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被害人黃○東係兄弟,其父黃○城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同年間黃○東將其印鑑章交給乙○○,持以辦理遺產新竹市○○段等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辦妥登記後,乙○○即將印鑑章返還給黃○東。八十四年十月間,甲○○為辦理自耕農資格,復要求黃○東過戶其名下新竹市○○段○○○○○號之部分土地予甲○○,黃○東遂再交付其印鑑章予甲○○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訖移轉登記,即由代書吳○珠將該印鑑章交還給甲○○。詎上訴人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渠等持有黃○東印鑑章期間之某日,先由甲○○在其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草擬「坐落新竹縣竹東鎮頭0000000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係其父黃○城所購買,登記在黃○東名下,其兄弟三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協議取得共識,該筆土地為全體協議人所有,每人三分之一」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協議書,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子黃○○(未成年)繕打三份後,由甲○○持至乙○○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利用渠等持有黃○東印鑑章之機會,盜取蓋為印文於「協議人:黃○東」欄位,接續偽造上開內容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協議書三份,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持該偽造之協議書,據以聲請原審民事庭為假處分之裁定(案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0號),及起訴請求黃○東應將上○○○鎮○○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各三分之一(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東本人財產上之權益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按:(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等所作測謊鑑定,就「甲○○稱:簽協議書時黃○東有在場,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即認足以印證上訴人等所稱就系爭土地已有每人三分之一之口頭協議分配及嗣後再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情詞,並非實在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惟上訴人等於原審迭次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調科參字第○○○○○○○○○○○號函所檢附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訴人等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測謊程序說明貳、二㈢中已明載:「說謊者在相關問題R之回答,因與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有較無關問題I、控制問題C形成較大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調科參字第○○○○○○○○○○○號函所檢附之測試圖譜上,無法看出甲○○受測之R5之反應曲線較其他之無關問題或控制問題形成較大曲線,且其他問題亦有二次測試均有較大反應曲線之情形,並主張甲○○對每一個問題,情緒反應都有很大波動,該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
七四、二二九頁)。是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甲○○測謊報告已符合測謊基本要件,有證據能力,但對於甲○○前述之抗辯及其於測謊時,何以每個被詢問之問題均呈較大反應曲線之情形下,仍得認測謊報告所載甲○○有說謊之測謊結果為可採,並未加以論述說明,即遽採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我民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當時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系爭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東鎮頭0000000地號)係五十六年間兩造之父黃○城所購買而登記在告訴人黃○東名下,此業據黃○東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之錄音時自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第
八、十二行),而證人黃○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偵訊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黃○城和我叔叔黃○清合買的,後來登記在我大哥黃○東名下……。」「(問:你父親生前是否有說要把三六一地號土地分給甲○○、乙○○?)有說過……,當時我父親只是口頭上這麼說,說要分成三份,但是他並沒有預立遺囑,也沒有叫我兄弟簽任何契約,我大姊黃○妹也知道這件事」、「(黃○東是否有同意將三六一號土地分給甲○○、乙○○?)有一次在我媽媽面前,黃○東有說他會把土地分給甲○○、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另證人黃○妹於第一審亦證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是我父親買的,我父親過世前有說過由三兄弟平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如果上情無訛,則黃○城生前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所以登記在黃○東名下,似在避免其過世後要繳納遺產稅,乃先登記在黃○東名下,且決定該地由上訴人等及黃○東三人平分。原審未予詳查,逕依證人黃○淇之證述:「是我父親怕他過世後要繳遺產稅,所以『先把』土地『贈與』登記給我大哥黃○東,……有說過要分給甲○○、乙○○,……當時我父親只是口頭上這麼說,說要分成三份」等語,即認定系爭土地係黃○城贈與黃○東,似嫌速斷。又倘系爭土地確係黃○城信託登記在黃○東名下,則黃○城欲將系爭土地分為三份給兩造,自不須黃○東之同意,且黃○城死亡時,信託契約即為終止,其繼承人即得請求返還信託土地,故原審認為黃○城所為口頭分產縱或屬實,因黃○東未在場,不足以證明黃○東已有同意,故而不受拘束云云,亦與信託行為之法理不符。究竟黃○城上述處分行為,係屬生前贈與,抑或僅係信託登記?尚非全無疑義而仍待究明。而此亦攸關上訴人等罪責之有無,自應調查明白,詳加釐清。原審未予詳查,即逕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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