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六、二四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中縣○○鄉○○路○○○號開設機車行,並獨居於該機車行內,上訴人乙○○曾跟隨甲○○之弟學習修車,而與甲○○熟識,經常在該機車行逗留及曾向甲○○借錢。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其機車行認識前來招攬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已成年業務員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後,即經常介紹客戶給A女辦理機車保險,A女亦贈送蓋有其聯絡電話之國泰保險公司月曆給甲○○。嗣甲○○認A女可能再隻身前往機車行有機可趁,竟起淫念,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該機車行內,與乙○○商議,由乙○○以投保為由邀約A女到機車行見面,以便共同以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恐因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事蹟敗露,更與乙○○共同謀議殺害A女滅口。上訴人等遂共同基於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並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撕下國泰保險公司月曆上A女之聯絡電話交給乙○○,要乙○○利用公共電話邀約A女前來,乙○○因鼻樑受傷並未立即邀約,甲○○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詢問乙○○是否已打電話,乙○○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五十四秒,以裝設在台中縣○○鄉○○路○○○號前之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與A女相約於翌(七)日晚上八、九時許,在機車行見面(該載有電話號碼之紙片,於撥打電話後丟棄)。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A女與其胞弟B男(姓名年籍詳卷)在外共進晚餐時,於同晚八時十四分十秒接獲其主管洪○○(名字詳卷)之電話,A女向洪○○請示關於乙○○投保之事後,即由B男駕車載A女返回其居住處。而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甲○○之機車行後,甲○○復自另紙月曆上撕下A女之電話號碼給乙○○,要乙○○再利用公共電話詢問A女何時到達,乙○○又於同晚八時二十二分五十四秒,以裝設在台中縣○○鄉○○路○○○號前之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當時A女與B男尚在行車途中,A女接聽乙○○之電話後,於途經甲○○之機車行時,指著機車行,告知B男待會兒要到該址洽談保險,B男將A女載回居住處後即駕車離開,A女則於下車後不久,單獨騎乘機車前往機車行赴約。乙○○於打完電話回機車行後,為避免對A女性交施暴過程留下指紋,乃向甲○○拿取現金至附近之五金行購買兩雙黑色布質手套備用。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A女到達機車行後,乙○○即佯與A女洽談保險,甲○○則在旁抽菸、走動以伺機行動,約十五分鐘後,甲○○以遙控器將電動鐵捲門放下,A女見狀立即質問何故,並要甲○○將鐵捲門打開,甲○○乃將鐵捲門開啟一半,待A女與乙○○繼續洽談約十五分鐘後,甲○○再迅速將鐵捲門放下且調大音響之音量,並出手毆打A女之左腰部,致A女左後腰腹部嚴重瘀青,A女因遭突襲而發出尖叫聲並質問為何毆打,乙○○即戴上先前購買之黑色手套(甲○○未戴),且從辦公桌之抽屜內取出甲○○所有之童軍繩(長約九十公分),纏繞在A女頸部,並用力勒緊,A女因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致前額瘀青、右側眼角挫傷、頭皮皮下出血。待A女倒地後,乙○○又騎坐在A女之胸腹部,繼續勒緊繩子,甲○○則徒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手腳。約二、三分鐘後,A女停止掙扎,惟雙腳仍在抽動尚未死亡,上訴人等為對A女強制性交,遂由甲○○抬A女之腋下,乙○○抬A女之雙腳,合力將A女從一樓沿著樓梯抬到二樓浴室內。A女被抬到浴室後,雙腳仍在抽動,尚未完全窒息死亡,上訴人等見A女身上帶有現金等財物,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A女將死而無意識之際,共同竊取A女之財物(計竊取A女之紅色皮包一個、筆記型電腦一台、項鍊一條、金戒指一枚,上訴人等被訴竊盜部分,檢察官係依數罪起訴,原審亦依數罪裁判,因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更㈠審時判刑確定),甲○○則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由乙○○本於原先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二樓浴室內脫光自己之衣服,先行手淫讓陰莖勃起後再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射精(其過程約十分鐘),甲○○因見A女已奄奄一息,失去興致,而未對之性交,惟乙○○為避免留下證據,即持水管沖洗A女之下體,並以腳踩A女之腹部使精液流出,致A女後腹腔軟組織出血。清洗完畢後,上訴人等均誤認A女已死亡,為湮滅罪證,於A女瀕臨死亡前,二人以甲○○所有之檳榔刀一支、帶柄之美工刀一支、未帶柄之美工刀片二片交替使用,先由乙○○持檳榔刀割下A女之陰部、持帶柄之美工刀切割A女之頸部,A女終因窒息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再繼續以美工刀削刮A女身體軀幹部位之皮肉;甲○○則持未帶柄之美工刀片削刮A女四肢皮肉,及持檳榔刀沿雙手臂關節囊及雙腿股關節囊之軟組織處,將四肢切割離身體軀幹予以肢解。