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並非二千六百萬元,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胡金妹(係許朝彩之人頭),其抵押債權額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有收回之上訴人名義支票四十四紙可稽。而依許朝彩所提出之清償支出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之一般債務及抵押債務共二千九百零六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胡金妹部分之債權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元,利息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共計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九千元,該部分受償一千零八十五萬九千元,尚不足三百零六萬元,故全部清償金額為二千六百萬元。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本即得優先受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豈有自願折讓三百零六萬元之理;證人即林吉雄律師所製作之債權人決議錄,亦未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有折讓三百零六萬元之情形;林吉雄並曾證稱:抵押權部分是不能打折的等情,足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無折讓三百零六萬元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不可能僅有二千六百萬元,許朝彩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顯非事實。另林吉雄證述各情前後不一,自有再傳喚林吉雄到庭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於傳喚林吉雄未到庭後,即未再傳喚逕予辯論終結;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及許朝彩送測謊鑑定;許朝彩提出之清償支出明細表並未經上訴人簽章確認,該清償支出明細表所載之內容並非事實,乃原審未命許朝彩提出詳細之計算方式,說明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及利息等如何計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賴玉燕、林吉雄就相關情節供述不一,原判決未說明其為斟酌取捨之理由,於法有違。又游房發係於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數日後,前往賴玉燕代書事務所發現真正買賣契約書二份已遭撕毀,足見賴玉燕、林吉雄二人有一星期之時間可描摹複本;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三份,則相關當事人應均會在該三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無僅於其中二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理;何以假買賣契約書中以黑筆加註證人簡長順為見證人;何以系爭不動產於短短一星期即辦理過戶完畢;何以賴玉燕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撕毀,復又稱留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複本;一般人並不知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且就超過部分依法並無請求權;許朝彩係放款收取高額利息之人,其豈有自願減少優先受償之理;苟第二順位抵押權確有折讓部分金額,則林吉雄所製作之債權人決議錄豈有未予記載之理。上情均能證明上訴人辯解各情係屬事實,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所為之論述說明與經驗法則有違。㈢、上訴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及民事訴訟案件中,供稱契約書記載為二千六百萬元一節,係指許朝彩稱為節省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將來於假買賣契約書中記載為二千六百萬元而言,並非指真正買賣契約書上係記載二千六百萬元,且上訴人亦不了解何謂公契與私契。乃原審誤解上訴人上開供述之真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對林吉雄、賴玉燕、許朝彩等人,提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告訴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乃林吉雄、賴玉燕竟作證稱係二千六百萬元,而許朝彩未支付價金三千二百萬元,竟辦妥過戶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係詐購系爭不動產云云。經查上訴人因負債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席由林吉雄律師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會中由上訴人與林吉雄、簡長順、許朝彩等人,另闢室協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許朝彩,以出售所得償債,總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嗣許朝彩並依約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共二千六百萬元等情,業經簡長順、林吉雄、賴玉燕等人供證明確,並有債權人會議決議錄、清償支出明細表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桃市農信字第五七七五號函可證。參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共有一式三份,其中二份為游房發拾取攜回保管之原本,一份為賴玉燕以複寫紙製作而成之複本。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刑事答辯狀等之記載內容,足見游房發拾取攜回保管之買賣契約書,係正確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額之原本,賴玉燕、許朝彩、林吉雄等人於事後,無從再依據買賣契約書原本描摹複本。又賴玉燕所留存之買賣契約書複本,經原審更審前與買賣契約書原本勘驗比對結果,除買賣契約書原本記載總價額部分遭人撕毀,及其他註記等情形稍有不同外,其兩者之筆跡、字體位置、標點符號、更正之處及其他契約內容等,均完全相同。堪認賴玉燕所留之買賣契約書複本,應係與買賣契約書原本同時繕寫製作。而買賣契約書複本內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額為二千六百萬元,上訴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及民事訴訟審理中,亦自供承契約書原本記載之總價額係二千六百萬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額確係二千六百萬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關於交款辦法之內容以觀,賣方之上訴人並無價金可供收取,買方許朝彩亦不另支付其他價金。而依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清償支出明細表,陳金水等四人之普通債權額共計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元,按四成比例清償,計為六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加上桃園市農會之債權額六百零三萬五千元全部受償、土地增值稅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胡金妹受償一百零八十五萬九千元(短少約三百零六萬元),於扣除尾數後為二千六百萬元,其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符合。上訴人雖辯稱:伊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第二順位抵押債務、普通債務、增值稅等,共計二千七百八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乃約定買賣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其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實際債權人為許朝彩,其抵押債權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元,該部分抵押權並無折讓受償情事。