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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9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上 訴 人 乙○○

甲○○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一八0九三、一九二0九、一九七八三、二一二0七、二一八

三九、二六一一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下稱上訴人等)與已成年之吳文志、吳阿木、聶劍翹(吳文志、吳阿木、聶劍翹三人均已判刑確定)、林秋煌(通緝中)及綽號「阿惠」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或二人或結夥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在台北縣、台北市、基隆市及新竹市等地,每見及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店負責人,即加以跟蹤、監視,並勘察現場地形後,均蒙面,分持由丙○○於八十年七月初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吳阿木購得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三顆(丙○○原購得制式子彈五顆,嗣其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圍捕時,還擊發射其中二顆子彈;另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強盜案件時,乙○○持內裝填其中三顆子彈之前揭手槍,以槍身敲擊反抗之被害人林寶連,致槍枝走火而射出一顆子彈。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犯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或西瓜刀、開山刀、如附表八編號三至九所示之工具,或上訴人等於作案期間內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又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推由甲○○南下高雄,向聶劍翹以不詳代價購得可供軍用之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彈匣一個後,於同年月三日在台北市○○○路、龍江路口交予丙○○持有之該彈匣、子彈(丙○○於取得上開子彈當日,即在台北縣淡水鎮某處工地試射其中二顆子彈。聶劍翹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案審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直接,或由共犯中之一人翻牆,或利用繩索攀降等方式侵入,再開啟屋門讓其餘共犯進入屋內,或於電梯間,或於地下停車場等處,先以刀、槍押住被害人,再以預藏之膠帶、絲襪捆綁被害人之手、腳、嘴巴,苟遇被害人反抗時,或以手槍槍身敲擊,或持刀砍打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強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並以犯強盜罪為常業,恃以維生;又上訴人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於其中部分強盜犯行實行中,對婦女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或於犯後對被害人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或殺害其全家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所犯常業強盜、強盜強制性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因觸動警鈴,或發現設有閉路監視器,或恐遭人察覺,或前已在鄰近作案,如再犯恐行跡敗露而作罷(所犯預備強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上訴人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侵入被害人住宅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加重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丙○○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嗣如附表一編號32之被害人陳○○(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案發後,立即報警,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查扣上訴人等所有供攀降至被害人屋內用之麻繩二捆、犯案所戴之手套一雙、捆綁被害人用之膠帶二捆、絲襪一雙;警方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循線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七支、扳手一支、手電筒一個;甲○○見東窗事發,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保安大隊投案;警方再循線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丙○○,並扣得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子彈十六顆(其中六顆因鑑驗經試射已不存在)、彈匣一個;復由丙○○帶領警方前往台北縣○○鎮○○路○○○號四樓住處,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繩一條、手套一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丙○○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外),業據上訴人等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原審各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吳文志、吳阿木、聶劍翹,證人楊宏麟、蕭欽杰、謝宗順、林明進、蔡合順、蔡祥春、李育校、羅坤龍、林昆炳、陳淑貞,及被害人李慶鄉、李林美杏、陳父、陳A、陳B、郭黃淑姝、吳○○、范A、范B、張文禮、陳淑芬、林A、林B、魏米妹、楊月汝、NERIS SAPH ANSEN、楊珳厤(原名楊文俐)、林淑卿、楊栢舟、吳鶴亭、洪民良、張福鴻、楊瑞均、林秋哲、宋明宗、宋松根、邱A、邱B、邱C、洪施美琪、洪A、洪B、李翠儀、高明田、黃漢標、陳麗芬、邱黃粉、張○○、吳振豐、王○○、劉禮生、劉楊新妹、劉○凱、王B、楊○○、林○○、黃麗美、陳○○、邱竹英、薛宗龍、廖招美、林煌傑、張阿好、洪美娜、潘景勝、柯永發、胡萬輝、謝欽福、柯陳雪月、潘水火、汪錦輝、蕭有德、李錦福、林美麗、王施玉瑩(上開陳父、陳A、陳B、吳○○、范A、范B、林A、林B、邱A、邱B、邱C、洪A、洪

B、張○○、王○○、劉○凱、王B、楊○○、林○○等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證述在卷,復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書、按址傳訊「李植誠」遭退回之傳票、警員查無「李植誠」其人之報告、王B所書如附表六所示之贓物清單、陳○○出具之認領贓物清冊一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郵務機關查無「趙王堯」之退回郵件、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所戒字第○○○○○○○○○○號函、丙○○之內外傷紀錄表、原審更㈧審勘驗警員謝宗順庭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陳述狀及吳○○、楊月汝、NERIS SA

PH ANSEN、張福鴻、邱黃粉、張○○、王○○、劉楊新妹、王B、楊○○、王施玉瑩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楊月汝、王婷、楊珳厤、楊瑞均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王婷、王薰徽、洪

A、洪B、邱A、邱B、邱C、劉○凱、劉○廷、羅C(劉○廷、羅C姓名、年籍均詳卷)、楊○○之四名女兒(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之年籍資料附卷,暨查扣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子彈、彈匣、麻繩、手套、膠帶、絲襪、手電筒、螺絲起子、扳手等證物可證,堪認上訴人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㈠、丙○○於警詢時已供承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案件中,係對年紀較輕之陳B強制性交,乙○○、甲○○則帶年紀較大之陳A至另一房間輪姦,與甲○○供陳其與乙○○共同輪姦陳A,及乙○○所陳如何由丙○○對陳B強制性交,其則與甲○○輪姦陳A之情節,互核相符。陳A於偵查及原審更㈣審時亦堅指其於案發當天確先後遭二人強制性交,陳B並陳稱案發當天其確遭歹徒帶至房內強制性交。陳B雖另指其亦先後遭二人強制性交,但此與上訴人等所供不相符合,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范B於被強制性交後,與其父范A均未向警方報案,警方係根據丙○○之供述而前往范B住處查證,因而破獲,丙○○與共犯吳阿木、吳文志就此部分犯案情節之供述,復與范A指述財物遭搶及范B所指丙○○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情形相符,苟丙○○未對范B強制性交,其何能於未經被害人報案之情形下,詳陳該部分之犯案經過,且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吻合,丙○○嗣翻異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諉稱僅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加以猥褻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㈡、丙○○及甲○○雖曾辯稱其等因遭警方刑求,始自白曾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或共同強制性交云云,惟本件承辦警員楊宏麟、蕭欽杰、謝宗順、林明進、蔡合順、蔡祥春、李育校、羅坤龍於第一審時,均已到庭證陳上訴人等及各共犯之供述,均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亦皆係據實記載,絕無刑求、逼供情事等語,參諸本件部分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係警方根據上訴人等之供述依址前往查證而查獲,上訴人等所述犯案情節復與被害人之指述悉相吻合,丙○○於警詢時並委任黃秀禎律師在場,上訴人等於送由檢察官複訊時,又均向檢察官表示其等警詢筆錄之內容屬實,皆未指控遭警方刑求、逼供,丙○○、吳阿木更向檢察官陳明於警詢中未被刑求等情,有各該偵訊筆錄可證,雖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經警借提後在送返看守所時,發現其右手青紫紅腫、左胸有輕微紅點,有內外傷紀錄表可證,但其受傷原因多端,且依上所述,亦查無警員刑求之實據,丙○○、甲○○所辯遭刑求、逼供乙節,顯非事實,亦不足採信。㈢、丙○○已供陳其於八十年七月初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吳阿木購得而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五顆,但其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圍捕時,因還擊而發射其中二顆子彈;另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與甲○○、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3之強盜案件時,乙○○持內裝填三顆子彈之前揭手槍,以槍身敲擊反抗之被害人,槍枝因走火又射出其中一顆子彈;又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與甲○○、乙○○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推由甲○○南下高雄,向聶劍翹購得可供軍用之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彈匣一個後,甲○○即於同年月三日將之交其持有,當日其就在台北縣淡水鎮某處工地試射其中二顆子彈,前述向吳阿木、聶劍翹購得之子彈,均可供上揭手槍使用,本件犯行如有攜帶手槍,槍內均裝填有子彈,故在其向聶劍翹購買子彈前,原係裝填向吳阿木購買之五顆子彈,但經其擊發二顆後,則僅裝填尚剩之三顆,嗣向聶劍翹購得子彈後,槍內則加裝購自聶劍翹之子彈共七顆等語。據此,本件上訴人等如持有手槍犯罪,該手槍內均裝填有子彈,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12至17、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之持有手槍犯行,因均係丙○○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遭警圍捕而擊發二顆購自吳阿木之子彈後所為,斯時所持手槍內應裝填有購自吳阿木尚餘之子彈三顆。