上訴人等將A女之四肢分解並將皮肉削刮後,即將A女頭部連著沒有皮肉之身體軀幹及其內褲、外套,以甲○○所有之淺綠色米袋包裝,並撕下二個甲○○所有之黑色塑膠清潔袋套上,再以甲○○所有之黑色膠帶捆綁,裝成一袋;另將A女被刮除皮肉之四肢及其長褲、毛衣,以撕下之另二個黑色塑膠清潔袋包裝,再以甲○○所有之棕色寬膠帶捆綁,分裝成另一袋。打包完畢後,兩人即合力將該二包屍骨丟入機車行三樓之室內備用冷卻水塔中(另有飲用水塔)。其餘被削刮下之屍肉,則以甲○○所有原放置在浴室外供腳踏墊用之兩條長褲(深藍色牛仔褲、草綠色運動褲各一件)包裹,連同A女之胸罩及帶柄美工刀,由乙○○拿到一樓,丟入該機車行之化糞池內,而損壞及遺棄A女之屍體。屍體處理完畢後(前後約一小時),乙○○先以甲○○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去漬油擦洗檳榔刀及沾有血跡之器物,再與甲○○一起到二樓處理先前竊盜所得之贓物,甲○○將A女之金戒指一枚、紅色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連同其自己之行動電話機一具(不含SIM卡)交給乙○○,並要乙○○將A女之機車騎到他處停放,待明日再回來拿取A女之筆記型電腦;甲○○則留下A女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及鑲有十顆藍寶石墜子之項鍊一條;另將A女之紅色皮包及皮包內之其他物品(包括A女之國泰保險公司服務證、印章、行動電話套子、紅色小零錢包、國泰保險公司塑膠資料袋、識別證之證件夾、勸世經卡等)丟入化糞池中;未帶柄之美工刀片二片則放入垃圾袋中丟棄。二人隨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九分許同時離開機車行,甲○○至機車行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乙○○(則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戴著黑色手套駕駛A女之機車離開,將A女之機車棄置於距離機車行約二百公尺處之OK便利商店旁,並將黑色手套脫下丟棄路邊,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徒步至台中縣○○鄉○○路○○○○號芊虹通訊行,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出售予不知情之施○○,再抽取四百元贓款中之三百元貼補差價,向施○○購買一具價值一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機,旋即返家。翌(八)日約中午時分,乙○○又徒步至甲○○之機車行拿取A女之筆記型電腦後,駕駛其所有之機車前往台中縣○○鄉○○路之金瑞元珠寶銀樓,將A女之金戒指,以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其後再帶著筆記型電腦找其女友李○○,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分許,由不知情之李○○陪同前往芊虹通訊行,留下該筆記型電腦,請該通訊行之趙○○代為解開密碼。乙○○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與李○○前往芊虹通訊行,因趙○○無法解開電腦密碼,必須重灌入作業系統,乙○○即表示要賣掉該電腦,趙○○乃以一萬元將之買下。嗣因A女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日上班也未請假,其主管洪○○遂聯絡A女家人到警察局報案,B男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OK便利商店旁發現A女之機車,警方並查知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曾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撥打電話,認為甲○○涉嫌重大,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逕行搜索甲○○之機車行,而在機車行之三樓室內冷卻水塔中發現二袋A女屍骨,在一樓垃圾桶內發現業遭甲○○砸毀之A女行動電話機,並在甲○○身上起出A女所有鑲有十顆藍寶石之項鍊墜子一個及甲○○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且扣得肢解A女屍體之檳榔刀一支,乃當場以準現行犯逮捕甲○○。案經媒體報導後,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主動向警方提供乙○○所販賣之筆記型電腦及簽立之讓渡資料;另從芊虹通訊行購得甲○○行動電話機之林○○,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行動電話機交給警方處理。警方依據乙○○之供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該機車行一樓扣得纏勒A女頸部之童軍繩一條(鑑定編號D7─2)。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法院依據甲○○之供述,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該機車行扣得乙○○用以擦洗檳榔刀之去漬油一罐、未使用之另一雙黑色手套、美工刀片一盒(甲○○曾抽取兩片用以削刮A女屍肉後丟棄,尚餘八片),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開挖該機車行之化糞池,起出A女之屍肉、胸罩、紅色皮包、皮包內之國泰保險公司服務證、印章、行動電話機套子、紅色小零錢包、國泰保險公司塑膠資料袋、識別證之證件夾、勸世經卡;及甲○○所有用以包裹屍肉之深藍色牛仔褲、草綠色運動褲各一件、帶柄美工刀一支等情。