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經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已另案判決確定之陳進興於偵、審中之供證、所提出載有上訴人姓名、住址及呼叫器號碼之紙條,並參酌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與上訴人關於買賣槍砲之對話錄音內容,說明陳進興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再佐以上訴人就本件販賣槍、彈予陳進興之測謊鑑定報告暨原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陳進興所涉擄人勒贖案中查扣之槍、彈,乃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槍、彈犯行之論據。是原判決非僅以該「測謊報告」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甚明,自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對起訴事實所指上訴人係利用自美國進口空調控制器材之機會,由國外夾帶走私槍、彈進口等情,已說明依卷證資料,尚無法予以證明,其判決事實因之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走私槍、彈進口犯行,則其理由未說明上訴人如何以空運,或海運,以及自何港埠夾帶走私槍、彈之憑據,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間自美國夾帶槍、彈進口伺機販賣牟利,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將之售賣予陳進興,應認檢察官係以二者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則原判決理由認前者被訴走私犯行無證據證明,雖未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然此理由之疏漏,既不影響於本件科刑判決之本旨,要不能執以指原判決為違法。另上訴人售賣予陳進興槍彈之確實來源,因渠否認犯罪,拒不供出,致事實審法院無從認定,然此與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無涉,則原判決未加認定記載,並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又陳進興自六十五年間起至七十七年間止,曾有強盜、竊盜及盜匪等前科多次,執行期間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上訴人亦坦認渠係於八十、八十一年間經曾同監執行之友人介紹結識陳進興,進而交往,原判決事實並認定上訴人與陳進興認識交往後,曾向陳某告貸二、三次,每次新台幣二十萬元,且曾參加陳某之子滿月酒,致贈金鎖片等情,此足證渠對陳進興之素行,應有相當了解。徵諸陳進興一次向渠購買制式手槍十二支、子彈千餘顆,數量頗多,火力非同小可,衡情應非僅供己自衛使用,其有供犯罪之用意圖,應甚明顯。是原判決事實認陳進興購買、擁有槍彈係欲從事犯罪行為,上訴人明知而仍售予為數甚夥之槍彈,主觀上有供犯罪使用意圖,要無不合,其理由內對此縱未加說明,不無疏漏,然此程序上之違誤,既於本件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就同一證據為與原審不同之取捨評價,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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