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4、26至29、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之持有手槍犯行,則係丙○○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因該手槍走火再射出一顆購自吳阿木之子彈後所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三月間某日,無從認定究在同年月二十日之前或之後,依罪疑惟輕原則,認為係在同年月二十日之後;如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犯行之時間,均為八十一年七月初某日或同年七月間某日,亦無從認定究在同年月三日之前或之後,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均在同年七月三日之前),斯時所持手槍內裝填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二顆。至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之持有手槍犯行,均係丙○○在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向聶劍翹購買十六顆子彈後所為,斯時所持有手槍則內裝填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二顆及購自聶劍翹之子彈五顆。㈣、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等犯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及預備強盜犯行,顯均有反覆從事強盜行為,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所為皆屬常業犯。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規定經修正,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及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規定均經刪除。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雖經修正,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至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刪除後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強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而論以常業強盜罪。至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㈡、上訴人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而刑法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增訂、修正,並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別與上訴人等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相較,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等,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原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上訴人等,應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原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修正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依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行為時應適用之舊法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與修正後之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以修正前之舊法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等,即應適用舊法處斷。㈢、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其行為後兒童福利法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前揭兒童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關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為上訴人等行為時之舊法即兒童福利法(六十二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所無,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前開無加重規定之舊法有利於上訴人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本件尚無依兒童福利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㈣、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上訴人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常業強盜行為,其中乙○○雖有如附表一編號3、25、29、30、32所示之共同強制性交行為,甲○○雖有如附表一編號3、25、32所示之共同強制性交行為,丙○○亦有如附表一編號3、5、6、27、29、30、32所示之強制性交既遂行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乙○○與丙○○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有共同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之犯行,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強制性交既遂,並與強盜罪結合為共同強盜強制性交罪),但上訴人等上揭強制性交犯行,既與其等所犯常業強盜犯行相結合,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既遂罪,自不再論以連續犯。至上訴人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預備強盜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備強盜等犯行,則均屬其等常業強盜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預備強盜罪。㈤、丙○○向吳阿木購買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該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割裂論以數罪,是丙○○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持以另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乃其經判刑確定之單純持有該槍、彈行為之一部,不容割裂再論以持有之罪。但丙○○另囑由甲○○向聶劍翹購得,而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持有該可供軍用子彈部分之犯行,其持有之初即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意圖,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㈥、乙○○、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等犯行,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與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㈦、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編號內「(被告)所犯法條」欄上所載之罪。乙○○、甲○○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結夥三人攜帶刀、槍等兇器為之,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等分別與吳文志、吳阿木、聶劍翹、林秋煌、「阿惠」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彼等參與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丙○○、甲○○雖係一行為同時強盜吳振豐夫婦、李幸男夫婦及黃鳳霖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然本件上訴人等反覆從事之多數強盜行為,係常業犯罪,性質上為集合犯,並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上訴人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自參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乙○○、甲○○就如附表三所示各自參與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乙○○、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強盜強制性交與加重竊盜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丙○○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恐嚇危害安全與強盜強制性交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㈧、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7、9、13、16、18、19、22、23、29、30、31、32、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中有關乙○○、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及上訴人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予審理。㈨、關於如附表三所示甲○○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前雖經本院以上訴未具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該部分上訴,但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發回,該竊盜部分自亦應視同撤銷發回,本院前述駁回該部分上訴之判決並無實質之確定力,仍應就甲○○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一併審判。㈩、丙○○雖曾主張其罹患精神病云云,台灣台北看守所亦函覆,依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之診斷結果,丙○○疑似有精神病,固有該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函可稽,惟丙○○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先後犯前述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於為警查獲後,就其歷次參與作案之情節均能詳細陳述,並主動供出犯行,又帶領警方前往現場查證,嗣於偵審中對庭訊各點亦能詳加答覆,毫無窒礙之處,於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點,復能為己辯解,顯見其於行為時並未因上開疾病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乙○○雖亦曾以其在服役期間,因同伍弟兄於值勤時舉槍自盡,其恰好在場,致受嚴重刺激,此後即精神失常,於退伍後,女友復移情別戀,使其精神狀態益加惡化云云置辯,證人陳健忠並證陳乙○○於服役時,確因軍中同排弟兄自殺,致晚上無法入睡,乙○○當時亦有一女友,惟其不知該女友於乙○○退伍後是否移情別戀等語,但所證尚不足證明乙○○上開辯詞為真。