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陳述;證人即A女之父C男(姓名詳卷)、A女之弟B男對於遺物之指認;法醫師蕭○○本於鑑定證人之證述;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屍骨照片、屍肉照片等附卷;及在命案現場、化糞池等處起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等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等對於如何佯稱欲投保,而邀約被害人A女至甲○○所經營之機車行,嗣A女在機車行內遭勒頸、強制性交、割喉、肢解、棄屍等情,均無異詞。惟僅各自坦承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並將其餘部分推諉給對方。甲○○陳述:是乙○○說要「搞」(或「弄」)A女,始邀約A女到機車行,案發之前有拿錢給乙○○購買兩雙黑色手套備用,嗣乙○○以童軍繩強勒A女之頸部時,因A女掙扎抗拒,伊有出手壓制A女之手腳,待A女昏迷後,二人即合力將A女抬到二樓浴室,由乙○○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姦畢並持水管沖洗A女下體及以腳踩其腹部使精液流出,但伊未脫A女之衣服,是乙○○脫的。其後為湮滅罪證,除先由乙○○以檳榔刀割下A女之陰部、以美工刀切割A女之頸部外,二人並共同以檳榔刀、美工刀肢解A女及削刮其皮肉並打包成袋,其中二袋與乙○○合力丟入三樓內之冷卻水塔中,其餘之屍肉則以兩條供腳踏墊用之長褲包裹,由乙○○拿到一樓處理。乙○○則陳述:是甲○○先後二次撕下月曆上A女之電話號碼,要伊打公共電話約A女到機車行,且於案發前拿錢要伊到五金行購買兩雙黑色手套備用,嗣A女係被甲○○以童軍繩勒昏,非伊下手勒昏。A女被勒昏後,二人合力將之抬到二樓浴室,由甲○○脫光A女之衣服,伊亦脫去衣物,於手淫讓陰莖勃起後再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射精,嗣甲○○因見A女已奄奄一息,失去興致,未對之性交。伊性交完畢後即騎乘A女之機車離去,伊有拿取甲○○之行動電話機及分取A女之四百元、金戒指、筆記型電腦等物,但未參與甲○○肢解A女之行為。然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①本件係由甲○○先後二次撕下國泰保險公司月曆上A女之聯絡電話交給乙○○,要乙○○撥打公共電話佯稱欲投保誘使A女前來,乙○○亦先後二次撥打公共電話約A女在機車行見面,而A女於赴約之前已告知其弟B男及其主管洪○○,當晚欲前往甲○○之機車行洽談保險之事,已迭據乙○○、B男及洪○○供明在卷。甲○○之機車行內確實貼有六張國泰保險公司印製之月曆,其上蓋有A女之行動電話號碼,其中兩張月曆上所蓋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撕去,又乙○○係先後二次在機車行附近即台中縣○○鄉○○路○○○號前、○○○號前,撥打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A女聯絡,有勘驗筆錄、照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函在卷可稽。甲○○亦承認月曆上缺損部分是伊撕下的,則乙○○所供甲○○撕下月曆上A女之聯絡電話,要伊撥打公共電話邀約A女前來機車行,即信而有徵,甲○○辯稱因小孩認為月曆漂亮,而撕下電話號碼給小孩玩,顯非事實。②乙○○於打完第二次電話回機車行後,為避免於犯罪過程留下指紋,甲○○乃交付現金由乙○○至附近五金行購買兩雙黑色布質手套備用,已迭據上訴人等坦承在卷。待A女到達機車行後,先由乙○○佯與A女洽談保險,嗣甲○○依乙○○暗示之信號,於第二次放下鐵捲門時調大音響之音量,並出手毆打A女之左腰部,乙○○則戴上先前購買之手套,從辦公桌抽屜內取出甲○○所有之童軍繩,自後纏勒坐在椅子上A女之頸部,並用力勒緊,A女因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待A女倒地後,乙○○又騎坐在A女之胸腹部,繼續勒緊繩子,甲○○亦徒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手腳,至A女停止掙扎等情,業據甲○○供明在卷。乙○○對於關鐵捲門、調大音響之音量、戴上手套;及A女於此時遭到攻擊、勒頸至昏迷之過程,亦坦白承認,惟辯稱是甲○○以童軍繩纏繞A女之頸部。然鑑定證人法醫師蕭○○已到庭證述:「從照片來看,脖子有繩索向上拉的痕跡,另外旁邊黑黑的地方,疑似死者生前抵抗的痕跡,是生前的瘀青」、「繩索的勒痕是向上,如果面對面拉的話,繩索的痕跡是向下,因為方向性不同」。甲○○亦供述:「被害人坐在椅子上的時候,乙○○從被害人後面用童軍繩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且承認:「法醫師說的是真的,因為人死之前一定會掙扎,如果沒有人幫忙壓腳是比較不好制服,所以伊就去幫忙壓制,A女腳的瘀青……是壓制的時候造成的」。甲○○所供,A女坐在椅子時,乙○○從後以童軍繩勒A女之脖子,核與蕭○○證述「繩索的勒痕是向上」相符。乙○○雖陳稱,是甲○○纏勒A女之脖子,但如何纏勒?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所稱係A女站立時,甲○○面對面纏繞,亦與蕭○○證述「如果面對面拉的話,繩索的痕跡是向下」不相符合。況當時乙○○已戴上手套,甲○○仍徒手,倘係甲○○持童軍繩纏勒,於掙扎之過程中,該繩索上理應遺有甲○○之斑跡,但扣案之童軍繩經鑑定結果,僅有A女之斑跡,並無甲○○之任何斑跡。又甲○○之指甲經送請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係其自己與A女DNA之混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查。此乃甲○○壓制A女手腳時,其指甲擠壓A女之皮肉所遺留,亦與甲○○所供,乙○○騎坐在A女之胸腹部,繼續勒緊繩子時,伊徒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手腳相符。則本件應是乙○○以童軍繩纏勒A女頸部時,甲○○以徒手壓制A女之手腳。③A女遭勒昏後,上訴人等合力將A女從一樓沿著樓梯抬到二樓浴室內,由乙○○對之強制性交得逞,業據上訴人等坦承在卷,互核相符。乙○○且稱,是甲○○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後,由伊先為強制性交,嗣甲○○因見A女已奄奄一息,失去興致,而放棄對之性交。