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0號上 訴 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李 永 裕律師被 告 乙 ○ ○
丙○○○上列上訴人因廖何城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廖何城(已死亡,由上訴人甲○○承受訴訟)自訴被告乙○○、丙○○○(下稱被告等二人)涉嫌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判決依法應記載其理由, 其所憑之證據及說明之理由,尤須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援引原審上訴審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即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一九五頁,資以說明:與被告同,均以極低價格取得同批房地,且已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所在多有,此不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云云(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至十五行),憑以論斷被告與洪正尚間有買賣之真意。惟卷查上開筆錄內容,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並未有不否認上情之情形。原判決所憑之證據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證人洪正尚證稱:因景氣不佳,伊又無法取得貸款,資金不足,始以契約中附買回條件或一次以現金、匯款付清之方式簽訂買賣契約,可說是借款,亦可算是一種投資云云,如若不虛,其既認係借款或投資,則能否憑以論斷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之真意?亦非無疑,原判決援引洪正尚之上開證詞資為認定其有買賣之真意之證據之一(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一至四行),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依憑自訴人廖何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審理案外人薛銘鴻等人告訴洪正尚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有筆土地賣予洪正尚」、「(土地賣時,被告用你名義去賣,有經過你同意否?)土地賣清的,我整筆賣的,我有同意用我名義去賣,印章我交付待被告的」,並稱:其交印章之用途是交待被告去辦過戶用的,有同意在契約上蓋同一印章等語,資為認定:自訴人廖何城確有交付印章,並同意以其名義出售土地之事實(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至八行、第九頁第六、七行)。並說明:自訴人以廖何城年事已高且有重聽,而誤解法官問話云云,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等旨(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至十三行、倒數第二、三行)。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廖何城重聽一節,已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廖何城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刑事案件中,因重聽而由他人協助作答之筆錄為據,主張廖何城確有重聽,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前述廖何城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其有授權洪正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原審更二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九十、一0二、一一八、一二一、一四六頁)。原審對自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未予詳查釐清,亦未於判決內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云云。其說明非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洪正尚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亦曾冒簽廖何城署名並盜蓋廖何城之印文,與第三人多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嗣該第三人執買賣契約書起訴請求廖何城履行買賣契約或返還價金,均遭判決駁回云云,而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九號等民事確定判決為憑,及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三三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洪正尚偽造廖何城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原審卷第一三五、一四四、一四八頁),資以證明被告有其自訴之犯行。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說明摒棄不採之取捨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另查原判決先則於理由一之㈠之C載述:自訴意旨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持前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偽造之買受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房屋、同巷七號一樓房屋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移轉桃園縣○○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云云(原判決第三頁)。而上開五號一樓及七號一樓房屋,核屬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5、6部分;然原判決又於理由一之㈡載稱:其自訴之範圍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以及持同附表編號4、5,二份契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自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詐欺取財等旨(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前後已有齟齬。且自訴人亦具狀陳稱:其此部分之自訴範圍係指附表5、6部分(原審上更㈡卷第八十三頁)。是原審審判之範圍,是否與自訴意旨相符?即非無疑。(四)本件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判決均載稱:本件自訴之範圍,就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指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偽造之自訴人部分之契約,不及於同附表編號5、6之二份契約云云。自訴人因而於原審就其自訴範圍具狀陳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指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至6之偽造自訴人之契約部分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三頁)。乃原判決仍認本件自訴之範圍,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指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偽造之自訴人部分之契約,不及於同附表編號5、6之契約等旨(原判決第九至十一頁)。然並未說明其所認本件自訴範圍與自訴人主張不同之理由,即非適法,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十九行所載:「座落桃園縣○○鄉○○○路○○號三樓、四樓之房屋」,似為七號三樓、四樓之誤,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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