伊當時應清償之前開債務及增值稅已超出二千六百萬元,不可能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然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苟係事實,則陳金水等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必定超過四成,其顯與債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違。至於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胡金妹,其每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四十元,折合年息約百分之二十九,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上限,許朝彩就超過部分依法並無請求權,而林吉雄於另案亦證稱:第二順位亦有讓步等情,許朝彩或胡金妹自願減少受償金額,核與常情尚屬無違。另林吉雄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曾證稱:當時上訴人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清償債務,優先債權人優先清償,其中有抵押權的部分是不能打折的等語。然其與林吉雄於另案所供述之內容不符,且稽諸林吉雄於第一審審理中為上開供述時,並同時補充說明:詳細的資料伊有交給許朝彩,資料是放在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卷等情,而林吉雄所指之詳細資料即其事務所職員簡長順所製作之「清償支出明細表」,參酌林吉雄於另案亦供稱:胡金妹抵押權確有折讓為一千零八十五萬九千元,簡長順於另案亦證稱:「(問:總價二千六百萬元如何計算?)扣除第一順位及普通債權與增值稅後,再協調第二順位少拿三百零六萬元。」等情,均核與其所製作之清償支出明細表內容相符。足見林吉雄於第一審所稱之「抵押權不能打折」一語,應僅係指桃園農會六百零三萬五千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已,第二順位抵押權確有折讓受償之情形。另上訴人雖提出許朝彩返還之支票影本四十四張,惟該等支票並無法證明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無折讓受償情事。依證人陳春梅、林吉雄、游房發所供述之內容,游房發既係臨時前往賴玉燕處,賴玉燕及其職員等自不可能在買賣契約書上加以變造。而陳春梅、林吉雄所見者為內容無缺之買賣契約書,乃上訴人等卻提出總價金不明之買賣契約書,其刻意掩蓋真相已至為顯然。賴玉燕事務所員工陳秀梅依該事務所之慣例,將已完成過戶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撕毀,縱認其與一般常情不盡相符。然上訴人既供承: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賴玉燕趁彼等不在場,撕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係為湮滅真正之買賣價金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具狀陳明:彼等與許朝彩當場議定買賣條件……,為節省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起見,將來假買賣契約書上只寫價金二千六百萬元等情。然經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發現系爭不動產申報之總價款為六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有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桃地登字第0九二00九一八六號函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辯解各情與事實不符。依許朝彩委任林吉雄律師發予上訴人之催告函,及上訴人回覆林吉雄律師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以觀,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確係三千二百萬元,而許朝彩僅支付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則上訴人於接獲林吉雄律師之催告函,其內表示相關買賣價金已履行完畢,請依約點交房屋與許朝彩等情時,衡情上訴人必會就價金履行完畢一節予以爭執,然上訴人竟未就上情爭執,而僅要求許朝彩結算稅款差額。許朝彩以已給付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不動產,經法院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民事裁定可稽。另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三千二百萬元,許朝彩短付四百十九萬六千零十元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朝彩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民事判決足憑。另賴玉燕、林吉雄供述各情,縱部分與事實不盡相符,然上情與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總價額無關,尚不能以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證人顏陳愛嬌、姜素珍、游輝庚、陳金水雖供證:聽上訴人說出售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云云,然上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簡長順、林吉雄、賴玉燕等人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係屬事實,乃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或告訴賴玉燕、林吉雄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二千六百萬元等情,係屬偽證;或告訴許朝彩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上訴人所為顯非出於誤會,其有誣告之犯行至為顯然。上訴人另聲請對其及許朝彩為測謊鑑定,然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送請測謊之必要。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原判決誤載為刑事懲戒),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誤解上訴人供述真意及違反經驗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賴玉燕、林吉雄供述各情,縱部分與事實不盡相符,然上情與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總價額無關,尚不能以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等情明確,縱認原判決就賴玉燕、林吉雄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字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林吉雄先後供述各情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清償支出明細表係簡長順所製作,且其所載內容與簡長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為測謊之必要等情甚詳。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林吉雄或就上情再為如何之調查,而稽諸原審相關筆錄及書狀之記載,係告訴人許朝彩代理人聲請原審傳喚林吉雄(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第三宗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且原審縱就上情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六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文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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