乙○○此部分供述,亦與甲○○陳述「要活的」相符。另乙○○於強制性交後,為避免留下證據,乃持水管沖洗A女之下體,並以腳踩A女之腹部使精液流出,致A女後腹腔軟組織出血。亦迭據甲○○證述在卷,A女之後腹腔軟組織出血,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可查。④強制性交完畢後,上訴人等均誤認A女已死亡,為湮滅罪證,先由乙○○持檳榔刀割下A女之陰部、持帶柄之美工刀切割A女之頸部及削刮A女身體軀幹部位之皮肉,甲○○亦持未帶柄之美工刀片削刮A女四肢皮肉及持檳榔刀沿雙手臂關節囊及雙腿股關節囊之軟組織處,將四肢切割離身體軀幹予以肢解。待肢解、打包完畢,二人即合力將二包屍骨丟入機車行三樓之室內備用冷卻水塔中,其餘被削刮下之屍肉,則以兩條長褲包裹,由乙○○拿到一樓處理,已迭據甲○○供明在卷,並有在三樓水塔中、一樓化糞池內起出之屍骨、屍肉及A女之遺物,可資證明,上開屍骨、屍肉經鑑定結果,其粒腺體DNA─HV1、HV2序列相同,不排除來自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可憑。乙○○雖否認參與損壞、遺棄屍體,並辯稱強制性交完畢後,已於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A女之機車離開機車行,並於同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芊虹通訊行換購行動電話機,不知甲○○嗣後如何處理。但乙○○確有持刀切割A女之陰部、頸部及參與損壞、遺棄A女之屍體等情,除迭據甲○○指證明確外,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及法醫師蕭○○之證述,就A女胃部食物消化情形判斷,A女約在進食後二小時左右死亡。又依據B男、洪○○之證述;及「洪○○與A女」、「乙○○與A女」之電話通聯時間綜合判斷,A女係於當晚八時二十分前餐畢,故被殺死亡之時間應在當晚十時二十分之前。而A女係於當晚九時十五分到達機車行,洽談保險前後約歷時三十分鐘,上訴人等以童軍繩勒頸之時間約為二、三分鐘,將A女抬至二樓浴室由乙○○對之強制性交約十分鐘,加計(竊取財物)以水沖A女下體、以腳踏踩腹部等時間推算,A女應係在當晚十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被切割頸部死亡並分屍。其時間順序,與前揭死亡時間之鑑定及研判相符,當時乙○○尚在機車行內,並未離開。又上訴人等合力肢解、遺棄A女屍體之時間,約為一小時,亦迭據甲○○供述明確,則乙○○係於參與肢解、遺棄A女屍體完畢後,於同晚十一時二十分離開,其時間亦相吻合。乙○○所辯未參與切割A女頸部及分屍、棄屍,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甲○○之鄰居王○○雖證述,當晚有聽聞女子之尖叫聲,但無法肯定確切之時間,並無從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足見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實行前揭強制性交、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上訴人等互相推諉部分,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部分出於誤認,因與事實不符,應以審判中經調查、審認之結果為準。⑵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研判A女在窒息後遭切割頸部組織時,尚為A女休克或瀕臨休克死亡前進行致命頸部切割致A女死亡,由肺臟組織尚出現巨噬細胞、組織間血液存留稍少,上、下牙齦出血狀支持A女在頸部悶扼一段時間後,再遭割頸流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死後遭肢解均為死後傷,均使用小型尖銳刀器,惟頸部割除氣管、頸部應為刀鋒較寬型之另類刀器,研判兇刀應有一種以上」、「檢送之美工刀及檳榔刀確足以完成本件被害人肢解及屍肉切除工作,惟美工刀在切割皮膚、組織及肌肉時較易變鈍,故應疑美工刀片有替換過,或屍體肢解過程較著重於檳榔刀類刀器之使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覆函在卷及檳榔刀、帶柄美工刀、童軍繩等扣案,可資證明。另扣案之童軍繩經鑑定結果,所留有之斑跡,亦與A女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見A女係先被勒頸,於昏迷瀕臨死亡之前遭切割頸部致死,死後再遭肢解。⑶甲○○始終陳述乙○○自始即要「搞」(性交之意)A女,伊有同意乙○○在機車行「搞」,並承認二人事先談好要「搞」(或「弄」)A女;乙○○且陳述,要「弄」A女,是甲○○先提議的(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第二宗第三十頁、第三宗第六十三頁;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背面;原審更㈢卷第九十八頁)。嗣係由甲○○撕下A女之電話號碼,要乙○○撥打公共電話,誘使A女前來機車行。待A女到達後,乙○○先佯與A女洽談保險,旋即暗示甲○○開始動手,甲○○乃於第二次關下鐵捲門時調大音響音量,二人隨即毆打並勒昏A女後,合力將之抬上二樓浴室,甲○○並將A女衣服全部脫光,先由乙○○下手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因見A女已奄奄一息,失去興致,而放棄對之性交。足見上訴人等對於誘使A女到機車行對之強制性交,自始即有謀議,甲○○雖未親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但共同將之勒昏,並脫光A女全部衣服,由乙○○實行強制性交,顯示渠等對於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⑷甲○○與A女係屬舊識,上訴人等為避免留下犯罪證據,乃利用公共電話與A女聯絡並事先購買手套備用,且於下手纏勒頸部時,甲○○復依乙○○暗示之信號調大音響音量,以避免A女之哀叫聲,驚動鄰居,足見上訴人等有意殺人滅口,否則無須使用公共電話、購買手套、調大音響音量。