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畢甄(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任職陸軍總司令部計劃署少校參謀(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退伍),退役後在台中縣豐原市汎理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汎理財務公司,該公司另在大陸地區設立「汎理大陸法律事務所」)擔任專員,從事在台榮民亡故後之大陸遺族來台繼承遺產業務;符自剛(另由軍事法院審理)任職於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人事管理組中校參謀,與畢甄為陸軍官校五十四期之同學,負責該署受理補償金、餘額退伍金及補助金申辦等業務,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承辦該署「已故退除役軍、士官大陸遺族改支餘額退伍金」負責資格審核業務;許景昌(另由軍事法院審理)為義務役士兵,協助符自剛辦理專案處理資料輸入等業務,二人對該餘額退伍金之申請、發放作業,負有辦理審核權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為符自剛之配偶;呂琇姿(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許景昌之舅母。於八十七年間,畢甄任職於台中縣豐原市汎理財務公司擔任專員,接觸在台榮民亡故後協助其大陸遺族來台繼承遺產業務,知悉大陸人民獨力來台申請符自剛所承辦之前揭餘額退伍金不易,其中有利可圖,乃與符自剛、被告基於共同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明知國軍在台單身已故人員名單屬於國防以外之機密之符自剛,提供人數約一千六百份之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名單交由畢甄,作為其前往大陸地區招攬大陸遺族來台辦理餘額退伍金請領之客源,畢甄為恐啟人疑竇,遂以不知情之黃平等人名義代為申辦。符自剛明知國防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之八所頒佈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台單身亡故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作業規定」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指領餘額退伍金等)不得委託非法定遺族、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以外之第三人辦理」;而國防部人次室亦通令指示「大陸遺族申請餘額退伍金,應由其合法遺族自大陸來函申請,請各單位從嚴審核;凡由在台人士出面申請代辦者,一律不予處理」。仍為從中牟利,無視上開規定,違法予以審核通過准予支付餘額退伍金,畢甄則於每筆代辦成功後,向大陸遺族收取所領取餘額退伍金百分之四十至五十之佣金,從中交付總額百分之三之佣金予符自剛、被告,作為交付資料及核准領取之對價,總計代辦完竣者約二百餘案,畢甄給付符自剛報酬者為三十四筆,總計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累計交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均由畢甄親自於符自剛家中交由符自剛本人或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查證人畢甄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會於每件完成申領餘額退伍金個案,固定抽取所申領餘額退伍金總數百分之三金額的現金,做為符自剛的酬勞……但我給付給符自剛百分之三金額的酬勞,不限於他前述所交付給我的那一千
五、六百個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名單內所完成的案件。我於每件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於大陸遺族代為申辦餘額退伍金案件完成後,不定期的交給符自剛個案百分之三的酬勞,我第一次交給符自剛,符自剛說不關他的事,但卻由他老婆甲○○收下,自此以後,我均會將完成的個案百分之三的酬勞,不定期的交付給甲○○,而符自剛常會在場,但卻不曾再推辭了」(見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另於調查站與被告當面對質時,亦供稱「我確係交付現金給符自剛有八、九次之多,但該八、九次我交付給符自剛現金作為酬勞時,均係由符自剛之妻子甲○○收受」(見同上卷第八十六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度供稱「(問這些在台親友黃平、吳雅雯等人,符自剛是否知你用這些人頭來辦?)他知道」、「(問有無報酬給符自剛?)有,給他老婆,給個案的百分之三」、「我跟她說這是辦案子的錢,後來她也知道這是什麼錢」、「(問在何處交錢給甲○○?)在她家裡,中壢住處」(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一頁背面);又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法仁審字第00一號符自剛被訴貪污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以所做的額度百分之三計算給符自剛,並有告訴符自剛這是辦理餘額退伍金所賺取的,符自剛也知道伊有找人頭頂替申請,也有將錢交給符自剛太太甲○○交給符自剛等語(見該卷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且甲○○於調查中供承「我記憶所及畢甄自八十八年以後,前後大約有交付給我先生符自剛現金,計有八、九次之多……」(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七頁);嗣於偵查中亦明白供稱「(問符自剛有交一份有關大陸人士餘(額)退休金文件要你保存?)是」(見同上卷第八十九頁背面)。並有調查站會同桃園憲兵隊(下稱憲兵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前往被告經營之安親班時,在被告所持用手提包內查獲有關大陸遺族餘額退休金之正本公文二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頁起)。