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侯水深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與林湘舟、廖隆基、鄭冬寶等人合夥投資購地建屋,迄八十五年間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而由甲○○與林湘舟依比例共同分得登記於廖隆基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甲○○與林湘舟因系爭房地未能順利銷售而引發分擔房屋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及稅款等相關費用之糾紛,甲○○先代為清償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請求林湘舟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審理在案。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中,因承審法官闡明兩造所應分擔之相關費用應以系爭房地合理可售出,卻因其中一造反對致未能售出之時期為基準較為公允,詎甲○○為求勝訴,明知林湘舟始終未曾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且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其住處與林湘舟、蘇豐雅夫婦及仲介乙○○等四人之會談中,甲○○即曾向林湘舟及蘇豐雅承認有買主向其出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雖林湘舟同意出售,惟其不同意賣出致未成交等情,竟仍於上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日前,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乙○○,教唆其於開庭時證稱係林湘舟反對賣出系爭房地之虛偽陳述。乙○○受此教唆後,亦明知林湘舟未曾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分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何造於何時反對出售系爭房地等事項,虛偽陳述:「八十七年六、七月……當時隔壁有一個補習班,我有問他們是否有意願購買這間房子,當時他們初步談到一千零五十萬的出價……當時我、甲○○、林湘舟三人有在甲○○家裡當面討論這件事情。甲○○有同意,所以才叫我去說服林湘舟,但是林湘舟並沒有同意。……一千零五十萬元是林湘舟當場沒有同意。」云云,足以影響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嗣因林湘舟憶起該次會談曾以錄音機錄得商議內容,而於該案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錄音帶後,上開虛偽證詞始不獲採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觀第一審審判筆錄(第一審訴字卷第五十七頁)之記載,參與第一審審判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徐美麗、法官陳億芳、鄭詠仁。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徐美麗、法官高增泓、鄭詠仁。其中高增泓法官,未經參與審理竟參與判決,第一審判決顯有上揭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無可維持。原審漏未詳查審酌及此,竟仍判予維持,原判決自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