況乙○○已承認:「不會讓A女活著出去指認」(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六十九頁),亦足徵上訴人等於犯罪之前,即預謀殺人滅口。上訴人等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童軍繩纏繞A女頸部將之勒昏,嗣於強制性交後A女尚未死亡前,上訴人等誤以為已經死亡,而由乙○○以檳榔刀、美工刀切割A女陰部、頸部致A女死亡後,二人再以檳榔刀、美工刀共同予以肢解、棄屍,上訴人等之行為與A女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殺人既遂罪。⑸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犯罪行為結合成一罪,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祇須強制性交與故意殺被害人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因其先強制性交或先故意殺被害人而有異。本件上訴人等先撥打公共電話誘使A女前來,旋即以童軍繩將之勒昏,予以強制性交,並於A女瀕臨死亡前,以檳榔刀、美工刀切割其陰部、頸部致死,再予肢解、棄屍,以達殺人滅口、湮滅罪證之目的。關於強制性交與故意殺被害人之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為之,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該行為自應成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關於結合犯部分,檢察官對於甲○○,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污辱屍體罪嫌;對於乙○○,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等對於所犯前揭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已經刪除,另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上訴人等於殺害A女後,損壞、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本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參考刑法修正前,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倘依修正後規定,則應依數罪關係,分論併罰,並非有利於上訴人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上訴人等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損壞、遺棄屍體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斷。乙○○所犯損壞、遺棄屍體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加以裁判。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列法條除第二條第一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外,其餘法條均不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範圍內,且沒收部分附隨於主刑,均不發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㈣,原判決關於第二十八條漏載為修正前,應予補正)、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並審酌上訴人等為滿足個人私慾,竟計誘A女至機車行內施以暴力強行壓制,再以毫無人性、人神共憤、極其兇殘之手段,對無辜之弱女子(年僅二十餘歲)為強制性交及故意殺害,復於被害人死亡後予以肢解,嚴重毀損其屍體,並將之遺棄於水塔、化糞池內,不僅讓A女之家人痛苦難當,且對於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危害至鉅,其行徑令人髮指,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等甫犯罪完畢,甲○○猶若無其事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乙○○則泰然自若隨即至通訊行換購手機,顯示渠等良心泯滅且極為冷酷。嗣於被查獲後,復互相推諉責任,毫無悔意,罪無可逭,均有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就上訴人等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均量處死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不利於行為人(參考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按該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一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有罪刑法定原則、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應依行為時之法律。上訴人等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甲○○之身體檢查無異常,腦波正常,也無任何情緒及精神病的症狀,故沒有任何精神疾病的狀況,目前並不一定需要立即接受強制治療」、「乙○○對於壓力的因應有困難,缺乏內在資源以及良好的因應能力,因此易做出較沒有效率的決定,對自己較低自尊,低自我評價,對於人際關係會較逃避,其應接受強制治療,以減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乙○○既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罪,爰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三年(按乙○○雖量處死刑,但為防衛社會安全,如遇有赦免、減刑時,仍非無施以治療之實益)。