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利用乙○○受告訴人張貴富委託辦理新港區漁會貸款,而取得郭秋林(下或稱郭某)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機會,由乙○○違背其任務,盜用郭秋林及林春秀之印鑑章,偽造郭秋林將台東縣○○鎮○○段石傘小段第四
六六、四六七、四六八、五四之二三號等四筆土地(下或稱系爭四筆土地)出售予林春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張貴富、郭秋林、林春秀,及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而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甲○○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第一次上訴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應命依法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甚明。其立法用意係因勘驗為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程序必須適法、公正、確實,故應以筆錄之形式記載有關事項,並命相關人員簽認,以杜爭議,並為證明。倘未製作勘驗筆錄,並記載上揭事項及命相關人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即非適法。卷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為何你可以拿到印章與權狀來過戶給林春秀?)我追問乙○○,她說印章與權狀在她那裡,我就去找郭秋林」等語,有檢察官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經原審重聽(即勘驗)偵訊錄音帶結果,甲○○於偵訊時應係陳稱「她說『印鑑證明』與『權狀』在她那裡」等語,因認上述偵訊筆錄之記載係出於筆誤,而不能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三行)。但原審就上述偵訊錄音帶加以勘驗以聽取其內容,卻未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且無任何在場人員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所踐行之勘驗程序自非適法。㈡、本件告訴人張貴富指證被告等於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新港區漁會貸款等手續後,並未將郭秋林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還予伊或郭秋林,嗣後乃盜用郭秋林之印鑑章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而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妻林春秀等語,並提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簽具,並經甲○○蓋章確認之切結書內載明:「……另該四張土地所有權狀連同郭秋林『印鑑章』已於設定登記完畢後,交由委託人之一甲○○先生受領」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以證明乙○○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未將郭秋林之印鑑章交還予伊或郭秋林等情。原判決雖以上述土地抵押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辦理登記完畢,而郭秋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係由其親自持其印鑑章在授信約定書及取款條上蓋章,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復由張貴富持郭秋林之印鑑章在借款借據上蓋章,且郭秋林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寄予乙○○之存證信函內,僅要求乙○○返還其土地所有權狀等書類,並未提及「印鑑章」,乃採信被告等所辯辦理漁會貸款所使用之郭秋林印鑑章係在郭某自行保管中,伊等並未保管該印鑑章云云,而據此推論被告等不可能盜用郭秋林之印鑑章以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然查乙○○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辦妥土地抵押權登記後,即已將郭秋林之印鑑章交還予郭秋林或張貴富,而未交由甲○○保管,何以其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簽具之切結書中竟未表示其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已將郭秋林之「印鑑章」返還予郭秋林或張貴富之事實,以資澄清,卻反而表示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將郭秋林之「印鑑章」交由甲○○受領保管?而甲○○何以對該切結書所載亦無異議,並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加以確認無訛?究竟原因何在?又證人林明賢於第一審證稱「授信約定書是郭秋林自己蓋章簽名,借據是張貴富簽名蓋章,放款後錢是存在郭秋林戶頭,郭秋林開取款條將錢領出,取款條是當天簽約就蓋好了,錢就進入甲○○之戶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郭秋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辦理貸款對保時,既已預先在「取款條」上蓋用其印鑑章,則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借款借據上郭秋林之印鑑章,是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即已預先蓋妥?若是,則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辦妥上述貸款對保等手續以後,是否有再度取走或保管郭秋林印鑑章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乙○○於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將郭秋林之印鑑章交還予郭秋林,又認定乙○○嗣後係利用其於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保管郭秋林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春秀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四行)。惟乙○○若於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將郭秋林之「印鑑章」交還予郭秋林,何以仍保管郭秋林之「印鑑證明」,而未將該「印鑑證明」一併交還予郭秋林?其目的何在?以上疑點與本案實情之發現具有重要關係,猶有深入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根究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採信被告等所辯:伊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貴富所指定之郭秋林名義後,因張貴富所交付之土地價款支票一再退票,伊等又找不到張貴富,乃向郭秋林表示要對張貴富提出詐欺之告訴,郭秋林為避免訟累,乃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返還予甲○○,並親自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章,而據以認定被告等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春秀,係在郭秋林同意授權之範圍內等情。惟證人郭秋林於偵查中已否認上情,並證稱:伊不知土地過戶登記予林春秀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原判決理由雖謂:在告訴人僅支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其餘土地價款未能依約給付之情況下,郭秋林為避免訟累,同意僅留下其中一筆價值達八百萬元以上之土地,而將其餘四筆土地返回登記予甲○○,核與常情不悖。且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郭秋林之印鑑章既係真正,基於「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因認被告等前揭所辯為可信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十行至第六頁第十七行)。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告訴人張貴富除給付甲○○土地價金八百五十萬元外,其以郭秋林名義向新港區漁會所貸得之六百萬元亦存入甲○○之帳戶內,則張貴富實際上已支付土地價款共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原判決謂張貴富僅支付土地價款「八百五十萬元」一節,其論斷已有矛盾。且證人郭秋林僅係張貴富辦理上述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之人頭,並非真正買賣土地之當事人,縱張貴富與甲○○有土地買賣價款之糾葛,亦與郭秋林本人無涉,其是否可能未經徵詢張貴富之意見,即依甲○○片面之要求擅自同意解除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契約,而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甲○○所指定之人?似非無研求餘地。況證人郭秋林若已同意被告等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甲○○所指定之人,何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又否認其事?證人郭秋林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能否採信,攸關被告等上述辯解是否屬實,自有傳喚證人郭秋林到庭就以上疑點詳加究詰訊問明白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傳訊證人郭秋林到庭調查訊問明白,僅泛謂其於偵查中所述應係迴護告訴人之詞云云,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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