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時根本未見有機車行駛,自無肇事或逃逸行為,即本件車輛勘驗結果亦發現拖車與機車之碎片不符,如何據稱係上訴人駕車肇事?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殊難甘服。另上訴人已就民事和解款項支付完畢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係以目擊證人林宏哲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法院具結後之證言據以論斷肇事者非上訴人即為陳巽章所駕駛之車輛,再依上訴人自承其始終尾隨陳巽章之聯結車(下稱陳車)前行,二車相距約三十公尺,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下稱游車)之後亦無其他同型車輛,可見林宏哲目睹之肇事車輛即為游車無誤。再依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陳義凱所駕駛之機車(下稱機車)應係左側被擦撞始滑向較低未舖設柏油之路面;再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游車及被害人機車左側車頭把手、車身後座車殼及後視鏡部分均有擦痕,左側車頭燈罩處、左後視鏡外殼、置物箱左側外殼均有明顯磨損之痕跡,機車左後視鏡距離地面之高度為一‧二公尺,左側把手距離地面為0‧九八公尺。目擊證人林宏哲亦稱:「我有看見曳引車擦撞到死者的機車,是曳引車的『右後部位』碰到機車,而機車彈飛出去」;「我看到機車時他從那台砂石車的『右後方』彈出來」等語,應可認定本件車禍係游車右後側車輪部位連續擦碰高度相近之被害人機車左側,以致被害人人、車分離,分別翻滾及滑行在路旁,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創傷性血胸及右胸第二、五、六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雖該驗斷書內記載由法醫觀點:「研判被害人係右側擦撞肇事車輛,失控後以左側倒地,並造成前述外傷」,然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就游車及機車採樣送驗結果,認定游車之油漆碎片與機車油漆擦痕並不相符部分,因該次鑑定就機車採樣部位,為右側照後鏡及前車殼,既非發生擦撞部位,其鑑定結果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覆議分析意見,雖認「可確定係砂石車由後擦撞陳義凱腰部;由卷附編號十八之照片,砂石車油箱部位有擦痕,應係撞擊點」云云,然編號十八之照片係陳車(相驗卷第十五頁),而非游車,覆議意見誤認鑑定之肇事車輛在先,復未說明其認定被害人腰部被撞所憑之現場事證或理由,且與前開調查之證據不相符合,其意見顯有誤會,尚非可採。又現場雖遺有被害人斷裂之部分皮帶,然因雙方係在相當速度行進中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分離後,必會發生翻滾滑行之狀況,且游車之車斗尾端(一一七公分)或車身欄杆掛鉤下緣(一五0公分)均高於機車手把之高度(九八公分),參諸一般騎乘機車者其腰部皮帶之高度應約略等於手把之高度,故該皮帶之斷裂應非遭游車車斗或車身欄杆掛鉤下緣鈎拉扯斷,而係被害人於倒地翻滾所致之毀損,較符事理。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雖另記載「甲○○所駕之FX─八九二號曳引車左側第二輪弧蓋後側有擦撞痕跡」,另「左前輪升降架上、下方有新擦痕」(相驗卷第五頁,依原判決之說明,勘驗筆錄將「右側第二輪」誤載為「左側第二輪」,將「右前輪」誤載為「左前輪」),然比對該部分之照片(相驗卷第九、三六至三九頁),該輪弧蓋及升降架之痕跡均非新擦痕,且升降架在輪胎及防捲護欄之內側車身下方,機車如係遭該部位擦撞,似不可能彈出車外,而應在車身下拖拉,而防捲護欄亦無任何跡證,是應不可能由上開部位撞擊被害人機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終而肇事導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又被告肇事致人死傷後,並未停車察看救助而駕車逃逸約一百公尺,始在大華橋頭為證人將其攔下等情,業據證人林宏哲證述在卷,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在大華橋上為林宏哲追及。雖其否認知悉肇事致該車禍之發生,然林宏哲於警詢中已明指:其看見車禍發生,自後追趕攔截上訴人,告之「撞到機車了」,上訴人直言係前方之車輛肇事等語,其嗣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言,足證上訴人明知已發生車禍仍然駕車逃逸,否則對證人如此詢問,不可能直云:「是前面那部」等語。又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上開肇事地點已過了彎曲路段並已呈直線狀,而上訴人駕駛大貨車之駕駛座較高,後視鏡亦有較寬廣之視野,肇事時為正午十二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觀之現場照片,肇事地點路旁雖有植樹,但樹木不大,與馬路邊線亦有相當之距離,枝葉並未遮蔽汽、機車駕駛人之視野,當不難自後視鏡中看見被撞倒之機車。且林宏哲於警詢已證述:那部機車人車「滑行數公尺」後,車子倒向右側,人倒在左側,與路面平行在掙扎等語。是上訴人縱係駕駛聯結車,在天氣良好、視野無礙之環境中,對於其右後側車輪部位撞擊機車倒地,人車翻滾滑行數公尺之車禍(顯然會因人體及機車之翻滾產生極大之聲響),實無不知情之理。其明知駕車肇事,已致人傷亡,仍棄被害人於不顧,未加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事證明確,其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云云,亦非可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該罪;肇事逃逸罪部分因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再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證人林宏哲於偵查、原審具結後之證言均證稱其目睹車禍發生後即尾隨上訴人之車輛並予攔下,上訴人卻指著前車,稱係前車肇事,其發現前面尚有一聯結車,乃再前行攔住陳車,但陳巽章否認肇事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法院交上更㈠卷第十七、十八頁),證人林宏哲與上訴人非親非故,苟非上訴人確有指陳前車肇事,既已攔下游車,豈有再向前攔下陳車之理,足見原判決採信證人林宏哲之證言,論斷上訴人確有肇事且已知悉因其肇事而發生車禍,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原判決引用證人林宏哲於警詢之證言,雖未同時敘明該證言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有瑕疵,但因證人林宏哲於偵查、原審具結後之證言與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縱除去證人林宏哲警詢之陳述,亦無礙原判決之認定,此部分瑕疵自不影響原判決論斷之法律基礎。上訴人雖指稱其已支付和解款項完畢云云,惟已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因而未再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任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刑警局就本件之鑑定,因就機車所採樣部位,為右側照後鏡及前車殼,既非發生擦撞部位,其鑑定結果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猶據上開鑑定意見否認肇事及逃逸,復以當時其未見有機車行駛云云,再為事實之爭執,惟均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自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文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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