扣案之童軍繩一條(鑑定編號D7─2)、檳榔刀一支、帶柄美工刀一支、深藍色牛仔褲一條、草綠色運動褲一條、包裹A女屍骨之黑色清潔袋四個、淺綠色米袋一個、捆綁屍袋之黑色膠帶、棕色寬膠帶,均係甲○○所有,業經上訴人等陳明在卷,其中童軍繩一條係供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所用之物,其餘部分係供犯損壞、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認A女可能再隻身前來機車行,有機可趁,竟起淫念,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機車行內,與乙○○商議,由乙○○以投保為由約A女到該機車行,以便共同以強暴方法對之為強制性交,且唯恐嗣後事蹟敗露,與乙○○共謀殺人滅口等情。設若上訴人等有商議,決定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唯恐事蹟敗露,共謀殺害A女滅口,則上訴人等勢必於A女前來機車行時即對之強制性交,再殺人滅口。惟原判決卻另謂:上訴人等於A女進入機車行時,並未立即對之強制性交,而是先拿童軍繩勒昏A女,似乎要置A女於死地,其後再抬上二樓浴室強制性交。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之謀議與嗣後之行為不相適合,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法醫師蕭○○證述:「(A女)左邊的腸系膜組織有出血現象,在法醫(學)上來說這是鈍傷」、「普通敲擊,應該不會造成這樣的傷害」,採為證據。既是鈍傷,不是敲擊造成的傷害,但原判決事實卻又認定,甲○○出手毆打A女之左邊腰部。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其判決理由矛盾。㈢、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等共同謀議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故意殺害被害人。然其後卻又謂「甲○○與乙○○遂共同基於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並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聯絡」等語,似乎一開始即有強制性交與殺人之犯意。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撕月曆上之電話號碼給乙○○,但乙○○並未於當日打電話給A女,甲○○於翌日詢問乙○○是否已打電話邀約,乙○○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打電話給A女,並於打完電話後將電話號碼丟棄,甲○○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再從月曆上撕下另一紙電話號碼給乙○○。甲○○且陳述:乙○○用手勢打信號,要伊去關鐵門、開音響,是案發前幾天,事先就講好。但甲○○所稱「案發前幾天」,究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或其他日?原審未予調查,即遽認上訴人等於案發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機車行已有謀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甲○○主動撕下A女電話號碼給乙○○約A女到機車行,又拿錢給乙○○購買手套,已足以證明係蓄意約A女到機車行,嗣乙○○打電話約A女到機車行洽談保險時,此過程原屬平和,然甲○○突將鐵捲門拉下,並開大音響,二人即開始施暴,顯然係事先約好開始動手之信號,甲○○並非僅居於未予反對之從屬地位,況該機車行係甲○○所有,在該處犯罪,對日後之經營影響至鉅,如非自己有犯意,豈會僅為滿足乙○○個人淫慾,即不惜代價提供機車行作為犯罪地點,且將屍體埋藏於機車行內,從而甲○○乃首倡謀議者。嗣甲○○雖未對A女為性交,然甲○○於審理時供稱「是要活的」;與乙○○所供,甲○○因見A女已奄奄一息,而失去興致,未對之性交相符。況乙○○已供認,不會讓A女活著走出去指證,是上訴人等早已謀議殺害A女,不能僅憑甲○○未對A女強制性交,即否定其犯罪動機等語。然而:⑴本件並非甲○○要乙○○邀約A女到機車行,且係乙○○要買手套而向甲○○拿錢,並非甲○○拿錢要乙○○購買手套。⑵甲○○係依乙○○之手勢、暗號,而關鐵捲門、開音響,嗣乙○○以童軍繩纏勒A女脖子時,甲○○僅壓制其雙腳。若甲○○為首謀,乙○○絕不會願意以童軍繩纏勒A女脖子,著手於殺人之主要行為。⑶機車行為甲○○所有,在該處犯罪,對日後經營影響至鉅,若甲○○為首謀,不可能選擇在機車行內犯罪,並將屍體埋藏於機車行內。⑷甲○○雖曾說「要活的」,不是要死的,其用意是指無意弄死被害人。原判決卻以甲○○說「要活的」,認為因被害人已奄奄一息,而失去原先欲對之強制性交之性慾云云。然甲○○如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應於A女進入機車行時即予強制性交,不可能先以童軍繩將之勒昏,致其性交之目的落空。