況乙○○自承於退伍後,自八十年九月間起至案發前止,與甲○○合夥開設徵信社,並親自調查案件,每月平均接案四件,均能圓滿完成任務,甲○○亦供陳與乙○○合夥經營徵信社,乙○○應無其所陳精神狀態惡化之情,丙○○、乙○○均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證人蔡祥春、林明進所證,警方係因已知悉乙○○有本件強盜罪嫌而加以查獲,且乙○○係於強盜犯行遭警查獲後始供出其他犯行,與刑法上自首減輕之規定並不相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強劫而強姦、甲○○強劫而強姦、竊盜及乙○○竊盜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乙○○、甲○○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丙○○亦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且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原判決誤繕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㈣,原判決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漏載「修正前」,應予補正)、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審酌上訴人等於為本件犯行時,均值二、三十餘歲之年紀,年輕氣盛,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好逸惡勞,共組強盜集團,每見及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店負責人,即加以跟蹤、監視,於勘察被害人之住處現場地形後,就前往行搶,苟於犯罪現場遇見被害人,即予以捆綁,以遂行強盜犯行,若被害人不在住處,則轉而行竊,於短期間內,結夥分持刀、槍強盜他人財物多達數十次及竊盜多次,其犯罪之對象顯具不特定性,並於強盜時恃被害人遭捆綁無法抗拒,又多次對婦女強制性交或共同強制性交,既奪人錢財,復毀人名節,其間並不乏揮刀砍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害人心靈之戕害,至深且鉅,惡性重大,惟上訴人等尚無故意傷害人命之行為,又均已表示悔意,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於審理期間並藉由參研佛法以求靜思改過,甲○○更對慈善機構有所捐助,乙○○、丙○○復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有獎狀、收據、和解契約書可證,及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說明:㈠、公訴意旨雖以: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併有捆綁被害人陳麗芬二個小孩之行為云云,惟證人陳麗芬、黃漢標均證陳案發當時該二小孩均在睡覺,並未遭歹徒捆綁,而此部分與上訴人等經起訴科刑之常業強盜犯行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㈡、公訴意旨又以:乙○○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有將被害人林B之內褲脫掉,撫摸其下體而加以猥褻之行為,因認乙○○此部分犯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嫌;另乙○○、甲○○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有對王○○之兩位女兒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因認其等此部分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嫌云云,然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該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即無從與強盜罪相結合,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復未據林B、王○○及其女兒提出告訴,此部分與乙○○、甲○○所犯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其中關於丙○○在八十年十二月間之犯行部分,已併入本件審理,至其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之犯行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即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五號)判刑確定。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強制工作又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上開舊法,是乙○○、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犯行部分,即無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㈤、扣案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含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彈匣)及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原查扣十六顆,其中六顆因鑑驗試射已不存在,故該六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係違禁物;如附表八所示之麻繩、手套、膠帶、絲襪、手電筒、螺絲起子及扳手等物,則均屬上訴人等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分據乙○○、丙○○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另上訴人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開山刀,均非違禁物,甲○○並陳明已將之丟棄於台北縣汐止市之基隆河而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其採證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及檢察官俱未提起上訴,因係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乃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並視為上訴人等已提起上訴,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編│被害人│發生│發 生│ 行為人 │犯 罪 情 形 及│被 告││ │ │ │ │ │ │所 犯││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李慶鄉│八十│台北縣│ 丙○○ │丙○○夥同吳阿木、吳文志及│丙○○││ │ │年十│新莊市│ 吳阿木 │綽號「阿猴」之林秋煌等四人│犯①刑││ │ │月十│○○路│ 吳文志 │,分乘二輛機車自台北市天母│法第三││ │ │三日│○○○│ 林秋煌 │西路、中山北路口附近,尾隨│百三十││ │ │十五│號地下│ │李慶鄉夫婦至台北縣新莊市○│一條②││ │ │時五│停車場│ │○路○○○號,李婦下車後,│刑法第││ │ │分 │ │ ○○○鄉○○○○○路○○○號│三百零││ │ │ │ │ │地下室停車場,即由丙○○持│五條。││ │ │ │ │ │中共製黑星手槍(下稱手槍,│ ││ │ │ │ │ │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 ││ │ │ │ │ │與吳文志徒手入內,俟李慶鄉│ ││ │ │ │ │ │下車,丙○○迅持槍抵住李慶│ ││ │ │ │ │ │鄉太陽穴至使不能抗拒後,邱│ ││ │ │ │ │ │東溪、吳文志即動手強行取走│ ││ │ │ │ │ │李慶鄉所有之勞力士滿天星金│ ││ │ │ │ │ │錶及鑽戒各乙只、現金七萬元│ ││ │ │ │ │ │,並恐嚇李慶鄉不得報案,否│ ││ │ │ │ │ │則將殺害其全家,致李慶鄉心│ ││ │ │ │ │ │生畏怖,丙○○、吳文志即搭│ ││ │ │ │ │ │乘在外接應之吳阿木、林秋煌│ ││ │ │ │ │ │所駕機車逃逸。 │ │├─┼───┼──┼───┼────┼─────────────┼───┤│2│李林美│八十│台北市│ 甲○○ │丙○○、乙○○、甲○○事前│①刑法││ │杏 │年十│士林區│ 乙○○ │共同跟監李林美杏作息時間並│第三百││ │李琇婷│二月│○○路│ 丙○○ │勘察地形後,由丙○○、吳阿│三十一││ │ │四日│○段○ 吳阿木 │木、吳文志於上開時地,共同│條 ││ │ │二十│○○巷│ 吳文志 │前往,趁李林美杏駕車駛入車│②刑法││ │ │時許│○號 │ │庫之際,由丙○○持手槍(內│第三百││ │ │ │ │ │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抵│零五條││ │ │ │ │ │住李林美杏,吳阿木、吳文志│條 ││ │ │ │ │ │二人分持西瓜刀喝令李林美杏│③修正││ │ │ │ │ │不得喊叫,共同將李林美杏押│前槍礮││ │ │ │ │ │入屋內,以膠帶黏貼李林美杏│彈藥刀││ │ │ │ │ │嘴部,並以絲襪捆綁李林美杏│械管制││ │ │ │ │ │及其女李琇婷,至使不能抗拒│條例第││ │ │ │ │ │後,脅迫李林美杏打開保險箱│七條第││ │ │ │ │ │劫走現款三萬五千元、翡翠鑽│四項 ││ │ │ │ │ │戒乙只、翡翠戒指邊鑲碎鑽乙│④刑法││ │ │ │ │ │只、翡翠戒指及耳環乙對、玉│第一百││ │ │ │ │ │戒指鑲鑽及耳環乙對、玉戒指│八十七││ │ │ │ │ │鑲五粒碎鑽乙只、玉項鍊乙條│條 ││ │ │ │ │ │、真珠耳環三對、男用勞力士│丙○○││ │ │ │ │ │錶乙只、男用 cates手錶乙只│犯①②││ │ │ │ │ │,金錢豹、雞血石、壽山石裝│,孟南││ │ │ │ │ │飾品各乙件,LV皮箱乙個、金│洋、王││ │ │ │ │ │項鍊乙條,並恐嚇被害人李林│炎超犯││ │ │ │ │ │美杏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①②③││ │ │ │ │ │致李林美杏心生畏懼後逃逸,│④。 ││ │ │ │ │ │乙○○並分得贓款五千元。 │ │├─┼───┼──┼───┼────┼─────────────┼───┤│3│陳父、│八十│台北市│ 乙○○ │丙○○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①刑法││ │陳A、│一年│士林區│ 甲○○ │木之子彈三顆)從側門進入,│第三百││ │陳B、│一月│○○○│ 丙○○ │乙○○、甲○○亦分持西瓜刀│三十二││ │陳C(│二日│路○○│ 吳文志 │入內,吳文志、吳阿木則在外│條第二││ │姓名、│二十│○巷○│ 吳阿木 │把風,陳父與其女陳A、陳B│項第二││ │年籍均│二時│○號(│ │正在客廳用餐觀看電視,邱東│款 ││ │詳第一│許 │詳卷)│ │溪等即以膠帶加以捆綁,至使│②修正││ │七二八│ │ │ │不能抗拒後,丙○○帶陳B(│前槍礮││ │一號偵│ │ │ │000年0月生)至房間內予│彈藥刀││ │查卷第│ │ │ │以強制性交,乙○○、甲○○│械管制││ │六九頁│ │ │ │則帶陳A(000年0月生)│條例第││ │背面)│ │ │ │至另一房內予以共同強制性交│七條第││ │ │ │ │ │約三十分鐘後,陳父之子陳C│四項 ││ │ │ │ │ │返家,乙○○、甲○○亦將其│③刑法││ │ │ │ │ │押住予以捆綁,並將被害人四│第一百││ │ │ │ │ │人集中,由丙○○看管,其餘│八十七││ │ │ │ │ │乙○○等則負責搜刮財物,約│條 ││ │ │ │ │ │三十分鐘後,陳父另一女陳D│丙○○││ │ │ │ │ │自外返家,發現家裡情況不對│犯①,││ │ │ │ │ │,迅即往外逃跑,丙○○等乃│乙○○││ │ │ │ │ │駕車離去,計強盜得現金一萬│、王炎││ │ │ │ │ │元、路寶牌手錶乙只、金戒指│超犯①││ │ │ │ │ │一只。 │②③。│├─┼───┼──┼───┼────┼─────────────┼───┤│4│郭黃淑│八十│台北市│ 甲○○ │吳文志駕車附載甲○○、孟南│丙○○││ │姝 │一年│○○街│ 乙○○ │洋、丙○○至上址,丙○○留│、孟南││ │ │一月│○○○│ 丙○○ │在車上把風,乙○○、甲○○│洋、王││ │ │九日│號 │ 吳文志 │、吳文志分持西瓜刀,蒙面侵│炎超犯││ │ │十八│ │ │入屋內,見被害人正觀看電視│刑法第││ │ │時四│ │ │,即以膠帶捆綁被害人至使不│三百三││ │ │十分│ │ │能抗拒,搜刮屋內財物後逃逸│十一條││ │ │許 │ │ │,強盜得現款一千元。 │ │├─┼───┼──┼───┼────┼─────────────┼───┤│5│吳○○│八十│三重市│ 丙○○ │丙○○、吳文志二人於上開時│丙○○││ │(姓名│一年│○○街│ 吳文志 │地以事先預備之木棍撥開鐵門│犯刑法││ │、年籍│元月│○○號│ │,侵入被害人宅內行竊時,適│第三百││ │詳警卷│中旬│○樓(│ │遇被害人買菜返家,邱、吳二│三十二││ │第三一│十一│詳卷)│ │人即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條第二││ │四頁正│時許│ │ │木之子彈三顆)、西瓜刀押住│項第二││ │面) │ │ │ │被害人,並以膠帶蒙住被害人│款 ││ │ │ │ │ │雙眼,另以絲襪捆綁被害人雙│ ││ │ │ │ │ │手,至使不能抗拒,吳文志即│ ││ │ │ │ │ │搜刮屋內財物,丙○○則先將│ ││ │ │ │ │ │被害人押至房內強制性交得逞│ ││ │ │ │ │ │,繼與吳文志搜刮屋內財物後│ ││ │ │ │ │ │逃逸,計強盜得現金五、六千│ ││ │ │ │ │ │元、洋酒五瓶、古董茶壺三支│ ││ │ │ │ │ │、玉鐲乙個、男用手錶乙只、│ ││ │ │ │ │ │玉墜、支票乙張。 │ │├─┼───┼──┼───┼────┼─────────────┼───┤│6│范 A│八十│台北市│ 丙○○ │丙○○、吳文志、吳阿木三人│丙○○││ │范 B│一年│○○路│ 吳文志 │於上開時地見范B(六十九年│犯刑法││ │(姓名│元月│○○○│ 吳阿木 │0月生)放學返家,即尾隨至│第三百││ │、年籍│中旬│巷○弄│ │三樓,謊稱欲找其父范A,范│三十二││ │均詳第│某日│○○號│ │B不疑有詐開門入內,丙○○│條第二││ │一七二│十三│○樓(│ │等三人亦分持手槍(內有購自│項第二││ │八一號│時許│詳卷)│ │吳阿木之子彈三顆)、西瓜刀│款 ││ │偵查卷│ │ │ │進入,先將范B帶至房間,並│ ││ │第二0│ │ │ │以膠帶黏貼其雙眼及嘴巴,捆│ ││ │三頁)│ │ │ │綁其雙手,至使不能抗拒,由│ ││ │ │ │ │ │丙○○在房內看管范B,吳文│ ││ │ │ │ │ │志、吳阿木至屋內他處搜刮財│ ││ │ │ │ │ │物,丙○○即趁隙強制性交范│ ││ │ │ │ │ │B後,三人逃逸,計強盜得放│ ││ │ │ │ │ │影機一台、金戒指一只及現款│ ││ │ │ │ │ │一、二千元。 │ │├─┼───┼──┼───┼────┼─────────────┼───┤│7│張文禮│八十│台北市│ 甲○○ │丙○○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①刑法││ │劉瑋玲│一年│○○路│ 丙○○ │木之子彈三顆),甲○○持開│第三百││ │張文禮│一月│○段○│ 吳阿木 │山刀,吳阿木、吳文志持西瓜│三十一││ │之岳母│十七│○○巷│ 吳文志 │刀,於上開時地尾隨被害人張│條 ││ │ │日十│○號○│ │文禮侵入屋內,以膠帶捆綁張│②修正││ │ │八時│樓 │ │文禮、劉瑋玲夫婦及其岳母,│前槍礮││ │ │許 │ │ │至使不能抗拒後,翻箱倒櫃強│彈藥刀││ │ │ │ │ │取現金三萬元、行動電話一具│械管制││ │ │ │ │ │、攝影機一具、照相機二台、│條例第││ │ │ │ │ │珠寶手飾一批、男用勞力士金│七條第││ │ │ │ │ │錶一只、女用鑽戒乙只、日幣│四項 ││ │ │ │ │ │六萬元、美金九百元,劉瑋玲│③刑法││ │ │ │ │ │國民身分證乙枚,並恐嚇被害│第三百││ │ │ │ │ │人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致│零五條││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 │④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 │ │ │ │ │ │丙○○││ │ │ │ │ │ │犯①③││ │ │ │ │ │ │,王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③④││ │ │ │ │ │ │。 │├─┼───┼──┼───┼────┼─────────────┼───┤│8│陳淑芬│八十│基隆市│ 乙○○ │乙○○與被害人是朋友,於上│丙○○││ │ │一年│○○街│ 甲○○ │開時間駕車附載被害人返回基│、王炎││ │ │一月│○○○│ 丙○○ │隆途中,適接獲吳文志行動電│超、孟││ │ │二十│-○號│ 吳文志 │話,乙○○告知其正載被害人│南洋犯││ │ │三日│○樓 │ │返回基隆,經吳文志詢問被害│刑法第││ │ │十五│ │ │人有否攜帶鉅款或金飾,孟南│三百三││ │ │時許│ │ │洋覆稱被害人攜有現款約三、│十一條││ │ │ │ │ │四萬元,另有金飾,吳文志即│ ││ │ │ │ │ │提議「裡應外合」加以搶劫,│ ││ │ │ │ │ │乃由甲○○駕車附載丙○○、│ ││ │ │ │ │ │吳文志尾隨乙○○之小客車,│ ││ │ │ │ │ │抵達上址後,丙○○、甲○○│ ││ │ │ │ │ │留在車上接應把風,由吳文志│ ││ │ │ │ │ │蒙面持西瓜刀,架於乙○○頸│ ││ │ │ │ │ │部,佯將乙○○與被害人一起│ ││ │ │ │ │ │押進房內,至使被害人不能抗│ ││ │ │ │ │ │拒,吳文志即搶劫被害人現金│ ││ │ │ │ │ │三萬元、紅寶石戒指、K金戒│ ││ │ │ │ │ │指各乙只、金手鍊乙條、女用│ ││ │ │ │ │ │姬龍雪手錶乙只、女用黑皮包│ ││ │ │ │ │ │乙個。 │ │├─┼───┼──┼───┼────┼─────────────┼───┤│9│林A、│八十│台北縣│ 甲○○ │由吳文志駕車載甲○○、孟南│①修正││ │劉○○│一年│新莊市│ 乙○○ │洋、丙○○、吳阿木至上址,│前槍礮││ │夫婦及│二月│○○路│ 丙○○ │吳文志留在車上把風,丙○○│彈藥刀││ │其女林│一日│○○○│ 吳文志 │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械管制││ │B(姓│二十│巷○號│ 吳阿木 │彈三顆),乙○○、甲○○持│條例第││ │名、年│一時│○樓(│ │西瓜刀、吳阿木持開山刀,乘│七條第││ │籍均詳│許 │詳卷)│ │被害人林A夫婦鐵門未關之際│四項 ││ │八十一│ │ │ │侵入屋內,至二樓,丙○○以│②刑法││ │年度重│ │ │ │手槍抵住林A,甲○○、孟南│第三百││ │訴字第│ │ │ │洋二人以刀架在林A頸上,繼│三十一││ │六二號│ │ │ │以膠帶捆綁林A夫婦嘴巴、雙│條 ││ │卷第二│ │ │ │眼、雙手,至使不能抗拒後,│③刑法││ │宗第一│ │ │ │洗劫財物,於搜刮財物之際,│第三百││ │九九頁│ │ │ │乙○○並將被害人之女林B(│零五條││ │) │ │ │ │000年00月生,已成年)│④刑法││ │ │ │ │ │捆綁,帶至另一房間,脫去其│第一百││ │ │ │ │ │內褲,以生殖器在林B陰道口│八十七││ │ │ │ │ │摩擦,著手強制性交林B,惟│條 ││ │ │ │ │ │因其生殖器無法勃起而未遂(│丙○○││ │ │ │ │ │未據告訴),丙○○則以手撫│犯②③││ │ │ │ │ │摸林B陰部(亦未據告訴),│,孟南││ │ │ │ │ │計強取現款約二十萬元、男用│洋、王││ │ │ │ │ │勞力士錶(約二十萬元)及K│炎超犯││ │ │ │ │ │金項鍊等(詳如附表四所示)│①②③││ │ │ │ │ │,共約值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④。 ││ │ │ │ │ │,並恐嚇林A不得報案,否則│ ││ │ │ │ │ │回頭個個殺掉,致林A心生畏│ ││ │ │ │ │ │懼。 │ │├─┼───┼──┼───┼────┼─────────────┼───┤││魏米妹│八十│台北市│ 甲○○ │乙○○駕車載丙○○、甲○○│①刑法││ │朱正宇│一年│信義區│ 乙○○ │、吳文志及綽號「阿惠」之不│第三百││ │ │二月│○○街│ 丙○○ │詳姓名成年女子至上址後,孟│三十一││ │ │五日│○○○│ 吳文志 │南洋與阿惠留在車上把風,邱│條 ││ │ │二十│巷○號│ 阿 惠 │東溪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②修正││ │ │三時│ │ │之子彈三顆),甲○○、吳文│前槍礮││ │ │三十│ │ │志各持西瓜刀一把入內,喝令│彈藥刀││ │ │分 │ │ │被害人魏米妹不得妄動,閉上│械管制││ │ │ │ │ │雙眼,並以膠帶捆綁被害人,│條例第││ │ │ │ │ │繼進入另一房間,捆綁被害人│七條第││ │ │ │ │ │之子朱正宇,且命其趴在床上│四項 ││ │ │ │ │ │,以棉被覆蓋其身上,至使不│③刑法││ │ │ │ │ │能抗拒,再強押被害人魏米妹│第一百││ │ │ │ │ │打開房內抽屜,搜刮財物,計│八十七││ │ │ │ │ │強取現款十二萬元、相機壹台│條 ││ │ │ │ │ │、「三五」香菸三條。 │丙○○││ │ │ │ │ │ │犯①,││ │ │ │ │ │ │乙○○││ │ │ │ │ │ │、王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③。││ │ │ │ │ │ │ │├─┼───┼──┼───┼────┼─────────────┼───┤││楊月汝│八十│台北市│ 乙○○ │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丙○○││ │及其女│一年│松山區│ 丙○○ │晚上九時許,駕車附載丙○○│、孟南││ │王婷、│二月│○○路│ 甲○○ │、乙○○至上址觀察地形。翌│洋、王││ │王薰徽│十八│○○○ 吳文志 │(十八)日,丙○○、甲○○│炎超犯││ │ │日十│巷○○│ │偕同吳文志前往上址,恰好被│刑法第││ │ │八時│弄○○│ │害人楊月汝之女王婷(五十七│三百三││ │ │五十│○號 │ │年0月000日生)下班返家│十一條││ │ │分 │ │ │正欲進門,丙○○等人蒙面持│ ││ │ │ │ │ │西瓜刀搶奪王婷手上之鑰匙,│ ││ │ │ │ │ │王婷抗拒,遭吳文志以西瓜刀│ ││ │ │ │ │ │砍斷右手食指韌帶後搶走鑰匙│ ││ │ │ │ │ │,並以手掐住王婷頸部,致王│ ││ │ │ │ │ │婷昏迷於玄關處,甲○○則衝│ ││ │ │ │ │ │入屋內,持刀將楊月汝及其另│ ││ │ │ │ │ │一小女王薰徽(六十九年九月│ ││ │ │ │ │ │六日生)押進房內並命交出財│ ││ │ │ │ │ │物,旋丙○○、吳文志亦進入│ ││ │ │ │ │ │房內,以膠帶將楊月汝母女三│ ││ │ │ │ │ │人捆綁,並以刀砍傷楊月汝頭│ ││ │ │ │ │ │部後置於沙發,至使不能抗拒│ ││ │ │ │ │ │,強取女用勞力士錶乙只(值│ ││ │ │ │ │ │二十五萬元)、東方淑女錶乙│ ││ │ │ │ │ │只、玉項鍊乙條(值二十萬元│ ││ │ │ │ │ │)、翡翠耳環乙對(值十五萬│ ││ │ │ │ │ │元)、真珠耳環乙對、真珠項│ ││ │ │ │ │ │鍊乙條、黃金港條三條(值二│ ││ │ │ │ │ │十萬元)、黃金項鍊二條、黃│ ││ │ │ │ │ │金項墜五錢、龍銀二個、大陸│ ││ │ │ │ │ │貓熊金幣乙套,計約值八十九│ ││ │ │ │ │ │萬元。嗣乙○○、甲○○各分│ ││ │ │ │ │ │得一萬元、五萬元現款。 │ │├─┼───┼──┼───┼────┼─────────────┼───┤││Ner│八十│台北市│ 甲○○ │丙○○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①修正││ │is-│一年│○○○│ 丙○○ │木之子彈三顆),翻牆侵入,│前槍礮││ │sa │二月│路○○│ 吳文志 │開啟大門讓甲○○、吳文志持│彈藥刀││ │ph-│二十│○巷○│ │刀入內,將被害人以膠帶捆綁│械管制││ │ans│一日│○號 │ │眼、嘴,至使不能抗拒後,開│條例第││ │en及│十八│ │ │始搜刮財物,強取現金美金一│七條第││ │一名小│時三│ │ │千元、金子及少許外幣(詳細│四項 ││ │孩(均│十分│ │ │財物如附表五所示)。 │②刑法││ │為外國│ │ │ │ │第三百││ │人,案│ │ │ │ │三十一││ │發後已│ │ │ │ │條 ││ │經出境│ │ │ │ │③刑法││ │,目前│ │ │ │ │第一百││ │不在國│ │ │ │ │八十七││ │內) │ │ │ │ │條 ││ │ │ │ │ │ │丙○○││ │ │ │ │ │ │犯②,││ │ │ │ │ │ │甲○○││ │ │ │ │ │ │犯①②││ │ │ │ │ │ │③。 ││ │ │ │ │ │ │ │├─┼───┼──┼───┼────┼─────────────┼───┤││楊珳厤│八十│台北市│ 甲○○ │丙○○、乙○○、甲○○於上│①刑法││ │(原名│一年│士林區│ 丙○○ │開時地見被害人林寶連手戴鑽│第三百││ │楊文俐│三月│○○○│ 乙○○ │戒,丙○○即將手槍(內有購│三十一││ │) │二十│路○○│ │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交予孟│條 ││ │林寶連│日十│○號○│ │南洋,其本人在樓下把風,孟│②修正││ │林淑卿│五時│樓 │ │南洋再將該槍交予甲○○,由│前槍礮││ │ │五十│ │ │乙○○與甲○○於林寶連開門│彈藥刀││ │ │二分│ │ │時,闖入被害人屋內,以手摀│械管制││ │ │ │ │ │住林寶連嘴巴,另將屋內之楊│條例第││ │ │ │ │ │珳厤、林淑卿共三女押入房間│七條第││ │ │ │ │ │,至使不能抗拒,而搶劫林寶│四項 ││ │ │ │ │ │連現款二萬元,嗣甲○○又將│③刑法││ │ │ │ │ │手槍交給乙○○,而乙○○欲│第一百││ │ │ │ │ │強取林寶連手上之鑽戒時,因│八十七││ │ │ │ │ │林寶連反抗嚷叫,乙○○應注│條 ││ │ │ │ │ │意以槍身打人,易致槍枝走火│丙○○││ │ │ │ │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犯①,││ │ │ │ │ │注意,而以槍身毆打林寶連,│甲○○││ │ │ │ │ │致槍枝走火,射出子彈一發,│、孟南││ │ │ │ │ │射中楊珳厤,致楊珳厤多處腸│洋犯①││ │ │ │ │ │破裂、胃、膽囊、肝及橫隔膜│②③。││ │ │ │ │ │均破裂、肺出血,經送醫急救│ ││ │ │ │ │ │後,始倖免於難(過失傷害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楊栢舟│八十│台北市│ 甲○○ │丙○○與甲○○自台北市天母│①刑法││ │ │一年│○○○│ 丙○○ │西路上之麥當勞跟蹤被害人至│第三百││ │ │三月│路○段│ │上址被害人住處門口,由王炎│三十一││ │ │初某│○○巷│ │超自被害人後面用雙手扣住被│條 ││ │ │日二│○號(│ │害人頸部,丙○○則持手槍(│②修正││ │ │十一│○○○│ │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前槍礮││ │ │時三│大廈)│ │抵住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彈藥刀││ │ │十分│ │ │由丙○○動手強取被害人戴於│械管制││ │ │ │ │ │手上之滿天星勞力士金錶一只│條例第││ │ │ │ │ │及其長褲口袋中之現款一萬元│七條第││ │ │ │ │ │後逃逸。 │四項 ││ │ │ │ │ │ │③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 │ │ │ │ │ │丙○○││ │ │ │ │ │ │犯①,││ │ │ │ │ │ │甲○○││ │ │ │ │ │ │犯①②││ │ │ │ │ │ │③。 │├─┼───┼──┼───┼────┼─────────────┼───┤││吳鶴亭│八十│台北縣│ 乙○○ │甲○○駕車載乙○○、丙○○│①刑法││ │簡燕華│一年│○○市│ 丙○○ │、吳文志四人同赴被害人住家│第三百││ │ │三月│○○街│ 甲○○ │附近,下車後,由丙○○蒙面│三十一││ │ │八日│○○○│ 吳文志 │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條 ││ │ │清晨│巷○○│ │彈三顆)自頂樓以繩索攀吊侵│②修正││ │ │五時│號 │ │入屋內,打開前門讓乙○○、│前槍礮││ │ │ │ │ │甲○○、吳文志三人分持西瓜│彈藥刀││ │ │ │ │ │刀、開山刀進入,丙○○持手│械管制││ │ │ │ │ │槍喝令被害人吳鶴亭不得喊叫│條例第││ │ │ │ │ │,否則將予殺害,甲○○、吳│七條第││ │ │ │ │ │文志則用膠帶及絲襪捆綁被害│四項 ││ │ │ │ │ │人吳鶴亭、簡燕華夫婦,至使│③刑法││ │ │ │ │ │不能抗拒,乙○○在客廳搜刮│第一百││ │ │ │ │ │財物,共強盜得現款六千元、│八十七││ │ │ │ │ │男用半金手錶一只、女用金錶│條 ││ │ │ │ │ │乙只、都彭打火機乙只、XO│丙○○││ │ │ │ │ │洋酒兩瓶後逃逸。 │犯①,││ │ │ │ │ │ │乙○○││ │ │ │ │ │ │甲○○││ │ │ │ │ │ │犯①②││ │ │ │ │ │ │③。 │├─┼───┼──┼───┼────┼─────────────┼───┤││洪民良│八十│台北市│ 甲○○ │乙○○、丙○○、甲○○於作│①刑法││ │ │一年│北投區│ 乙○○ │案前,曾自台北市○○○路被│第三百││ │ │三月│○○○│ 丙○○ │害人所開設之美髮器材行跟蹤│三十一││ │ │十日│路○段│ 吳文志 │被害人至北投住處,共謀強取│條 ││ │ │凌晨│○○○│ │被害人財物,於上開時間即由│②修正││ │ │四時│巷○○│ │丙○○、甲○○偕同吳文志跟│前槍礮││ │ │許 │弄○號│ │蹤被害人,並在被害人對面空│彈藥刀││ │ │ │○樓 │ │屋監視進出情形,三人均蒙面│械管制││ │ │ │ │ │,二人戴頭套,一人戴口罩,│條例第││ │ │ │ │ │先由吳文志剪斷屋前水銀燈電│七條第││ │ │ │ │ │線,甲○○則潛入陽台開啟大│四項 ││ │ │ │ │ │門後,分持西瓜刀、手槍(內│③刑法││ │ │ │ │ │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入│第三百││ │ │ │ │ │內,剪斷電話線(毀損部分未│零五條││ │ │ │ │ │據告訴),將被害人捆綁,至│④刑法││ │ │ │ │ │使不能抗拒,搜刮屋內財物,│第一百││ │ │ │ │ │共強取原裝勞力士鑲鑽男錶乙│八十七││ │ │ │ │ │只(約值一五0萬元)、原裝│條 ││ │ │ │ │ │勞力士鑲鑽女錶乙只(約值四│丙○○││ │ │ │ │ │十二萬元)、鑽戒一只(約值│犯①③││ │ │ │ │ │三十六萬元)、勞力士男女手│,孟南││ │ │ │ │ │錶金邊形兩個(約值十五萬元│洋、王││ │ │ │ │ │)、美金七百五十元、港幣三│炎超犯││ │ │ │ │ │千元、人民幣一千一百元、日│①②③││ │ │ │ │ │幣三千元、新台幣五萬八千元│④。 ││ │ │ │ │ │、鑽石項鍊乙個(約值六萬五│ ││ │ │ │ │ │千元)、項鍊六條、金手環一│ ││ │ │ │ │ │個、手指尾鑽二個、都彭打火│ ││ │ │ │ │ │機乙個、支票兩張,總計約值│ ││ │ │ │ │ │三百萬元,並恐嚇被害人不得│ ││ │ │ │ │ │報警,否則殺害全家,致被害│ ││ │ │ │ │ │人心生畏怖,事後乙○○分得│ ││ │ │ │ │ │贓款六千元。 │ │├─┼───┼──┼───┼────┼─────────────┼───┤││張福鴻│八十│台北市│ 乙○○ │被害人張福鴻全家正在睡覺之│①刑法││ │及其妻│一年│北投區│ 丙○○ │際,丙○○、乙○○、甲○○│第三百││ │ │三月│○○街│ 甲○○ │及吳文志四人由該址後面剪斷│三十一││ │ │十八│○○○│ 吳文志 │鐵窗蒙面侵入,丙○○持手槍│條 ││ │ │日四│號 │ │(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②修正││ │ │至五│ │ │)、餘三人分持開山刀乙支、│前槍礮││ │ │時間│ │ │西瓜刀二支,先以西瓜刀架住│彈藥刀││ │ │ │ │ │張福鴻及其妻,以絲襪及膠帶│械管制││ │ │ │ │ │捆綁張福鴻夫婦至使不能抗拒│條例第││ │ │ │ │ │後,搜刮強取現款七萬元、黃│七條第││ │ │ │ │ │金項鍊二條、手鍊一條、戒指│四項 ││ │ │ │ │ │三只、元寶三個、洋酒十六瓶│③刑法││ │ │ │ │ │、床頭音響乙組、行動電話乙│第一百││ │ │ │ │ │支、攝影機V8乙台、勞力士│八十七││ │ │ │ │ │男錶乙雙(白K金錶帶)、無│條 ││ │ │ │ │ │線電話乙只、女用POLO手│丙○○││ │ │ │ │ │錶乙只,同時將張福鴻所有賓│犯①,││ │ │ │ │ │士轎車乙台開走。 │乙○○││ │ │ │ │ │ │、王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③。│├─┼───┼──┼───┼────┼─────────────┼───┤││林秋哲│八十│台北市│ 乙○○ │乙○○、甲○○、丙○○、吳│①刑法││ │(預備│一年│○○○│ 甲○○ │文志、聶劍翹預備強盜永達鐘│第三百││ │強盜部│三月│路○○│ 丙○○ │錶行老板林秋哲財物,於上開│三十一││ │分)、│間某│○號地│ 吳文志 │時地,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條 ││ │楊瑞均│日二│下樓 │ 聶劍翹 │阿木之子彈二顆)、刀,由孟│②修正││ │(強盜│十二│ │ │南洋在鐘錶行監控林秋哲,邱│前槍礮││ │部分)│時三│ │ │東溪、甲○○、聶劍翹及吳文│彈藥刀││ │ │十分│ │ │志等四人在地下室停車場守候│械管制││ │ │許 │ │ │時,經管理員楊瑞均發現,上│條例第││ │ │ │ │ │前盤問,因而與丙○○等人發│七條第││ │ │ │ │ │生衝突,楊瑞均被甲○○等人│四項 ││ │ │ │ │ │分持手槍、刀架住毆打後,以│③刑法││ │ │ │ │ │膠帶捆綁其眼、口、手,楊瑞│第一百││ │ │ │ │ │均極力掙脫,丙○○乃持刀砍│八十七││ │ │ │ │ │其臀部數刀,適為皮夾擋住幸│條 ││ │ │ │ │ │未成傷,其餘甲○○、吳文志│丙○○││ │ │ │ │ │、聶劍翹則乘被害人遭架住不│犯①,││ │ │ │ │ │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其手上│乙○○││ │ │ │ │ │仿冒之勞力士手錶(約值四千│犯②③││ │ │ │ │ │元)乙只。 │,王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③ │├─┼───┼──┼───┼────┼─────────────┼───┤││宋明宗│八十│台北市│ 乙○○ │由丙○○持手槍(內有購自吳│①刑法││ │宋松根│一年│內湖○│ 丙○○ │阿木之子彈二顆)、乙○○、│第三百││ │宋妙真│四月│○路○│ 甲○○ │甲○○、聶劍翹三人分持西瓜│三十一││ │邱 A│二日│段○○│ 聶劍翹 │刀、開山刀,分別戴毛絨頭套│條 ││ │邱 B│二十│○號 │ │、口罩,由乙○○先進入,邱│②修正││ │邱 C│時三│ │ │東溪則以槍抵住被害人宋明宗│前槍礮││ │(邱A│十分│ │ │眼眉,接著乙○○、甲○○、│彈藥刀││ │、邱B│許 │ │ │聶劍翹三人以膠帶及絲襪捆綁│械管制││ │、邱C│ │ │ │宋明宗手腳,至使不能抗拒後│條例第││ │姓名、│ │ │ │,質問勞力士金錶放在何處,│七條第││ │年籍均│ │ │ │宋明宗表示其並無金錶,邱東│四項 ││ │詳原審│ │ │ │溪等人即開始翻箱倒櫃,適宋│③刑法││ │更㈧卷│ │ │ │明宗之父宋松根返家,亦一併│第三百││ │第三宗│ │ │ │被押上二樓,連同其姊姊宋妙│零五條││ │第二0│ │ │ │真及孩子邱A(七十四年五月│④刑法││ │0頁、│ │ │ │生)、邱B(000年0月生│第一百││ │第二0│ │ │ │)、邱C(000年0月生)│八十七││ │四頁、│ │ │ │,全家均遭捆綁,嗣因有人按│條 ││ │第二0│ │ │ │門鈴,丙○○等人始匆忙逃逸│丙○○│ ?w│ │七頁)│ │ │ │,共強盜得現款四萬元、美金│犯①③││ │ │ │ │ │五百元、人民幣五百元、白金│,孟南││ │ │ │ │ │、K金、黃金項鍊各一條、白│洋、王││ │ │ │ │ │金戒指一只、黃金戒指七只、│炎超犯││ │ │ │ │ │山度士手錶一個,計值約二十│①②③││ │ │ │ │ │多萬元,丙○○等人並恐嚇宋│④。 ││ │ │ │ │ │明宗不得報警,否則對其不利│ ││ │ │ │ │ │,致宋明宗心生畏怖。 │ ││ │ │ │ │ │ │ │├─┼───┼──┼───┼────┼─────────────┼───┤││洪施美│八十│台北市│ 乙○○ │乙○○於事前跟監洪施美琪,│①刑法││ │琪 │一年│○○○│ 丙○○ │並多次勘察地形後,與丙○○│第三百││ │洪 A│四月│路○段│ 甲○○ │共謀強盜洪施美琪財物,於上│三十一││ │洪 B│八日│○○○│ 聶劍翹 │開時間,趁洪施美琪開門準備│條 ││ │(洪A│七時│巷○○│ │送小孩上學之際,由丙○○持│②修正││ │、洪B│三十│○號 │ │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前槍礮││ │姓名、│分許│ │ │二顆),甲○○、聶劍翹各持│彈藥刀││ │年籍均│ │ │ │刀一把闖入,押住洪施美琪及│械管制││ │詳原審│ │ │ │其二子洪A(000年0月生│條例第││ │更㈧卷│ │ │ │)、洪B(000年0月生)│七條第││ │第二宗│ │ │ │,因洪施美琪呼救,丙○○即│四項 ││ │第一二│ │ │ │以槍托毆打洪施美琪頭部,並│③刑法││ │八頁、│ │ │ │將洪施美琪及兩位孩子押進房│第一百││ │第一二│ │ │ │內,以棉被覆蓋彼等頭部,至│八十七││ │九頁)│ │ │ │使不能抗拒後,甲○○動手強│條 ││ │ │ │ │ │取洪施美琪皮包(內有現款一│丙○○││ │ │ │ │ │萬元、身分證、駕照、金融卡│犯①,││ │ │ │ │ │各一枚),嗣因洪施美琪按下│乙○○││ │ │ │ │ │家中裝設之保全警報器,邱東│、王炎││ │ │ │ │ │溪等人迅速逃逸,事後乙○○│超犯①││ │ │ │ │ │並分得贓款二千元。 │②③。││ │ │ │ │ │ │ │├─┼───┼──┼───┼────┼─────────────┼───┤││李翠儀│八十│台北市│ 乙○○ │李翠儀夫婦開車返回上址,李│①刑法││ │ │一年│士林區│ 丙○○ │夫因事先行離開,李翠儀下車│第三百││ │ │四月│○○路│ 甲○○ │按電梯之際,甲○○持西瓜刀│三十一││ │ │十八│○○○│ │抵住李翠儀頸部,將其押入電│條 ││ │ │日二│號電梯│ │梯往二樓,丙○○持手槍(內│②修正││ │ │十時│內 │ │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二顆)由│前槍礮││ │ │許 │ │ │二樓進入電梯押住李翠儀,至│彈藥刀││ │ │ │ │ │使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李女│械管制││ │ │ │ │ │手提包乙只(內有二千元、女│條例第││ │ │ │ │ │用金質勞力士錶乙個、鑽戒兩│七條第││ │ │ │ │ │只、藍寶石戒指乙只、黃金光│四項 ││ │ │ │ │ │圈手鐲三個、十八K金項鍊墜│③刑法││ │ │ │ │ │子及心型鑽石墜子各乙只、方│第一百││ │ │ │ │ │鑽戒指乙只,總值約五十萬元│八十七││ │ │ │ │ │),電梯繼往三樓,乙○○再│條 ││ │ │ │ │ │從三樓進入電梯,至四樓後,│丙○○││ │ │ │ │ │丙○○等三人即由樓梯逃逸。│犯①,││ │ │ │ │ │ │乙○○││ │ │ │ │ │ │、王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③。││ │ │ │ │ │ │ │├─┼───┼──┼───┼────┼─────────────┼───┤││高明田│八十│台北市│ 乙○○ │由丙○○在車上把風,乙○○│①刑法││ │ │一年│○○路│ 丙○○ │、甲○○、聶劍翹趁被害人高│第三百││ │ │四月│○段○│ 甲○○ │明田外出購物返回,乘電梯欲│三十一││ │ │十九│○○巷│ 聶劍翹 │上七樓,途中至二樓時,聶劍│條 ││ │ │日二│○號 │ │翹蒙面,甲○○戴帽,均持刀│②修正││ │ │十時│ │ │,乙○○持手槍(內有購自吳│前槍礮││ │ │許 │ │ │阿木之子彈二顆),在電梯內│彈藥刀││ │ │ │ │ │將被害人按住,乙○○用腳踢│械管制││ │ │ │ │ │被害人,並用手槍抵住被害人│條例第││ │ │ │ │ │頭部太陽穴,至使不能抗拒後│七條第││ │ │ │ │ │,動手強行取走被害人手上之│四項 ││ │ │ │ │ │勞力士金錶一只,聶劍翹、王│③刑法││ │ │ │ │ │炎超在旁警戒,得手後並恐嚇│第三百││ │ │ │ │ │被害人不得報案,否則對其全│零五條││ │ │ │ │ │家不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④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 │ │ │ │ │ │丙○○││ │ │ │ │ │ │犯①③││ │ │ │ │ │ │,孟南││ │ │ │ │ │ │洋、王││ │ │ │ │ │ │炎超犯││ │ │ │ │ │ │①②③││ │ │ │ │ │ │④。 ││ │ │ │ │ │ │ │├─┼───┼──┼───┼────┼─────────────┼───┤││陳麗芬│八十│新竹市│ 甲○○ │由甲○○駕車載乙○○、邱東│①刑法││ │ │一年│○○路│ 乙○○ │溪、吳文志、聶劍翹前往上址│第三百││ │ │四月│○段○│ 丙○○ │被害人之住所後,均蒙面戴手│三十一││ │ │二十│○○號│ 吳文志 │套,丙○○持手槍(內有購自│條 ││ │ │三日│ │ 聶劍翹 │吳阿木之子彈二顆),乙○○│②修正││ │ │二十│ │ │、吳文志、聶劍翹均持刀,由│前槍礮││ │ │二時│ │ │丙○○自乙○○背部墊踩而上│彈藥刀││ │ │三十│ │ │,拆下大門氣窗侵入,開啟前│械管制││ │ │分許│ │ │門讓乙○○等人進入,甲○○│條例第││ │ │ │ │ │、吳文志二人留在一樓把風,│七條第││ │ │ │ │ │並搜刮財物,丙○○、乙○○│四項 ││ │ │ │ │ │、聶劍翹三人上二樓將陳麗芬│③刑法││ │ │ │ │ │以膠帶捆綁手腳,至使不能抗│第三百││ │ │ │ │ │拒後,搜刮屋內財物,強盜得│零五條││ │ │ │ │ │現金一萬元、XO洋酒乙瓶、│④刑法││ │ │ │ │ │照相機乙台、女用手鐲一個,│第一百││ │ │ │ │ │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八十七││ │ │ │ │ │利後逃離現場,致陳麗芬心生│條 ││ │ │ │ │ │畏懼,不敢報案。 │丙○○││ │ │ │ │ │ │犯①③││ │ │ │ │ │ │,孟南││ │ │ │ │ │ │洋、王││ │ │ │ │ │ │炎超犯││ │ │ │ │ │ │①②③││ │ │ │ │ │ │④。 │├─┼───┼──┼───┼────┼─────────────┼───┤││邱黃粉│八十│台北市│ 丙○○ │丙○○、甲○○、聶劍翹均蒙│①刑法││ │邱漢信│一年│士林區│ 甲○○ │面,由丙○○持手槍(內有購│第三百││ │陳明燕│四月│○○○│ 聶劍翹 │自吳阿木之子彈二顆),王炎│三十一││ │邱○華│二十│路○段│ │超、聶劍翹各持西瓜刀,翻牆│條 ││ │ │四日│○○○│ │侵入上址,喝令邱黃粉與其子│②修正││ │ │二十│巷○○│ │邱漢信、媳婦陳明燕、孫子邱│前槍礮││ │ │時許│號 │ │○華(000年00月生)四│彈藥刀││ │ │ │ │ │人不得妄動,否則將對其不利│械管制││ │ │ │ │ │,並分別以膠帶捆綁被害人等│條例第││ │ │ │ │ │四人之手腳及眼睛,至使不能│七條第││ │ │ │ │ │抗拒後,命被害人邱黃粉打開│四項 ││ │ │ │ │ │保險櫃,強取現款三十萬元、│③刑法││ │ │ │ │ │女用勞力士金錶乙只(值二十│第一百││ │ │ │ │ │五萬元)、項鍊、金戒指乙盒│八十七││ │ │ │ │ │、鑽戒乙只、黑寶石(耳環戒│條 ││ │ │ │ │ │指、項鍊)乙組、紅寶石乙組│丙○○││ │ │ │ │ │、尼可照相機乙台、手提包乙│犯①,││ │ │ │ │ │個、身分證、存摺、駕照、C│甲○○││ │ │ │ │ │.D手錶一只。 │犯①②││ │ │ │ │ │ │③。 │├─┼───┼──┼───┼────┼─────────────┼───┤││張○○│八十│台北市│ 乙○○ │乙○○、甲○○分持西瓜刀從│乙○○││ │(五十│一年│○○○│ 甲○○ │窗戶爬入,由乙○○按電鈴,│、王炎││ │五年十│五月│路○○│ │被害人張○○於睡夢中,忽聞│超犯刑││ │0月生│一日│巷○○│ │門鈴響,前往開門,乙○○、│法第三││ │,姓名│凌晨│號○樓│ │甲○○二人戴黑色頭套,將被│百三十││ │、年籍│四時│(詳卷│ │害人以膠帶蒙住嘴吧及眼睛,│二條第││ │見警卷│四十│) │ │解下被害人所著睡袍腰帶反綁│二項第││ │第一七│五分│ │ │其雙手,並將其壓倒於地毯上│二款 ││ │一頁正│ │ │ │,至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其屋│ ││ │面) │ │ │ │內財物,計強取鑽戒乙只、女│ ││ │ │ │ │ │用勞力士錶乙只、鑲鑽手鐲乙│ ││ │ │ │ │ │只、翡翠耳環乙對、照相機及│ ││ │ │ │ │ │攝影機各乙台、皮包、香水、│ ││ │ │ │ │ │現款六千元;旋甲○○復將被│ ││ │ │ │ │ │害人衣服脫光加以強制性交,│ ││ │ │ │ │ │乙○○亦繼予強制性交後離去│ ││ │ │ │ │ │。 │ │├─┼───┼──┼───┼────┼─────────────┼───┤││吳振豐│八十│台北市│ 甲○○ │被害人吳振豐、張春美夫婦於│①刑法││ │夫婦、│一年│士林區│ 丙○○ │上開時地與朋友李幸男夫婦及│第三百││ │李幸男│五月│○○街│ │黃鳳霖等五人餐敘結束返家進│三十一││ │夫婦及│二日│○○○│ │門時,丙○○、甲○○二人蒙│條 ││ │黃鳳霖│二十│號○樓│ │面衝入,甲○○徒手自後勒住│②修正││ │ │時五│ │ │黃鳳霖頸部,丙○○則持手槍│前槍礮││ │ │十分│ │ │(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二顆│彈藥刀││ │ │許 │ │ │)衝向前押住被害人吳振豐、│械管制││ │ │ │ │ │李幸男二對夫婦,將其四人制│條例第││ │ │ │ │ │服,至使不能抗拒,而搜刮彼│七條第││ │ │ │ │ │等身上財物,黃鳳霖則與王炎│四項 ││ │ │ │ │ │超對抗,互相扭打,旋黃鳳霖│③刑法││ │ │ │ │ │亦被丙○○持槍制服,丙○○│第一百││ │ │ │ │ │等人計強取男用鑲鑽勞力士金│八十七││ │ │ │ │ │錶乙只、男用勞力士金錶乙只│條 ││ │ │ │ │ │、女用鑲鑽勞力士金錶乙只、│丙○○││ │ │ │ │ │女用勞力士金錶乙只、兩克拉│犯①,││ │ │ │ │ │鑽石二粒、三克拉鑽石乙粒、│甲○○││ │ │ │ │ │現金七千餘元,黃鳳霖駕照乙│犯①②││ │ │ │ │ │枚,總計約五百萬元。 │③。 │├─┼───┼──┼───┼────┼─────────────┼───┤││王○○│八十│台北市│ 乙○○ │乙○○、丙○○、甲○○均蒙│丙○○││ │(姓名│一年│○○○│ 丙○○ │面,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犯刑法││ │、年籍│六月│路○○│ 甲○○ │木之子彈二顆)、西瓜刀,由│第三百││ │詳警卷│三日│巷○號│ │七樓後陽台翻牆侵入被害人王│三十二││ │第一八│十九│○樓(│ │○○屋內,乙○○押住被害人│條第二││ │一頁正│時許│詳卷)│ │之女,命大家不許動,趴在地│項第二││ │面)及│ │ │ │上並均加以捆綁後,毆打被害│款,孟││ │其二位│ │ │ │人王○○,逼問財物藏放處後│南洋、││ │女兒(│ │ │ │,洗劫財物,於洗劫財物時,│甲○○││ │非兒童│ │ │ │丙○○先將被害人王○○拉至│犯①刑││ │) │ │ │ │房內強制性交,乙○○、王炎│法第三││ │ │ │ │ │超亦著手分別強制性交被害人│百三十││ │ │ │ │ │之女二人,惟因該二女或逢月│一條②││ │ │ │ │ │事,或月事甫畢,始未得逞(│修正前││ │ │ │ │ │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未據告訴│槍礮彈││ │ │ │ │ │),計強取現金二萬元、美金│藥刀械││ │ │ │ │ │、泰幣、加拿大幣、人民幣、│管制條││ │ │ │ │ │印尼幣、盧比、日幣、港幣、│例第七││ │ │ │ │ │金手環二個、金戒指乙只、金│條第四││ │ │ │ │ │項鍊乙條、玉鐲二個、珍珠項│項③刑││ │ │ │ │ │鍊二條、珍珠戒指乙只、領帶│法第一││ │ │ │ │ │夾三個、對筆乙對、手錶二只│百八十││ │ │ │ │ │、藍寶石項鍊乙條、耳環戒指│七條 ││ │ │ │ │ │乙對、小金戒指六、七個,共│ ││ │ │ │ │ │值約五十萬元。 │ │├─┼───┼──┼───┼────┼─────────────┼───┤││劉禮生│八十│台北縣│ 乙○○ │甲○○駕車載乙○○、丙○○│①刑法││ │楊新妹│一年│汐止市│ 丙○○ │共赴上址,自大樓大門進入地│第三百││ │夫婦及│六月│○○○│ 甲○○ │下停車場,等候被害人,適被│三十一││ │其子女│十五│路○○│ │害人夫婦駕車進入地下停車場│條 ││ │劉○凱│日凌│○號○│ │,丙○○等三人均蒙面,邱東│②修正││ │劉○廷│晨二│樓 │ │溪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前槍礮││ │ │時許│ │ │子彈二顆),乙○○、甲○○│彈藥刀││ │ │ │ │ │二人分持西瓜刀,將被害人夫│械管制││ │ │ │ │ │婦押住,割下車內安全帶,將│條例第││ │ │ │ │ │被害人捆綁拖至機車停放處,│七條第││ │ │ │ │ │搶走被害人屋內鑰匙,留下孟│四項 ││ │ │ │ │ │南洋看守被害人夫婦,丙○○│③刑法││ │ │ │ │ │、甲○○二人上六樓洗劫財物│第一百││ │ │ │ │ │,屋內有二名孩子劉○凱(六│八十七││ │ │ │ │ │十六年十0月生)、劉○廷(│條 ││ │ │ │ │ │000年0月生),亦予捆綁│丙○○││ │ │ │ │ │,共強盜得男、女滿天星勞力│犯①,││ │ │ │ │ │士錶兩雙、彰銀本票兩張(各│乙○○││ │ │ │ │ │一百萬元)、行動電話乙支、│、王炎││ │ │ │ │ │現金八萬元、K金鑽戒乙只、│超犯①││ │ │ │ │ │音響乙台、XO洋酒五瓶、信│②③。││ │ │ │ │ │用卡、身分證等,計約值三百│ ││ │ │ │ │ │萬元。 │ │├─┼───┼──┼───┼────┼─────────────┼───┤││羅 A│八十│台北市│ 甲○○ │丙○○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①刑法││ │王 B│一年│○○路│ 乙○○ │木之子彈二顆),乙○○、王│第三百││ │(四十│六月│○○○│ 丙○○ │炎超持西瓜刀,均蒙面,於上│三十一││ │一年九│十九│之○號│ │開時地,由丙○○從二樓陽台│條 ││ │月生,│日清│○樓(│ │攀爬至三樓打開窗戶侵入後,│②刑法││ │姓名、│晨五│詳卷)│ │開前門讓甲○○、乙○○二人│第三百││ │年籍詳│時十│ │ │進入,發現主臥房反鎖,即由│零五條││ │警卷第│分許│ │ │甲○○按門鈴,被害人王B聞│③修正││ │一八八│ │ │ │聲打開房門,丙○○、乙○○│前槍礮││ │頁正面│ │ │ │、甲○○三人迅撲向被害人,│彈藥刀││ │、原審│ │ │ │命其不得妄動,並以膠帶捆綁│械管制││ │更㈧卷│ │ │ │被害人王B之雙手、蒙住其眼│條例第││ │第二宗│ │ │ │睛,被害人羅A從床上躍起欲│七條第││ │第一二│ │ │ │搶下歹徒所持之西瓜刀時,其│四項 ││ │二頁)│ │ │ │掌心因而被割傷,且與其子羅│④刑法││ │羅C(│ │ │ │C一併被捆綁,在搜刮財物之│第三百││ │七十四│ │ │ │際,丙○○、乙○○將王B拉│三十二││ │年十月│ │ │ │至另一個房間加以輪姦,並佯│條第二││ │生,姓│ │ │ │稱已對其拍攝裸照,恐嚇不得│項第二││ │名、年│ │ │ │告訴羅A及報警,否則即將公│款 ││ │籍見原│ │ │ │開裸照,致王B心生畏怖後離│⑤刑法││ │審更㈧│ │ │ │去,計強取行動電話乙支、項│第一百││ │卷第二│ │ │ │鍊、戒指、鑽戒等十一件(詳│八十七││ │宗第一│ │ │ │如附表六所示),約值三十萬│條 ││ │二二頁│ │ │ │元。 │甲○○││ │) │ │ │ │ │犯①②││ │ │ │ │ │ │③⑤,││ │ │ │ │ │ │乙○○││ │ │ │ │ │ │犯②③││ │ │ │ │ │ │④⑤,││ │ │ │ │ │ │丙○○││ │ │ │ │ │ │犯②④│├─┼───┼──┼───┼────┼─────────────┼───┤││楊○○│八十│台北市│ 甲○○ │丙○○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①刑法││ │林○○│一年│○○街│ 乙○○ │木之子彈二顆、購自聶劍翹之│第三百││ │(四十│七月│○○巷│ 丙○○ │子彈五顆),乙○○、甲○○│三十一││ │四年六│十日│○○弄│ │分持西瓜刀、開山刀,三人均│條 ││ │月生,│凌晨│○號○│ │蒙面,戴手套,由丙○○以三│②刑法││ │姓名、│三時│樓(詳│ │角衣架撬開大門侵入,將被害│第一百││ │年籍詳│許 │卷) │ │人楊氏夫婦及四個女兒楊A、│八十七││ │第一審│ │ │ │楊B、楊C、楊D叫醒,以預│條 ││ │卷第二│ │ │ │藏之膠帶及絲襪捆綁眼、嘴、│③刑法││ │宗第九│ │ │ │雙手,並喝令不得喊叫否則將│第三百││ │頁、原│ │ │ │殺害,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零五條││ │審更㈨│ │ │ │後,由甲○○負責看管,孟南│④修正││ │卷第二│ │ │ │洋與丙○○搜刮財物,其間孟│前槍礮││ │宗內之│ │ │ │南洋、丙○○二人並將被害人│彈藥刀││ │戶籍謄│ │ │ │女兒四人內褲脫下,撫摸陰部│械管制││ │本)楊│ │ │ │,用嘴舔陰部,著手強制性交│條例第││ │A(六│ │ │ │,惟其中二人因逢月事未被姦│七條第││ │十七年│ │ │ │淫,另二人則因始終極力反抗│四項 ││ │十一月│ │ │ │且陰道太小,丙○○、乙○○│⑤刑法││ │生)楊│ │ │ │二人始作罷而未得逞(業據告│第三百││ │B(六│ │ │ │訴),繼丙○○、乙○○二人│三十二││ │十九年│ │ │ │又將被害人林○○帶至另一房│條第二││ │0月生│ │ │ │間共同強制性交,計強取財物│項第二││ │)楊C│ │ │ │一批如附表七所示,丙○○等│款 ││ │(七十│ │ │ │人得手後,恐嚇被害人不得報│丙○○││ │年五月│ │ │ │案,否則將予殺害,致使被害│犯②③││ │生為三│ │ │ │人心生畏怖。 │⑤,孟││ │女)楊│ │ │ │ │南洋犯││ │D(七│ │ │ │ │②③④││ │十年五│ │ │ │ │⑤,王││ │月生為│ │ │ │ │炎超犯││ │四女,│ │ │ │ │①②③││ │姓名、│ │ │ │ │④。 ││ │年籍均│ │ │ │ │ ││ │詳原審│ │ │ │ │ ││ │更㈨卷│ │ │ │ │ ││ │第二宗│ │ │ │ │ ││ │內之戶│ │ │ │ │ ││ │籍謄本│ │ │ │ │ ││ │) │ │ │ │ │ │├─┼───┼──┼───┼────┼─────────────┼───┤││黃麗美│八十│台北市│ 乙○○ │乙○○、丙○○二人分持西瓜│乙○○││ │蘇郁雅│一年│○○街│ 丙○○ │刀、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邱東││ │ │七月│○○○│ │子彈二顆、購自聶劍翹之子彈│溪犯①││ │ │十七│巷○號│ │五顆),均蒙面,由丙○○以│刑法第││ │ │日十│○樓 │ │天線竿撥開鐵門侵入被害人屋│三百三││ │ │九時│ │ │內,乙○○持刀抵住正於客廳│十一條││ │ │三十│ │ │內觀看電視之被害人黃麗美、│②刑法││ │ │分許│ │ │蘇郁雅母女,並將彼等雙手、│第三百││ │ │ │ │ │雙眼以膠帶捆綁,置於客廳沙│零五條││ │ │ │ │ │發上,至使不能抗拒後,即至│③刑法││ │ │ │ │ │臥室翻箱倒櫃,且將被害人黃│第一百││ │ │ │ │ │麗美拖進臥房逼問財物藏放處│八十七││ │ │ │ │ │,黃麗美覆以家中未藏放財物│條,孟││ │ │ │ │ │,乙○○即大聲斥罵三字經,│南洋另││ │ │ │ │ │繼搜得強取現金約二萬三千元│犯④修││ │ │ │ │ │、女勞力士手錶乙只(約值十│正前槍││ │ │ │ │ │六萬元)、身分證、駕照、金│礮彈藥││ │ │ │ │ │融卡、金項鍊、手鍊各乙條、│刀械管││ │ │ │ │ │蘇文祥護照、都彭金筆四支(│制條例││ │ │ │ │ │約值四萬元)、金戒指三只、│第七條││ │ │ │ │ │郵局金融卡、卡廸亞男用手提│第四項││ │ │ │ │ │包,總計約值三十萬元,邱東│。 ││ │ │ │ │ │溪、乙○○二人得手後並恐嚇│ ││ │ │ │ │ │被害人等不得報警,否則將殺│ ││ │ │ │ │ │害其全家,致被害人等心生畏│ ││ │ │ │ │ │怖。 │ │├─┼───┼──┼───┼────┼─────────────┼───┤││陳○○│八十│台北市│ 乙○○ │丙○○以繩索自七樓攀爬而下│①刑法││ │(四十│一年│中山區│ 甲○○ │打開鐵門,甲○○先剪斷電話│第三百││ │三年四│七月│○○路│ 丙○○ │線後,與乙○○相繼進入屋內│三十二││ │月生,│二十│○○○│ │,丙○○持手槍(內有購自吳│條第二││ │姓名、│八日│號○樓│ │阿木之子彈二顆、購自聶劍翹│項第二││ │年籍見│凌晨│(詳卷│ │之子彈五顆),乙○○、王炎│款 ││ │警卷第│五時│) │ │超分持西瓜刀,三人均蒙面,│②修正││ │二○四│許 │ │ │將睡夢中之被害人以膠帶加以│前槍礮││ │頁) │ │ │ │捆綁後,三人開始洗劫財物,│彈藥刀││ │ │ │ │ │丙○○於搜刮財物之際,先褪│械管制││ │ │ │ │ │去被害人衣褲予以強制性交,│條例第││ │ │ │ │ │約五分鐘後,再由乙○○、王│七條第││ │ │ │ │ │炎超亦分別強制性交被害人,│四項 ││ │ │ │ │ │並以照相機拍攝被害人裸照後│③刑法││ │ │ │ │ │離去,計強取現款三萬元、鑲│第一百││ │ │ │ │ │鑽金錶二個、女用勞力士手錶│八十七││ │ │ │ │ │二隻、翠玉項鍊六條、鑽石項│條 ││ │ │ │ │ │鍊一條、鑽戒三只、鑲玉項鍊│④刑法││ │ │ │ │ │乙條、玉環二只、佛珠玉鍊、│第三百││ │ │ │ │ │K金、紅、藍寶石戒指各乙只│零五條││ │ │ │ │ │、養珠戒指二只、身分證、玉│丙○○││ │ │ │ │ │觀音像一個、存摺、王珮配飾│犯①③││ │ │ │ │ │數條、支票、聯合信用卡、駕│④,孟││ │ │ │ │ │照、行照、雕花印章一枚、行│南洋、││ │ │ │ │ │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二個、照│甲○○││ │ │ │ │ │相機乙台、洋酒等共約值五十│犯①②││ │ │ │ │ │萬元,得手後並恐嚇被害人不│③④。