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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與蕭雅文、周士雯等人搭乘施溢汛駕駛之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因卓可正所駕駛之小客車併排停放於該處,阻擋通行,適李子文亦駕車行經同路一二一號前,按鳴喇叭示意讓路,引起施溢汛不滿,對李子文叫囂。李子文即將其小客車駛至施溢汛之小客車前,持高爾夫球桿下車,與施溢汛互毆。被告見狀,自行起意,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取出甄志強所有之開山刀下車,砍向李子文,致李子文左手掌當場被砍斷,李子文大喊手已斷掉,被告旋中止其犯行,夥同施溢汛等人逃逸。李子文經送醫急救後,左手已恢復大部分機能,而重傷未遂等情。爰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三項並規定罰其未遂犯。又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故未遂犯應否減輕其刑,尚有待審判上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原判決認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持開山刀砍向李子文,致李子文左手掌當場被砍斷,倖經送醫急救,左手已恢復大部分機能而重傷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論被告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但經核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猶較法定最低度刑為低,而未敘述其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未說明是否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刑或有其他減刑之事由,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同有違誤。㈡原判決謂李子文左手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惟於復健後,左手拇指及食指可互相碰觸,可握拳,尚未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五0二00三五七號函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故李子文左手掌雖被砍斷,但因嗣後醫治得宜而恢復主要機能,因認被告重傷犯行僅止於未遂狀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八行)。惟台大醫院上開函件係載:「……依據本院病歷記載,其(李子文)左手有掌指關節攣縮及肌肉無力等問題,於復健後略有改善,其拇指及食指可互相碰觸,惟其他掌骨關節幾乎攣縮;因其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若需詳細之日常生活功能評估,則其須進一步接受關節活動度及肌力之完整評估,方能了解目前狀況。」(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並未認李子文左手掌已「恢復主要機能」,且指明必須進一步作完整評估,始得判斷。乃原判決遽認李子文左手掌已恢復主要機能,被告重傷犯行尚屬未遂,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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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