陳武勝賄款部分犯行論據之上開陳武勝有罪判決書,即為本案發回前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歷審判決書,上訴人為本案共同被告,亦均同受各該判決書之送達,有各該送達回證可稽,該判決書中之內容上訴人顯已充分明白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縱原審未於審判期日重覆提示,亦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採為對上訴人論罪之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陳明蘭、陳武勝所為與上訴人間借款往來之供證,原判決並未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罪證據,本不生應依上開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等調查程序之問題,且原判決就該供述如何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於理由二論述甚詳,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該論斷如何違背證據法則,徒憑主觀之見解,妄指原審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就原判決已加論列之事項,任意指摘其理由不備,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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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