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上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楊環旬(下稱楊女)係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日結婚,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楊女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寫上訴人姓名及蓋上訴人之印章時,二人尚無夫妻關係,原判決誤認當時其二人為夫妻關係,並認此足使被告認上訴人有授權與楊女,顯屬理由矛盾。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上訴人與楊女離婚後,二人是否仍一起生活?有無聯絡?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謂二人是辦理假離婚;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楊女提起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告訴,係為求自己獲得有利之判決一節,實與經驗法則違背,原判決為此認定,並未敍明其理由;又原審既未詳查上訴人與楊女離婚後,二人是否仍有往來,遽認楊女於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審理中之自白,係為幫助上訴人,使上訴人之財產免於被查封拍賣。此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以楊女於偽造有價證券案獲得緩刑之判決,認楊女之自白不可採信,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楊女於民事案(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伊在臥室衣櫥抽屜偷拿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系爭本票上等語,認與上訴人所述印章放置於衣櫥一小抽屜,因小孩會拿到而改換放在衣櫥上面等語不同,然上訴人何時將印章改換放置於衣櫥上面等事實,原審未詳予調查,此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㈢楊女於上揭民事案證稱:伊只向王文杰(即被告之兄)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從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陸續因利息計入本金,始有八十五萬元之金額等語,可知互助會係發生於00年以前,與被告誣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召募之互助會並非同一,原判決認被告非屬誣告,亦屬理由矛盾,㈣楊女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寫上訴人姓名及加蓋上訴人之印章時,因上訴人不在場,被告及其兄為求慎重,始要求楊女於借據上書寫「經夫同意委託蓋章」等文字。被告辯稱:當時上訴人有在場等語,顯不合理。原判決竟予採信而未說明其理由,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對被告甲○○提起自訴,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揑造事實,誣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楊女(楊環旬)共同簽發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偕同楊女向被告借款八十五萬元未還,竟於八十二年間將所有坐落台南市○○路○○○巷三十二之三號三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父鄧正義,意圖脫產,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楊女及楊王金雀名義招攬互助會邀被告參加二會,於收取六個月會款後倒會等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犯詐欺等罪,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處分書)確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事實出於憑空揑造為要件,若其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為真實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無誣告之故意,尚難論以誣告罪責。經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上揭所告訴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而經查楊女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另案民事案(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九九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時證稱:伊從臥室衣櫥內偷取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系爭本票等語,並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時供稱:伊受王文杰唆使,拿取上訴人辦理壽險之印章加蓋於系爭本票等語,然楊女與上訴人原屬夫妻關係,其亦有可能為避免上訴人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自願承擔全部責任。其上揭所述,尚有諸多疑竇、瑕疵,難完全遽予採信。又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上訴人於另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三一三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送達回證上之印文相符,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敍述甚詳,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係上訴人真正印章之印文無訛。而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台南市○○路之上揭房屋遭被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曾經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虛偽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其父鄧正義,使不知情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職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惟認為情節輕微,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六號、第一三八九八號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亦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所指楊女與其母楊王金雀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召集互助會,被告曾經參與入會,未得標,該互助會即倒會之事實,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且楊女於上揭民事案審理中亦供認有召募互助會,會首倒會之事實。綜合參酌以觀,足見被告確有出借錢款予楊女,而持有楊女與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借貸到期未獲清償,以及參加楊女與楊女之母楊王金雀召募之互助會遭倒會之事。又上訴人與楊女原屬夫妻關係,被告告訴上訴人、楊女夫妻及楊王金雀共同詐欺案,雖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揑造,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因而應認為不能證明其誣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等情,資為主要論據。核原判決上揭論斷尚無不合。又因原判決綜合上揭事證,認為應論斷被告無誣告故意之事實已甚屬明確,雖原審未再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證據調查,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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