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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一九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郭美蘭,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改名)、乙○○在台北市○○街○○巷○號七樓同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受鄰居王婉豫之託,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代價,全天照顧王婉豫之姪女即兒童王○(姓名年齡詳卷)。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因王○在地板上便溺,上訴人等即責罵王○,將之帶入浴室沖洗,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使王○面朝上躺臥在浴室地板上,由乙○○雙手抓住王○雙腳併攏貼地,甲○○則一手抓住王○雙手,另一手持甫消毒過奶瓶,內裝溫度約攝氏七十二度熱水,由距離王○身體四十公分高度,將熱水往王○會陰部緩慢傾洩倒下,致王○受有會陰部、大腿內側及後臀、下腹等處,總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之第三級至第四級燒燙傷;王○大聲哭叫,甲○○仍以剩餘之熱水往王○臉上潑淋,致其雙頰及左眼臉另受有第一級至第二級之燒燙傷。嗣上訴人等因恐有人發現,僅以西藥房所購買之優碘、消炎止痛藥包紮傷口,致王○因大面積燒燙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肌溶解症及併發腎臟病變,迄同年八月七日引發代謝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成年人使兒童受重傷因而致兒童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不當訊問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不得僅以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於卷內證據未有爭執或表示無竟見,而不予調查。原判決論處乙○○成年人使兒童受重傷因而致兒童於死罪之共同正犯,無非以共同被告甲○○偵查中證述:「我進廁所把奶瓶拿起來,當時奶瓶已經浸十多分鐘了,王先生(指乙○○)就叫我把妹妹(指王○)洗一洗,王先生看到我把奶瓶拿起來,就說幫他洗一洗,我就叫妹妹躺好,我說你躺好,王先生就拉著他的腳,我將水倒下」、「(王先生是否知道你是用消毒奶瓶的熱水?)是。他知道」等語為據(偵卷第一0六頁)。但為乙○○所矢口否認,而甲○○於審判中亦翻供:燙傷的部分是伊一人所為云云(第一審卷㈠第四六頁、原審卷第九九頁)。乙○○於審判中辯稱:甲○○於警訊、偵查中表示乙○○亦參與犯案,係因警察威脅要至彰化將其三歲小孩帶來偵訊,一時心慌始指認乙○○亦有參與犯案等語,請求勘驗九十四年八月十、十五日偵訊錄音帶,以證明甲○○是否確係受警察威脅、誘導等不正方法訊問而為陳述,此乃判斷甲○○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無違反不當訊問禁止之規定及其警訊、偵查中證言之證明力,均有重大關係,此項錄音帶併存於卷內,並無不能調查情事,原審未予調查審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遇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以該行為對於加重之結果,僅有客觀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行為人係疏未預見為要件。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既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論處乙○○共同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以甲○○供稱:因被害人便溺,要求乙○○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以便沖洗等語為據。然乙○○辯稱:該消毒奶瓶之熱水並非其所煮,不清楚消毒奶瓶之水已放置多久,水溫是否過高,確無重傷害之故意,而客觀上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預見,與甲○○間無犯意之聯絡等語。原審就該等事實未詳為調查,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僅以甲○○要求乙○○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之一端,即遽論乙○○為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復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包括證人、鑑定人、勘驗、文書等,各有其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不容混淆。而所謂證人,係指在刑事程序中,陳述自己對於待證事實見聞之第三人,而鑑定人,係指本於其專業之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至於鑑定證人,係指依特別之專門知識而得知以往事實之人,亦即陳述唯有具有特別之專門知識始得知察覺、以往事實或狀態之人,具有證人與鑑定人之雙重角色。原判決論處乙○○共同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主要係依據「鑑定證人」王金英之證言,認定甲○○倒熱水重傷害死者行為時,有共犯協助壓制死者雙腳,並以被害人受燙傷情形,得知當時水溫為七十二度及倒水之方向、高度等情為據。惟查王金英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不具醫師資格,未具燒燙傷專業知識,亦無處理燒燙傷臨床經驗,能否為鑑定人之資格,已堪質疑。而王金英祇是協助檢察官相驗屍體之人,並非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人,對案情始末並未親身經歷,是否具有「證人」適格,亦有疑義,原審以鑑定證人身分訊問王金英,並未就其何以具有鑑定人證人之適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加以判斷,逕以其個人意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否與證據法則有違,即有再行探究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乙○○相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乙○○相姦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二、甲○○、乙○○傷害兒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乙○○在台北市○○街○○巷○號七樓同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受鄰居王婉豫之託,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代價,全天照顧王婉豫之姪女即兒童王○。詎渠二人自九十三年年底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屢藉稱王○任意便溺、不聽從管教等詞,動輒以手或鞋把等物毆打王○之頭臉、手腳等處,或以腳踹踢,或以襪子綑綁,或用力推倒等方式加以傷害,造成王○右眼窩瘀傷、左上臂紅腫傷、右前臂挫傷、左右手腕挫傷及左手腕環狀傷痕、下肢多處挫傷,左右肋椎關節旁、左尺骨鷹嘴處骨折、右枕頭部腫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傷害兒童身體罪刑,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張粉嬌、王婉豫之證詞,檢察官驗斷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鄭志誠小兒科」病歷傳真資料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證人張粉嬌、王婉豫之證詞是否真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是否可採?被害人王○左右肋椎關節、左尺骨鷹嘴骨折等傷害究係如何造成?是否在被害人死亡前約一個月以上至六個月以內,亦即在上訴人等照顧王○期間所造成?其骨折有無鈣化情形?上訴人等就傷害王○行為,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否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復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被害人王○左右肋椎關節、左尺骨鷹嘴骨折均係在上訴人二人照顧王○期間所造成,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王婉豫、顏瑪碧、王英敏、胡美芬等人或囑託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事實二及理由貳、二(二)記載:死者第八、九、十「左」肋椎關節旁及第八「右」肋椎關節旁骨折。惟於判決理由貳、二(七)卻記載:「王○背部肋骨『右側』第八、九、十節及『左』側旁第八根肋骨骨折,判斷係約一個月以上至六個月以內造成……」,前後記載歧異,此項錯誤,乃係判決文字之顯然錯誤,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