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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9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二、一二三九0、一三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假借環境影響為由,與同案被告林添福、黃進鳴、蘇上萬、蘇東和、蘇天供、張和(上開六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向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勒索,獲取不法利益,核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罪嫌,但以被告所為與其里長職務上之行為無關,尚難成立該項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及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獲悉東億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台電大林廠)標得「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下稱本件密封工程)後,認有機可乘,乃於同年五、六月間,當東億公司負責人許蓮池、工地主任林文明與下包商蕭博仁前往上開工程之工地勘察時,與林添福及其他六、七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將許蓮池等人圍住,以本件密封工程施工會影響當地環境為由,恫嚇稱其為當地里長,負維護社區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責,不論何人未經同意不准施工,否則一定有人會出事情等語,嗣每於東億公司人員及工程機具欲進入該工地時,即率眾阻止,阻擾該工程進行,並據以要求東億公司給付環境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後經林文明、蕭博仁與被告、林添福數次協調,被告始將索求之補償金降為三百五十萬元,東億公司為求順利完工並顧及施工人員之安全,迫於無奈而同意,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由林文明、蕭博仁等分二次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予林添福收受。旋林添福以須支付草衙地區兄弟為由,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蕭博仁恐嚇索取十五萬元,東億公司交付被告及林添福計三百六十五萬元。惟林添福卻僅將其中四十八萬元轉發予海城里里民蘇春生等十六人,每人三萬元,餘款三百十七萬元,則由其與被告朋分花用;被告與林添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復以本件密封工程於電焊施工時常有火花產生為由,脅迫東億公司每日須支付八千元僱請四位里民,俾在該工程下方監看是否有火花外漏而導致危險,否則將無法進行施工,東億公司被迫應允依實際施工日數支付該項「顧火費」,嗣東億公司因被告所找「僱火」之蘇上萬等人,實際上在工地係無所事事,且後續工程已少有電焊作業,遂停付「顧火費」,被告竟與蘇上萬等人對東億公司之員工暴力相向,東億公司再被迫支付蘇上萬等人「顧火費」共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倘若無訛,被告似係以其為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之身分,假藉本件密封工程施工時會影響當地社區之環境衛生及安全為由,夥同林添福、蘇上萬等人對東億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施行恫嚇,以向東億公司索取補償金或「顧火費」,能否謂被告之索取財物與其里長之職務無關?東億公司之交付補償金或「顧火費」,是否係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心生畏懼所致?如否,其假藉里長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恐嚇取財、強制等罪有否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即仍值研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被訴之藉端勒索犯行及法律之適用,於公平正義之維護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認該部分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