││ │ │ │ │ │得報警,否則要讓被害人死得│ ││ │ │ │ │ │很難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附表二┌─┬───┬──┬───┬────┬─────────────┬───┐│編│被害人│發生│發 生│ 行為人 │犯 罪 情 形 及│所 犯││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邱竹英│八十│台北市│ 乙○○ │丙○○、乙○○、甲○○發現│乙○○││ │ │一年│松山區│ 甲○○ │被害人邱竹英經常駕駛車牌0│、王炎││ │ │二月│○○路│ 丙○○ │○○-○○○○號深藍色轎車│超犯①││ │ │間某│○○○│ │,接送其子女上下學,推想其│修正前││ │ │日 │巷○弄│ │家境必甚富裕,即多次攜帶刀│槍礮彈││ │ │ │○號 │ │、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藥刀械││ │ │ │ │ │彈三顆)在附近守候,嗣因前│管制條││ │ │ │ │ │些日子已在○○路○○○巷○│例第七││ │ │ │ │ │○弄○○號搶過財物,不敢再│條第四││ │ │ │ │ │在附近作案而作罷。 │項②刑││ │ │ │ │ │ │法第一││ │ │ │ │ │ │百八十││ │ │ │ │ │ │七條 │├─┼───┼──┼───┼────┼─────────────┼───┤│2│薛宗龍│八十│台北市│ 丙○○ │丙○○、乙○○、甲○○於上│同上 ││ │ │一年│○○路│ 乙○○ │記時地,分持手槍(內有購自│ ││ │ │二月│○○○ 甲○○ │吳阿木之子彈三顆)、西瓜刀│ ││ │ │間某│巷○○│ │、作案工具等跟蹤被害人駕駛│ ││ │ │日二│弄○○│ │之賓士轎車,預備搶劫,並勘│ ││ │ │十時│○號 │ │察地形,嗣因彼等已在附近行│ ││ │ │許 │ │ │搶一次,不敢再在附近行搶,│ ││ │ │ │ │ │而作罷。 │ │├─┼───┼──┼───┼────┼─────────────┼───┤│3│廖招美│八十│台北市│ 乙○○ │丙○○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同上 ││ │ │一年│○○路│ 丙○○ │木之子彈三顆)、乙○○、王│ ││ │ │二月│○○○│ 甲○○ │炎超二人分持西瓜刀、均戴頭│ ││ │ │七日│巷○○│ │套、手套、膠帶等工具,由邱│ ││ │ │凌晨│○弄○│ │東溪翻牆進入,開啟前門讓孟│ ││ │ │三時│號 │ │南洋進入,甲○○在外車上把│ ││ │ │許 │ │ │風,丙○○開落地窗後,準備│ ││ │ │ │ │ │進入行搶時,忽聞警鈴大響,│ ││ │ │ │ │ │立即逃離現場。 │ │├─┼───┼──┼───┼────┼─────────────┼───┤│4│林煌傑│八十│台北市│ 甲○○ │丙○○、乙○○、甲○○三人│同上 ││ │ │一年│○○○│ 乙○○ │分持刀、手槍(內有購自吳阿│ ││ │ │五月│路○○│ 丙○○ │木之子彈二顆),由甲○○駕│ ││ │ │初某│○號 │ │車至上址被害人店前多次勘察│ ││ │ │日 │ │ │地形準備行搶,惟因見店內及│ ││ │ │ │ │ │附近往來之人眾多,且未發現│ ││ │ │ │ │ │店內置有現金而作罷。 │ │├─┼───┼──┼───┼────┼─────────────┼───┤│5│張阿好│八十│台北市│ 乙○○ │甲○○駕車附載乙○○、邱東│同上 ││ │ │一年│士林區│ 丙○○ │溪,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 ││ │ │七月│○○○│ 甲○○ │木之子彈二顆)、西瓜刀至上│ ││ │ │初某│路○○│ │址,由丙○○翻牆入內,正擬│ ││ │ │日二│○巷○│ │撬開大門時,適遇類似警衛之│ ││ │ │十時│○號○│ │人經過,彼等一時心虛,立即│ ││ │ │許 │樓 │ │逃逸。 │ ││ │ │ │ │ │ │ │├─┼───┼──┼───┼────┼─────────────┼───┤│6│洪美娜│八十│台北市│ 甲○○ │丙○○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同上 ││ │ │一年│大安區│ 乙○○ │木之子彈二顆)、乙○○、王│ ││ │ │七月│○○路│ 丙○○ │炎超各持西瓜刀,由邱翻牆侵│ ││ │ │間某│○○○│ │入,準備開大門時,因觸動警│ ││ │ │日 │號 │ │鈴,突然警報器大響,三人迅│ ││ │ │ │ │ │駕車逃逸。 │ │├─┼───┼──┼───┼────┼─────────────┼───┤│7│潘景勝│八十│台北市│ 丙○○ │丙○○、乙○○、甲○○於上│同上 ││ │ │一年│北投區│ 乙○○ │開時地,由邱持槍(內有購自│ ││ │ │七月│○○街│ 甲○○ │吳阿木之子彈二顆),乙○○│ ││ │ │間某│○段○│ │、甲○○各持西瓜刀前往上址│ ││ │ │日凌│○○-│ │,均蒙面,由丙○○翻牆入內│ ││ │ │晨四│○號 │ │,開啟大門予乙○○、甲○○│ ││ │ │時許│ │ │進入,乙○○先以西瓜刀將屋│ ││ │ │ │ │ │內電話線剪斷,惟因發現屋內│ ││ │ │ │ │ │有人未睡,恐行蹤敗露迅即逃│ ││ │ │ │ │ │逸。 │ │├─┼───┼──┼───┼────┼─────────────┼───┤│8│柯永發│八十│台北市│ 乙○○ │丙○○、乙○○、甲○○至上│同上 ││ │ │一年│○○○│ 丙○○ │開海產店吃海產時,見該店生│ ││ │ │七月│路○段│ 甲○○ │意甚佳,且老板柯永發手戴勞│ ││ │ │間某│○○○│ │力士金錶,即起意行搶,由邱│ ││ │ │日凌│號「酒│ │東溪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 ││ │ │晨一│酒叫」│ │之子彈二顆),乙○○、王炎│ ││ │ │時許│海產店│ │超二人分持西瓜刀,守候店外│ ││ │ │ │ │ │,於柯永發騎乘車牌000-│ ││ │ │ │ │ │○○○○號機車返家時,尾隨│ ││ │ │ │ │ │跟蹤,至○○○路往士林○○│ ││ │ │ │ │ │街口附近,因不見柯永發蹤跡│ ││ │ │ │ │ │始作罷。 │ │├─┼───┼──┼───┼────┼─────────────┼───┤│9│胡萬輝│八十│台北市│ 乙○○ │丙○○、乙○○、甲○○分持│同上(││ │ │一年│南港區│ 丙○○ │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丙○○││ │ │七月│○○○│ 甲○○ │二顆,購自聶劍翹之子彈五顆│亦犯刑││ │ │二十│路○段│ │)、西瓜刀,均蒙面、攜帶膠│法第一││ │ │日十│○○○│ │帶等工具,由甲○○駕駛車牌│百八十││ │ │四時│號○樓│ │000-0000號飛羚自用│七條)││ │ │許 │ │ │小客車前往已選定之目標即上│ ││ │ │ │ │ │址被害人住處,見被害人駕駛│ ││ │ │ │ │ │車牌000-0000號黑色│ ││ │ │ │ │ │進口轎車,手上戴勞力士金錶│ ││ │ │ │ │ │,即尾隨被害人擬進入電梯,│ ││ │ │ │ │ │惟因發現電梯口設有閉路電視│ ││ │ │ │ │ │監視器,恐因此暴露行蹤,而│ ││ │ │ │ │ │作罷。 │ │├─┼───┼──┼───┼────┼─────────────┼───┤││謝欽福│八十│台北市│ 乙○○ │丙○○、乙○○、甲○○事前│同上(││ │ │一年│士林區│ 丙○○ │即駕車尾隨被害人駕駛之車牌│丙○○││ │ │七月│○○街│ 甲○○ │000-0000號賓士轎車│亦犯刑││ │ │下旬│○號○│ │至上址,預備強盜,惟無適當│法第一││ │ │某日│樓 │ │時機,於上開時日,彼等三人│百八十││ │ │ │ │ │復分持刀、手槍(內有購自吳│七條)││ │ │ │ │ │阿木之子彈二顆、購自聶劍翹│ ││ │ │ │ │ │之子彈五顆),由甲○○駕車│ ││ │ │ │ │ │至上址守候,因多時未見被害│ ││ │ │ │ │ │人返回而作罷。 │ │└─┴───┴──┴───┴────┴─────────────┴───┘附表三┌─┬───┬──┬───┬────┬─────────────┬───┐│編│被害人│發生│發 生│ 行為人 │犯 罪 情 形 及│所 犯││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柯陳雪│八十│台北縣│ 乙○○ │甲○○駕車載乙○○、丙○○│乙○○││ │月 │一年│三重市│ 丙○○ │同赴上址觀察地形後,發現被│、王炎││ │ │元月│○○○│ 甲○○ │害人所經營之雜貨店店門未鎖│超犯①││ │ │間某│街○○│ │,即由丙○○蒙面持手槍(內│刑法第││ │ │日二│○巷○│ │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侵│三百二││ │ │十二│號○樓│ │入,見屋內僅一男子正睡覺中│十一條││ │ │時許│ │ │,即趁該男子熟睡之際,由孟│第一項││ │ │ │ │ │南洋、甲○○二人蒙面持西瓜│第一、││ │ │ │ │ │刀進入,甲○○於樓下把風,│三、四││ │ │ │ │ │丙○○、乙○○上二樓搜刮財│款②修││ │ │ │ │ │物,共竊得金項鍊、金手鍊各│正前槍││ │ │ │ │ │乙條,忽聽外面有人喊歐巴桑│礮彈藥││ │ │ │ │ │,彼等始倉惶逃逸。 │刀械管││ │ │ │ │ │ │制條例││ │ │ │ │ │ │第七條││ │ │ │ │ │ │第四項││ │ │ │ │ │ │③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2│潘水火│八十│台北市│ 乙○○ │丙○○、乙○○、甲○○於上│同上 ││ │ │一年│○○路│ 丙○○ │開時地,分持西瓜刀、手槍(│ ││ │ │二月│○段○│ 甲○○ │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 ││ │ │二日│○○巷│ │,以疊羅漢方式,將丙○○推│ ││ │ │夜間│○弄○│ │上一樓陽台,打開鋁門,供孟│ ││ │ │ │○○號│ │南洋、甲○○二人進入,竊取│ ││ │ │ │(○○│ │都彭打火機乙個、音響一個、│ ││ │ │ │路○○│ │擴音器二個、錄影機、電腦各│ ││ │ │ │○巷○│ │乙台、洋酒一瓶、金戒指、白│ ││ │ │ │○○號│ │金戒指各乙只,總計約值十萬│ ││ │ │ │○樓)│ │元。 │ │├─┼───┼──┼───┼────┼─────────────┼───┤│3│汪錦輝│八十│台北縣│ 乙○○ │乙○○、丙○○、甲○○、吳│乙○○││ │ │一年│三重市│ 丙○○ │文志於作案前,在台北縣三重│、王炎││ │ │四月│○○○│ 甲○○ │市○○路眼鏡海產店見被害人│超犯①││ │ │二十│路○○│ 吳文志 │手戴勞力士錶,即於其返家途│刑法第││ │ │七日│○巷○│ │中,由甲○○駕車附載丙○○│三百二││ │ │二十│號○樓│ │、乙○○、吳文志跟蹤至被害│十一條││ │ │一時│ │ │人住處,丙○○與吳文志二人│第一項││ │ │許 │ │ │攀爬該處後方建築工地之鷹架│第一、││ │ │ │ │ │至上址三樓,剪斷鐵窗,蒙面│二、三││ │ │ │ │ │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四款││ │ │ │ │ │子彈二顆)、刀侵入,開前門│②修正││ │ │ │ │ │讓乙○○、甲○○二人蒙面各│前槍礮││ │ │ │ │ │持西瓜刀進入,適逢被害人有│彈藥刀││ │ │ │ │ │事外出,見屋內無人即竊取屋│械管制││ │ │ │ │ │內財物,計竊得現金二十二萬│條例第││ │ │ │ │ │元、女用勞力士錶乙只、都彭│七條第││ │ │ │ │ │打火機乙個、K金戒指乙只、│四項③││ │ │ │ │ │香港簽證乙本。 │刑法第││ │ │ │ │ │ │一百八││ │ │ │ │ │ │十七條│├─┼───┼──┼───┼────┼─────────────┼───┤│4│蕭有德│八十│台北縣│ 乙○○ │甲○○駕車載乙○○、丙○○│乙○○││ │ │一年│三重市│ 丙○○ │至被害人住處,破壞大門,由│、王炎││ │ │六月│○○路│ 甲○○ │丙○○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超犯①││ │ │初某│○段○│ │木之子彈二顆),乙○○、王│刑法第││ │ │日白│○○巷│ │炎超二人分持西瓜刀,均蒙面│三百二││ │ │天 │○○○│ │,侵入後因發現屋內無人,即│十一條││ │ │ │弄○號│ │翻箱倒櫃,共竊得玉手環乙對│第一項││ │ │ │○樓 │ │、珍珠項鍊一條、現金一萬元│第二、││ │ │ │ │ │。 │三、四││ │ │ │ │ │ │款②修││ │ │ │ │ │ │正前槍││ │ │ │ │ │ │礮彈藥││ │ │ │ │ │ │刀械管││ │ │ │ │ │ │制條例││ │ │ │ │ │ │第七條││ │ │ │ │ │ │第四項││ │ │ │ │ │ │③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5│李錦福│八十│台北市│ 乙○○ │乙○○、丙○○、甲○○本擬│乙○○││ │ │一年│北投區│ 丙○○ │預備強盜被害人財物,經蒙面│、王炎││ │ │六月│○○街│ 甲○○ │且分持刀、手槍(內有購自吳│超犯①││ │ │間某│○段○ │阿木之子彈二顆)侵入屋內後│刑法第││ │ │日白│○○號│ │,發現屋內無人,乃竊得被害│三百二││ │ │天 │ │ │人所有現款三萬元、男用金手│十一條││ │ │ │ │ │鍊乙條、女用金手鍊乙條、女│第一項││ │ │ │ │ │用K金戒指乙只、男項鍊乙條│第三、││ │ │ │ │ │、金筆乙對、呼叫器乙個、身│四款②││ │ │ │ │ │分證、存摺、印章。 │修正前││ │ │ │ │ │ │槍礮彈││ │ │ │ │ │ │藥刀械││ │ │ │ │ │ │管制條││ │ │ │ │ │ │例第七││ │ │ │ │ │ │條第四││ │ │ │ │ │ │項③刑││ │ │ │ │ │ │法第一││ │ │ │ │ │ │百八十││ │ │ │ │ │ │七條 │├─┼───┼──┼───┼────┼─────────────┼───┤│6│林美麗│八十│台北市│甲○○ │丙○○打開大門旁邊窗戶後,│甲○○││ │ │一年│○○○│丙○○ │攀越該窗進入屋內開大門讓王│犯刑法││ │ │四月│路○段│ │炎超進入後,開始搜括財物,│第三百││ │ │八日│○○○│ │共竊得港幣幾十元、硬幣撲滿│二十一││ │ │中午│號○樓│ │一個。 │條第一││ │ │十一│ │ │ │項第二││ │ │時至│ │ │ │款 ││ │ │十二│ │ │ │ ││ │ │時間│ │ │ │ │├─┼───┼──┼───┼────┼─────────────┼───┤│7│王施玉│八十│台北市│甲○○ │ 丙○○拿兇器「巴魯」撬開 │甲○○││ │瑩 │一年│北投區│丙○○ │ 大門後,與甲○○侵入,發 │犯刑法││ │ │五月│○○路│ │ 現屋內無人,即搜括屋內財 │第三百││ │ │下旬│○○○│ │ 物,計竊得玉器三十餘塊、 │二十一││ │ │某日│巷○弄│ │ 小狗一隻、茶壼三、四個、 │條第一││ │ │十四│○號○│ │ ⅩO洋酒四瓶、現金三萬餘 │項第二││ │ │時至│樓 │ │ 元。 │款、第││ │ │十七│ │ │ │三款 ││ │ │時間│ │ │ │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林A被乙○○、甲○○、丙○○等強盜財物損失清冊: │├───────┬──┬─────┬────────┬──┬──────┤│品 名│單位│價 值│品 名│單位│價 值│├───────┼──┼─────┼────────┼──┼──────┤│現金 │ 元│約十五萬元│金耳環 │三對│四千元 ││ │ │至二十萬元│ │ │ │├───────┼──┼─────┼────────┼──┼──────┤│K金項鍊 │一條│二千元 │珍珠項鍊 │一條│二千元 │├───────┼──┼─────┼────────┼──┼──────┤│男用金勞力士錶│一只│二十萬元 │金領帶夾 │一只│一千元 │├───────┼──┼─────┼────────┼──┼──────┤│金手鍊 │一條│三千元 │男用白鐵勞力士錶│一只│四萬元 │├───────┼──┼─────┼────────┼──┼──────┤│金戒子 │五只│五千元 │鑲碎鑽戒子 │二只│五千元 │├───────┼──┼─────┼────────┼──┼──────┤│愛華隨身聽 │一台│五千元 │呼叫器 │一只│一千元 │├───────┼──┼─────┼────────┼──┼──────┤│LV女手提袋 │一個│五百元 │堪農照相機 │一台│八千元 │├───────┼──┼─────┼────────┼──┼──────┤│交換鏡頭 │二只│二千元 │望遠鏡 │一台│八百元 │├───────┼──┼─────┼────────┼──┼──────┤│8m/m攝影機 │一台│一萬元 │身分證 │一張│ │├───────┼──┼─────┼────────┼──┼──────┤│駕照汽車 │一張│ │機車駕照 │一張│ │├───────┼──┼─────┴────────┴──┴──────┤│機車行照 │一張│ │└───────┴──┴────────────────────────┘附表五:

┌─────────────────────────────┐│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NERIS SAPH ANSEN被甲○○、丙○○等強盜││財物損失清冊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價值(新台幣) │├──┼───────────┼─────┼────────┤│  │gold wedding ring(金 │ 乙枚 │ 八千元 ││ │戒指) │ │ │├──┼───────────┼─────┼────────┤│  │jade pendant w 2.small│ 乙個 │ 三千元 ││ │diamond(鑲鑽玉墜) │ │ │├──┼───────────┼─────┼────────┤│  │silver ring w.small │ 乙枚 │ 八千元 ││ │diamond(鑲鑽銀戒指) │ │ │├──┼───────────┼─────┼────────┤│  │gold ring w.diamond( │ 乙枚 │ 八千元 ││ │鑲鑽金戒指) │ │ │├──┼───────────┼─────┼────────┤│  │antique designed gold │ 乙枚 │ 一萬五千元 ││ │ring w.diamond(古風鑲│ │ ││ │鑽金戒指) │ │ │├──┼───────────┼─────┼────────┤│  │gold necklace w.heart │ 乙條 │ 五千元 ││ │shaped pendant(金項鍊│ │ ││ │連心型墜子) │ │ │├──┼───────────┼─────┼────────┤│  │gold ring w.jade and 2│ 乙條 │ 五千元 ││ │diamond(鑲玉及鑽之金 │ │ ││ │鍊子) │ │ │├──┼───────────┼─────┼────────┤│  │silver necklace w. │ 乙條 │ 五千元 ││ │leather straps(lapponi│ │ ││ │a)(附皮帶銀項鍊) │ │ │├──┼───────────┼─────┼────────┤│  │necklace laepic w. │ 乙條 │ 一萬五千元 ││ │silver pendant(項鍊連│ │ ││ │銀墜) │ │ │├──┼───────────┼─────┼────────┤│  │set of laepic earring │ 乙對 │ 四千元 ││ │mounted on silver(鍍 │ │ ││ │銀飾耳環) │ │ │├──┼───────────┼─────┼────────┤│  │gold necklace w.flower│ 乙條 │ 八千元 ││ │shaped gold pendant( │ │ ││ │金項鍊連花型金墜) │ │ │├──┼───────────┼─────┼────────┤│  │gold necklace w.umbre-│ 乙條 │ 八千元 ││ │lla designed pendant │ │ ││ │w. 1 diamond(金項鍊連│ │ ││ │鑲鑽傘型墜) │ │ │├──┼───────────┼─────┼────────┤│  │silver accessory neck-│ 乙條 │ 八千元 ││ │lace(銀飾項鍊) │ │ │├──┼───────────┼─────┼────────┤│  │seiko gold ladies │ 乙個 │ 八千元 ││ │watch w.brown leather │ │ ││ │strap(精工女用金錶) │ │ │├──┼───────────┼─────┼────────┤│  │silver brooch embedded│ 乙個 │ 三萬五千元 ││ │w.sanyo pearls(鑲珍珠│ │ ││ │銀胸針) │ │ │├──┼───────────┼─────┼────────┤│  │large chains of rice │ 五條 │ 一萬元 ││ │pearls(珍珠鍊子) │ │ │├──┼───────────┼─────┼────────┤│  │24 kts gold rings for │ 二枚 │ ││ │baby(24K小孩金戒指) │ │ │├──┼───────────┼─────┼────────┤│  │24 kts gold pendants │ 二個 │ 七千元 ││ │for baby(24K小孩金墜 │ │ ││ │) │ │ │├──┼───────────┼─────┼────────┤│  │24 kts gold bracelets │ 三個 │ ││ │for baby(24K小孩金手 │ │ ││ │鐲) │ │ │├──┼───────────┼─────┼────────┤│  │leather wallet(皮夾)│ 乙個 │ 一千元 │├──┼───────────┼─────┼────────┤│  │drivers license(駕駛 │ 乙枚 │ ││ │執照) │ │ │├──┼───────────┼─────┼────────┤│  │cash(現金) │一千美金 │ 約四千五百元 │├──┼───────────┼─────┼────────┤│  │yellow cach box conta-│現金箱乙個│七千八百六十元(││ │ining: │ │DKK) ││ │-DKK 2000 │ │二萬五千元(USD ││ │-USD 1000 │ │) ││ │-GBP 300 │ │一萬三千一百五十││ │-DEM 500 │ │五元(GBP) ││ │(黃色現金箱,內含美金│ │七千六百十元(DE││ │一千元及外幣若干) │ │M) ││ │ │ │合計:五萬四千六││ │ │ │百二十五元 ││ │ │ │ ││ │ │ │ │└──┴───────────┴─────┴────────┘附表六: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明代香爐 │ 一個 │├──┼────────────┼───────────┤│  │古玉印章 │ 二個 │├──┼────────────┼───────────┤│  │白金項鍊及玉墜 │ 一條 │├──┼────────────┼───────────┤│  │行動電話(Motorola) │ 一支 │├──┼────────────┼───────────┤│  │Canon自動相機 │ 一台 │├──┼────────────┼───────────┤│  │K金項鍊、玉墜及一顆鑽 │ 一條 │├──┼────────────┼───────────┤│  │黃寶石戒指(邊鑲二十多顆│ 一個 ││ │小鑽) │ │├──┼────────────┼───────────┤│  │戒指(中間一排方紅寶石,│ 一個 ││ │兩邊鑲兩排小方鑽) │ │├──┼────────────┼───────────┤│  │鑽戒(中間鑲四顆十五分、│ 一個 ││ │四邊二十多顆三分小鑽) │ │├──┼────────────┼───────────┤│  │戒指(中間綠翡翠,邊小方│ 一個 ││ │鑽) │ │├──┼────────────┼───────────┤│  │鑽戒(中間十五分鑽一顆,│ 一個 ││ │邊一圈五分鑽十顆) │ │├──┼────────────┼───────────┤│  │名牌眼鏡 │ 三副 │├──┼────────────┼───────────┤│  │K金手鍊 │ 一條 │├──┼────────────┼───────────┤│  │男錶(錶面黑色)、女錶(│ 各一個 ││ │雙色邊)(KAYmond Weil)│ │├──┼────────────┼───────────┤│  │洋酒 │ 二瓶 │├──┼────────────┼───────────┤│  │現金 │ 約三萬元 │└──┴────────────┴───────────┘附表七:

┌───────────────────────────────┐│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楊○○被強盜財物清冊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價 值 │├──┼─────────┼────────┼─────────┤│  │新台幣 │十萬元 │ │├──┼─────────┼────────┼─────────┤│  │人民幣 │二千元正 │折新台幣一萬元 │├──┼─────────┼────────┼─────────┤│  │男用勞力士 │半紅一只 │約十一萬元 │├──┼─────────┼────────┼─────────┤│  │女用勞力士 │金錶一只 │約二十三萬元 │├──┼─────────┼────────┼─────────┤│  │男用皮帶 │金頭一個 │約三萬八千元 │├──┼─────────┼────────┼─────────┤│  │女用進口LV │四個大 │約五萬五千元 ││ │ │三個小 │ │├──┼─────────┼────────┼─────────┤│  │金鍊 │四條 │約六萬元 │├──┼─────────┼────────┼─────────┤│  │金手鍊 │六條 │約二萬八千元 │├──┼─────────┼────────┼─────────┤│  │金墜子 │五個 │約二萬五千元 │├──┼─────────┼────────┼─────────┤│  │金幣 │一枚 │約一萬元 │├──┼─────────┼────────┼─────────┤│  │金戒子 │三個 │約一萬元 │├──┼─────────┼────────┼─────────┤│  │珍珠項鍊 │一條 │約三萬元 │├──┼─────────┼────────┼─────────┤│  │白金戒子 │四個 │約一萬元 │├──┼─────────┼────────┼─────────┤│  │K金項鍊 │四條 │約一萬元 │├──┼─────────┼────────┼─────────┤│  │空白支票 │九十三張 │ │├──┼─────────┼────────┼─────────┤│  │未到期支票 │六張 │約一百十萬元 │├──┼─────────┼────────┼─────────┤│  │行動電話 │二支 │約七萬元 │├──┼─────────┼────────┼─────────┤│  │鑽石戒子 │一只 │約十二萬元 │├──┼─────────┼────────┼─────────┤│  │K金手鍊 │一條 │約三千元 │└──┴─────────┴────────┴─────────┘附表八: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子彈 │ 十顆 │├──┼────────┼─────────┤│  │ 彈匣 │ 一個 │├──┼────────┼─────────┤│  │ 麻繩 │ 二捆又一條 │├──┼────────┼─────────┤│  │ 手套 │ 二雙 │├──┼────────┼─────────┤│  │ 膠帶 │ 二捆 │├──┼────────┼─────────┤│  │ 絲襪 │ 一雙 │├──┼────────┼─────────┤│  │ 手電筒 │ 一個 │├──┼────────┼─────────┤│  │ 螺絲起子 │ 七支 │├──┼────────┼─────────┤│  │ 扳手 │ 一支 │└──┴────────┴─────────┘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