基於以上各點,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理由,雖逐一說明上訴人等確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惟:⑴乙○○雖始終指稱係甲○○脫光A女之衣服,迫使其姦淫被害人,但未供述與甲○○合謀對A女為強制性交,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甲○○並未毆打A女,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等分別毆打及以童軍繩纏勒被害人之前,甲○○先將鐵捲門放下及放大音響之音量,顯然自始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但能否僅因共同將A女勒昏,由乙○○下手強制性交,即認為甲○○自始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甲○○否認脫A女之衣服讓乙○○強制性交,亦未親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原判決卻謂:甲○○一再否認涉案,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且案發現場在甲○○之機車行內,所用之犯罪工具均屬甲○○所有,A女之屍體復丟棄在機車行之水塔及化糞池內,甲○○並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及將A女之項鍊墜子放在自己口袋中,若謂甲○○未參與本案全部情節,與客觀所呈現之事實顯然不符云云。惟前揭事實,僅能證明甲○○參與本件犯罪,但如何推論甲○○參與「本件全部情節」?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強制性交之行為人,在著手時將被害人衣服脫去,再加以性交,此乃常情,不可能一人脫衣,一人性交。縱如原判決所認定,甲○○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要活的」,當時因被害人已奄奄一息,不合其「要活的」之要求。但奄奄一息,不必脫光衣服才能知道。因此,甲○○看被害人奄奄一息,縱使原來有強制性交之意思,也已無意為之,不可能再去脫A女衣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⑸甲○○於本件犯罪過程中,並未戴手套,是甲○○根本不知道要發生犯罪行為。否則,任何人均不可能讓犯罪發生在自己之機車行內,而未加掩飾。原判決認定甲○○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㈦、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用以殺害A女及損壞屍體之檳榔刀經鑑定結果,並未留下任何足以供鑑定之斑跡(見前揭童子軍繩鑑驗書)」等語。原判決既認定檳榔刀未留下任何足以供鑑定之斑跡,即應引檳榔刀之鑑驗書,其卻引用童軍繩之鑑驗書,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第八頁、第九頁,記載乙○○坦承之事實及否認之事實,但乙○○既否認持童軍繩纏勒A女之頸部,及否認持檳榔刀、美工刀殺害A女及分屍、棄屍之行為。則本件必須審就(諒係審究之誤)乙○○對A女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以資(似漏載「審認」二字)與犯罪行為是否符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就本件犯罪之動機,說詞不一。甲○○且始終指稱,乙○○要「搞人」。惟原判決係認定:甲○○「自忖有機可趁,竟起淫念,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甲○○上開機車行內,與乙○○商議」等語。而乙○○既尚未與A女謀面,就常理而言,何來誇口「搞人」,縱嗣後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但上訴人等如何商議殺人滅口,而共同為殺人、分屍之行為?不僅缺乏積極證據,且關於犯罪之動機、何時萌生共同殺害A女之犯意?原判決未能詳加說明,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依據法醫師之鑑定意見:「被害人之脖子上有向上拉的痕跡」;與甲○○供稱:「被害人坐在椅子上的時候,乙○○從被害人後面用童軍繩勒住被害人脖子」、「因為A女被勒的時候是坐在椅子上,乙○○勒住她的時候,椅子就已經倒下,腳的部分翹起來……乙○○就把繩子拉高,將A女脫離椅子,躺在地上」相符,因認甲○○此部分供述應可認為真實,乃認定本件係乙○○戴手套持童軍繩強勒A女頸部,甲○○在旁壓制尚在掙扎抵抗之A女手腳。但乙○○事前未與A女謀面,如何能起淫念?又甲○○雖供述,乙○○用童軍繩自A女背後勒頸,但童軍繩為甲○○所有,平時置於何處?乙○○是否事先知悉?原判決並未說明。況以童軍繩纏勒頸部,並非預定之犯罪方法,從而能在最短時間內,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臨場下手者,應非最熟悉現場之甲○○莫屬。原判決以童軍繩上無甲○○之斑跡,推論非甲○○所為,仍有商榷餘地。況上訴人等共同將A女抬至二樓時,甲○○雖稱伊抬A女之腋下,但是否有以童軍繩往上拉扯,致呈現自下往上之勒痕,亦非不可能。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依據A女到達機車行之時間、法醫師鑑定A女之死亡時間、甲○○所供二人共同分屍、棄屍所使用之時間,及乙○○離開機車行之時間,綜合研判,認定乙○○有參與持刀殺害A女並分屍、棄屍之行為,固非無見。惟乙○○已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前揭犯罪過程所使用之時間,能否在一小時四十五分鐘內完成,頗有疑竇。又甲○○固供稱二人共同切割屍體約一個小時,但切割人體不能以切割動物相比擬,在心理上、身體上均有極大壓力,非能以正常時間來衡量。原審所為時間之估算,並非精確,此部分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對上訴人等進行測謊鑑驗,乙○○否認參與肢解A女之屍體,並無不實之反應;甲○○雖否認殺害A女,但呈不實反應。