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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9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承認其係以持有保管之另一顆「玄天上帝會」印章,蓋用在股票領取單持交予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欲領取配股之事實。此外並有上訴人蓋用「玄天上帝會」印章因印鑑不符遭退回之農林公司股票領取單一紙、股東原始印鑑卡附卷可稽。又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早於先民自大陸渡海來台時,即創建有奉祀玄天上帝之廟宇,現最早有碑文可考者為日據時代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此為上訴人及告發人利龍雄所不爭,而其中日據時代村民捐贈育苗田而成立「玄天上帝會」,嗣經徵收,有四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玄天上帝會等十二人管理人利開洪」,住所則登載為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二鄰三戶,此有屏東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一份在卷可稽,首任管理人利開洪於四十二年間經村民投票不同意留任而去職後,另選任上訴人及陳樹焜、利順奎為管理人,採委員制,雖至五十三年六月時仍任「玄天上帝會」代表人之上訴人,曾以「上帝廟」之名稱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為寺廟登記,並於登記書載明「上帝廟」之建立年代為十六年,信徒人數則登記為十一人,所在地登載為○○○鄉○○村○鄰○○路」,並自任管理人,迨至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再向屏東縣政府以「北極殿」為名稱申請寺廟登記,建立年代登載為「五十九年重建」,所在地登載為○○○鄉○○村○○路○號」,仍自任管理人,並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為寺廟印鑑,旋又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再次為寺廟登記,保留名稱為北極殿,但建立時間則登載為六十年十一月,所在地仍登載為○○○鄉○○村○○路○號」,寺廟印鑑則改為「玄天上帝宮」,至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北極殿改選管理人,由利龍雄當選為管理人,此有寺廟登記表附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卷可參。「北極殿」既登載為「上帝廟」於「五十九年重建」,顯具同一體性。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陳稱:「北極殿的前身是上帝廟,上帝廟的前身是上帝宮」;證人陳樹焜亦證稱:「北極殿是重建以後的,比較大間。以前玄天上帝會小小一間,重建後就是北極殿」。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管理人利開洪被指管理不善之問題,遂由會員召開「玄天上帝清算大會」清理財務,會中決議推舉管理人設委員制,經公決後由甲○○、陳樹焜、利順奎三人擔任委員;張榮華、邱珍祥二人為監察人,邱財賜擔任會計,接管會務,此有玄天上帝會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查。上揭「清算大會」後,雖未再有「玄天上帝會」開會之記錄,然「玄天上帝會」之育苗田為政府徵收後,係由時任管理人之利開洪於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代表「玄天上帝會」領受上開四大公司之股票共四十一張,計一千五百十三股,此有屏東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影本及台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影本各一紙足憑,該土地銀行換發股票計算清單之戶名欄已載明:「玄天上帝會等十二人管理人利開洪」,股票領受人欄亦蓋用「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及「利開洪」私章,顯見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土地銀行發放股票時,「玄天上帝會」仍然存在,並不因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舉行之清算大會而解散消滅。證人張順全亦證稱:「股票是屬於北極殿的,我們三人(按指張順全、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姪兒即村長)都在場。本來股票是要賣,當時漲得很多,(但)有人反對要賣,甲○○說廟也不用到錢,所以股票就放到現在」。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上帝廟」更名登記為「北極殿」時,管理人即上訴人係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作為寺廟之印鑑,經查該印鑑與領受股票之印鑑相同,有前揭股票印鑑卡存卷可資核對,則該寺廟應係利開洪所移交予上訴人,六十年八月九日,上訴人復以「玄天上帝會代表人甲○○」,在台灣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七十年六月一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為新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時,亦以「玄天上帝會」為受文者及扣繳單位名稱,負責人為上訴人,並編配統一編號;待稅捐單位編配稅籍號碼後,上訴人即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甲○○」私章及前開稅籍號碼,向農林公司辦理印鑑登記。上訴人明知前開農林公司之股票為「玄天上帝會」即「北極殿」所有,且其已將「玄天上帝會」之印鑑及股票移交予「北極殿」之新任管理人利龍雄,對前開配發之股票並無任何權利可言,竟仍擅自使用其保管未交還之「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一枚,盜蓋用於該具收領股票收據性質之通知單上印鑑欄內,寄交農林公司欲向該公司領取配股,其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緩刑二年)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玄天上帝會」於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土地,而取得政府發放之農林公司等四大公司股票,嗣因該會管理人利開洪(已過世)管理不善,該會財務發生問題,經村民召開清算大會,卸去利開洪管理人職務,惟因利開洪任管理人多年,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且其曾為「玄天上帝會」墊支款項,故其遲遲不願交出股票,乃經五人小組決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利開洪買下「玄天上帝會」上開四種股票,伊乃成為前開股票之所有人,惟因當時委託鍾潤祥辦理過戶登記時,誤將股票所有人登載為「玄天上帝會甲○○」,其後亦未更正,伊才沿用該名稱至今,其實「玄天上帝會」於四十二年召開清算大會清算後已消滅,而「玄天上帝會」與「上帝廟」、「北極殿」為不同之組織,毫無關聯,北極殿等對於「玄天上帝會」之財產不能主張任何權利,伊是在另案涉訟中,經承辦法官命將股票及「玄天上帝會」之印章交予利龍雄,實際上伊仍為股票之所有人,伊所保管之「玄天上帝會」印章有多顆,移交予利龍雄僅其中一部分而已,伊係以未交予利龍雄之另一顆「玄天上帝會」印章蓋在農林公司股票領取單上,伊既係上開股票所有人,自有權領取農林公司發放之配股,並未盜蓋印章,亦無詐領股票之不法情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已就「北極殿」之前身為「玄天上帝廟」,與「玄天上帝會」為同一組織,僅係重建前後之名稱不同而已,於原判決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仍以「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為不同之組織,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認定甚明,原判決未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引用之村民多人聯名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茲證明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內廟宇『北極殿』之前身為『玄天上帝廟』,同『玄天上帝會』為同一組織,僅係重建前後之名稱不同而已」等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並未載明其理由,固有疏失,但摒除該部分證據不用,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