由上,畢甄似已供證有交付八、九次酬勞予被告及其夫符自剛二人收受,且被告及其夫二人均知悉畢甄交付酬勞之原因。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不採亦未說明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另查符自剛承辦「已故退除役軍、士官大陸遺族改支餘額退伍金」之業務,依符自剛於調查站供稱:一般這種餘額退伍金案件之辦理最快也要一個月(見同上卷第二二九頁);於憲兵隊亦供稱:「(問是否曾私下交辦餘額退休金申辦人員名單予許景昌,並授意其針對名單內人員儘速辦理予以核符,並將辦理情形回覆?)我一個月大概會有二至三次交辦許景昌名單,惟僅是欲其將此些案件儘速處理……」(見同上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而證人許景昌於憲兵隊訊問時供稱:交辦名冊是符自剛於九月一日親手撰寫的,符自剛拿給伊後並向伊索取合格申請表影本,且交代伊要分批拿給他或代發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於偵查中供稱:符自剛只有在台親友是莊明輝等人才會要求伊儘快辦理(見他字第二一七七號卷第二九五頁背面)。並有許景昌書寫之自白書及符自剛交辦名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八十三、一
二四、一二五、一三二、一三三頁)。而第一審法院向陸軍總司令部調閱由畢甄協辦而由符自剛審核已故退伍人員饒元生等人之餘額退伍金申辦案件,其中饒元生之大陸繼承人饒宗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自大陸填妥查證申請表寄出,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即核准;黃慶邦之大陸繼承人黃尚東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自大陸填妥查證申請表寄出,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即核准;潘世生之大陸繼承人潘麗雲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自大陸填妥查證申請表寄出,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同年六月二日即核准發函通知;謝清明之大陸繼承人謝天恩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自大陸填妥查證申請表寄出,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同年七月六日即核准發函通知;李冠鈞之大陸繼承人李根全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自大陸填妥查證申請表寄出,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即核准發函通知,此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信守字第一三七一九號函暨附件核准函、餘額退伍金查證申請表、收據、發給名冊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0至一五七頁)。符自剛所核辦之速度似已超出其所述正常之辦理速度,再依畢甄上揭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所證述其為感激符自剛而交付報酬之情節觀之,畢甄交付予符自剛之金錢與符自剛交付職務上蒐整之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名單,並交代證人許景昌就畢甄協辦之「餘額退伍金」案件儘速處理,該不法報酬似與符自剛之職務有一定對價關係。而被告似知情仍與符自剛共同收受賄賂。原判決就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加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固引用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鄭樸字第0九四00一二四六六號函,認「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並非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存管之檔案資料」,自難認「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係符自剛「職務上」保管之「存管之檔案資料」等情。惟原審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詢符自剛就職務上所執掌之「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得否任意提供他人參閱,據函覆稱職務上所執掌之檔案資料均應妥善保管,以杜絕資料外流,而認符自剛就其所掌管之「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參閱,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鄭樸字第0九三00一七七八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更一卷第六十四頁)。且符自剛因職務上所蒐整而製作之「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自必早於國防部之公告。畢甄若非為提早自符自剛取得「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並由符自剛予以配合而先後交付其職務上所蒐整之「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以使畢甄提前獲知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之大陸遺族住址,以招攬從事協助在台退伍人員亡故後之大陸地區遺族來台請領「餘額退伍金」業務而從中牟取利益,否則,其何必如此?符自剛核准申請及交付畢甄「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單」,似已有收受賄賂?原審未詳加究明,遽為有利於符自剛及被告之認定,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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