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三六、一一0七、一一0八、一三0七、一三四六、一四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甲○○上訴)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連續偽造貨幣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似認甲○○所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但於理由欄五、㈠說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被告先後收集偽券,交與他人販賣,其收集行為當無連續犯之可言,是被告甲○○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所為,自不能以連續犯之規定相繩」(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又認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非連續犯,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㈠說明:「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購自『小周』之偽造通用紙幣予同案被告乙○○與王進發(經原審判刑確定)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小周』購得偽鈔半成品後,復交付予乙○○、王進發,則其收集行為,已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交付之罪」(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就甲○○交付予乙○○、王進發之偽鈔究係成品或半成品,理由論述前後不一,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㈠說明,甲○○將自「小周」處收集之千元偽鈔,先後交付予乙○○、王進發,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論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甲○○在台中縣大里市住處將自「小周」處收集之偽鈔半成品連續偽造為成品,及於台中市○○路○段○○○號七樓偽造幣券後,先後將偽鈔交付予乙○○、張松賓、劉金蒼、「吳仔」(「吳仔」部分有既遂、未遂),其交付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倘屬無訛,原判決自應於事實欄內就上開認定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但原判決事實欄二、係認定:「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止,先在台北市內湖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壹仟元、伍佰元紙鈔成品數次,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向『小周』購得紙鈔半成品及偽造工具一次,繼在台中縣大里市住宅等處將半成品加工,製成成品,伺機販賣,並先後交付予乙○○、王進發、張松賓、劉金蒼等人,而有下列之犯行,……」(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似認甲○○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將購自「小周」之偽鈔半成品偽造完成後,始有交付乙○○等人之犯行,然繼於事實欄二、㈠㈡復認定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交付千元偽鈔三萬元予乙○○,繼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交付千元偽鈔二十五張予王進發(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似認甲○○於自行偽造前,即已交付千元偽鈔予乙○○、王進發,其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及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述,均有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及十二月底交付乙○○、王進發之千元偽鈔,係向「小周」收集之偽鈔成品,抑係向「小周」收集偽鈔半成品予以偽造後再交付?此與甲○○所應負之罪責攸關,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二、駁回(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偽造貨幣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上訴意旨略以:唐人傑(經原審判刑確定)於警詢雖供述向乙○○購買二次偽鈔,但經第一審勘驗唐人傑警詢錄影帶結果,畫面閃動無法辨識,且依唐人傑於交保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有受傷,則唐人傑警詢供述,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而乙○○與唐人傑於偵查中均供稱乙○○僅交付一次偽鈔予唐人傑,乙○○於第一審法院聲押案件訊問時亦同此供述,原判決認乙○○交付二次,而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自有違誤。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乙○○另涉犯偽造貨幣罪嫌,原判決以本件乙○○被起訴偽造貨幣罪部分,無積極證據認定有此部分犯行,上開併辦部分,自無從併為審理,但上開併辦部分固無證據足認乙○○有偽造貨幣犯行,然其仍有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乙○○有其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再連續交付五百元偽鈔二次予唐人傑,第一次七張,第二次十四張之犯行,於理由欄二、㈠1依憑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乙○○於偵查中坦承收受甲○○交付之偽鈔及工具,並將其中二十一張五百元偽鈔交予唐人傑等情,證人王進發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案件訊問中供述,有帶唐人傑向乙○○購買偽鈔,第一次為七張等語,另唐人傑於偵查中亦供證向乙○○買二次,三千元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第一次由王進發帶去向乙○○買七張五百元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認定乙○○係先後二次交付唐人傑五百元之偽鈔,因而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核無違誤。原判決並未採信唐人傑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唐人傑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乙○○另涉犯偽造貨幣罪嫌,原判決於理由欄
七、以本件乙○○被起訴偽造貨幣罪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起訴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併辦部分,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另為處理,亦無不合。綜上,應認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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