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共同正犯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考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本件就上訴人等前揭犯罪過程觀之,上訴人等對於由甲○○撕下月曆上A女之電話號碼,交給乙○○撥打公共電話,誘使A女前來機車行,隨即共同將A女勒昏後,二人合力將之抬上二樓浴室,甲○○動手脫光A女之全部衣服,由乙○○對之強制性交,上訴人等為湮滅罪證,除由乙○○持水管沖洗A女之下體,並以腳踩A女之腹部使精液流出外,渠等因誤認A女已死亡,復由乙○○以檳榔刀、美工刀切割其陰部、頸部,致A女死亡,二人再以前揭檳榔刀、美工刀削刮其軀幹、皮肉,並予肢解、打包,丟棄於水塔及化糞池內等過程,上訴人等既有犯意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且未超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甲○○因見A女已奄奄一息,雖失去興致,未親手對之強制性交,但上訴人等係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之,且已共同將A女勒昏並抬上二樓浴室,由甲○○脫光A女全部衣服,讓乙○○為強制性交得逞,渠等對於強制性交,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甲○○亦應就強制性交既遂,負全部責任。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各自承認部分犯行,並將其餘否認部分推諉給對方,企圖推卸一部分責任,為無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已逐一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有理由。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以目前科技,猶不能完全排除於施測時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仍存有誤差,尚不能達到絕對無訛之境界,從而僅得作為審判上之參佐,不得作為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乙○○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時,關於「否認參與肢解A女屍體」,雖無不實之反應。但原審經審理結果,乙○○確有持刀切割A女之陰部、頸部及參與損壞、遺棄A女屍體之行為,除迭據甲○○指證明確外,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及法醫師蕭○○之證述,就A女胃部食物消化情形判斷,A女約在進食後二小時左右死亡,又依據B男、洪○○之證述,及「洪○○與A女」、「乙○○與A女」之電話通聯時間綜合判斷,A女係於當晚八時二十分前餐畢,故被殺死亡之時間應在當晚十時二十分之前。而A女係於當晚九時十五分到達機車行,洽談保險前後約歷時三十分鐘,上訴人等以童軍繩勒頸之時間約為二、三分鐘,將A女抬至二樓浴室由乙○○對之強制性交約十分鐘,加計(竊取財物)以水沖A女下體、以腳踏踩腹部等時間推算,A女應係在當晚十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被切割頸部死亡並分屍。其時間順序,與前揭死亡時間之鑑定及研判相符,當時乙○○尚在機車行內,並未離開。又上訴人等合力肢解、遺棄A女屍體之時間,約為一小時,亦迭據甲○○供述明確,則乙○○係於參與肢解、遺棄A女屍體完畢後,於同晚十一時二十分離開,其時間亦相吻合,乙○○所辯未參與切割A女頸部及分屍、棄屍,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已見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必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僅記載簡略而已,尚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乙○○有參與肢解、遺棄A女之屍體,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乙○○「否認參與肢解A女屍體」即與事實不符,而實施測謊復有前揭不穩定性,尚未能達到絕對無訛之境界,故測謊結果僅得作為審判上之參佐,不得作為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採納該測謊結果,僅係記載簡略而已,尚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㈣、本件於案發後,警方在命案現場所採集之多項證物,係同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包括檳榔刀及童軍繩(見偵字第二四四六六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項次10「檳榔刀」;第一五八頁正面,項次31童軍繩」),亦即檳榔刀及童軍繩係分別鑑定,而將鑑定結果記載於同一份鑑驗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用以殺害A女及損壞屍體之檳榔刀經鑑定結果,並未留下任何足以供鑑定之斑跡(見前揭童子軍繩鑑驗書)」等語,實係同一份鑑驗書。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無理由。㈤、原判決依據鑑定證人法醫師蕭○○證述:「(A女)左邊的腸系膜組織有出血的現象,在法醫(學)上來說這是鈍傷」,認定A女於生前曾遭到毆打左邊腰部。而所謂「鈍傷」,蕭○○已具體說明:「因肚子是比較軟的組織,如果是普通敲擊,應該不會造成這樣的傷害,是有重力擠壓造成的反作用力所導致」、「剛剛上面所說的腹部的傷害,指的全都是左下腰際的傷害」、「我們現在看這鐵管不會造成前面所敘述的左下腰擠壓的傷,頂多是造成皮肉傷痕」。依其證述,所謂「鈍傷」,「是重力擠壓造成的反作用力所導致」之傷害,非「鐵管」所造成之傷害。則「重力擠壓造成的反作用力所導致」之傷害,與原判決認定A女於生前曾遭到毆打左邊腰部,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云云,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有理由。上訴人等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z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