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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7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六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告 丁○○

乙○○丙○○

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糖尿病致左右足壞死截肢,且有腦中風、大小便失禁、呼吸暫時中止症候群等症狀,日常生活須藥物控制並須他人長期照顧,同居友人王隆雖曾照顧上訴人,然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離去,原審竟漏未傳喚證人鄭光富、黃振昌,以證明上訴人無自救能力,而被告乙○○、丙○○、丁○○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又未為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照顧之事實。又查王隆並非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其對上訴人所為義務照顧,亦常因出國而中斷。上訴人因身體狀況不佳,原經營之報關業務早已由王隆代為經營,且上訴人無自救能力須人照顧之事實,亦不因財產能否自給而改變。被告三人明知上訴人已無獨立維生之能力,仍未盡照護上訴人之義務,倘非王隆、蘇平煌、李茶花等人間歇性照料上訴人,如何維持上訴人之生命?於上揭王隆等人無餘力時,上訴人將陷危險之境。又縱有王隆好心為上訴人備置相當之食物,亦無解於被告三人未盡撫養上訴人之事實。原審倒果為因,僅以上訴人食物充足,或上訴人可以電話請求他人提供食物等事實,認被告三人不構成遺棄罪,對於上訴人連筷子都拿不穩,無法自行注射胰島素等藥物之事實,未予審酌。對於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後,被告等人故意在上訴人住處斷水斷電等語,不予採信。關於上訴人住處停水停電期間,被告乙○○與其妻是否曾經回來該住處?以及何以證人闕聖晃證稱:其於停水期間找不到人解決問題等語等情,均漏未詳予查明;又對於被告等阻擋陸進益用電一事,亦未審究其原因。又查被告丙○○曾經對上訴人住處之門鎖加以換鎖,其換鎖將導致上訴人無法返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僅係外出吃飯,並無永久離家之意思,原審僅憑被告三人供述,逕認定上訴人係離家他行,此亦屬未憑證據推論事實。又被告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三種扶養方案,係屬未來扶養方式之提議,上訴人仍可考量願受扶養之方式以決定是否接受,且此與本案無涉,關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之調查結果,雖認定上訴人無遭受遺棄或虐待情事,然被告三人是否有遺棄事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不能以社工人員之調查結果,取代法院之調查;又證人呂芳茂、王文碧、李秀娥三人證稱上訴人不願由被告等人扶養一節,乃聽聞自被告等所述,均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證人王隆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離開上訴人,其後王隆回來上訴人之住處係為搬花,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證詞亦無矛盾。原審認王隆證詞有偏頗之虞,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亦屬判決不載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未憑證據推論事實,不載理由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三人犯遺棄罪,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三人均為上訴人子,上訴人罹患糖尿病,左右足疽性壞死截肢,且有肌肉萎縮、腦中風、大小便失禁、打鼾併阻塞性呼吸暫時中止症候群等症狀,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照顧及藥物控制,被告三人竟先後離棄上訴人,住居他處,不盡扶養照顧上訴人之義務,因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遺棄上訴人之故意,並以伊等提議之扶養方法不為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要求伊等三人每人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作為扶養費用,因伊等無能力支付該款,而上訴人遂提出自訴,告伊等三人遺棄等語作為辯解。經查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倘因扶養方法爭執,扶養權利人就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其雙方所爭者不過為扶養方法是否適當之問題,自屬民事糾葛,不生刑事遺棄罪問題。上訴人有上揭病症,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照顧及藥物控制,固有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七紙可稽。亦即上訴人固有自己無法妥善照料自己身體及生活之情形。然上訴人自七十三年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均由同居一處之友人王隆照料其生活起居,其間上訴人並從事報關業務,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止,其每月收入為三萬元至五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隆於第一審證實,並經自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則上揭時間,上訴人尚能營生,賺取收入,經濟上不虞匱乏,且日常生活有王隆照料起居,提供扶助,難認其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被告三人縱因此而認為無需對上訴人躬親服侍照料,亦難認其三人即有遺棄上訴人之犯罪故意。又王隆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離開上訴人時,當會為上訴人儲備相當之食物。而上訴人亦自承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離家後,即前往王隆母親廖金超所住持廟中住宿,吃廟裏的素食,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底其次子呂學宗退伍後,其始搬往呂學宗住處,與呂學宗住在一起,由呂學宗照顧其吃住、生活,此亦經廖金超、呂學宗於原審法院(更一審)證實。又從自訴人另自承:其子丁○○自八十七年四月間離開台北市○○街○○○巷三十三之三號住家,另立門戶後,乙○○即搬回居住於該住宅樓上(上訴人居住於該住宅四樓,乙○○居住於該住宅頂樓),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訴人離家後,被告三人即無繼續居住於該農安街住處,以及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訴人之另一子呂學宗欲將上訴人背負離開住處之際,丁○○、乙○○二人均曾加以阻止並要求呂學宗書立切結書以示負責等情,亦足認被告三人無遺棄上訴人之意圖。又依證人呂芳茂(即上訴人之父)於第一審,證人王文碧(即上訴人之配偶)、李秀娥(即上訴人之弟媳)分別於第一、二審證述上訴人不願返家與四個小孩同住,要與王隆同住,因與王隆住慣了等語以及卷附調解筆錄影本顯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與被告三人在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要求被告三人每人每月支付一萬五千元生活費,被告三人表示願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並負起扶養義務,雙方意見不合使調解不成,以及被告三人曾經提出三項扶養方案,即要求接上訴人回農安街老家,由被告三人一同照顧,並分擔扶養費用,或上訴人居住於呂學宗處,被告三人與呂學宗分擔扶養費用,或由上訴人住居於農安街老家,請外籍佣人照顧,並由被告三人及呂學宗分擔扶養費用。然該三種方案均為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以及原審法院本次更二審審理中,丁○○、丙○○表示其二人願共同每月匯一萬元予上訴人,並願將農安街老家房屋讓予上訴人居住,然仍為上訴人所拒絕,並堅持被告三人須共同支付其二萬四千元生活費等情,足證被告三人確無遺棄上訴人之故意,僅因扶養方式未與上訴人達成共識,致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被訴遺棄犯行,故應認為不能證明其三人犯遺棄罪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就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指稱:王隆離去後,被告三人故意不供其飲食,且未為其注射胰島素藥劑,並有斷其住宅水電及換鎖之舉措,有遺棄上訴人故意等語,以及王隆所為附和之詞,認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亦詳敍理由予以說明。核原判決論斷,尚無不合,難於遽指有判決不載理由,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又原審以應論斷被告三人無遺棄上訴人故意之事實已明確,未為上訴意旨指摘之證據調查,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宋 祺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