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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9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六號上 訴 人 甲 ○ ○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 嘉 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十月,乙○○○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即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六日間),利用告訴人武玉明不知須簽署何種文件資料,要求武玉明於空白之抵押權登記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並由武玉明將印鑑章交由甲○○保管等情。但依武玉明偵查中之供述,其僅於辦理銀行貸款時,在銀行承辦人交給之一疊空白文件上簽名;證人即銀行行員林美宏證稱,武玉明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自己持印鑑章至銀行辦理對保、簽名、蓋印;而張怡萍指稱武玉明印章係其於簽訂所有權買賣契約時交給。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卷內資料,就何人於何時交付武玉明之印章予甲○○及上訴人等係於何時盜蓋武玉明印章偽造抵押權契約書、借據等文件,武玉明、張怡萍二人前後指訴相互矛盾,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竟認定上訴人等於「不詳時、地」利用武玉明在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盜蓋武玉明印章偽造抵押權契約書、借據等文件,非但與武玉明、張怡萍指訴不符,且就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均未詳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張怡萍提出之會算單未載明收支情形,且其上「張怡萍、貨款、總價」等字,並非會算當時所寫,係臨訟所加,又無上訴人等之簽名,另會算單僅寫「618」,並非「700-618」,且相減亦非九十,原判決依該會算單而認當時張怡萍僅欠尾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且張怡萍於偵查中陳稱:「我已經打算用退稅的錢來還這一百三十萬元」,足見上訴人等主張會算結果尾款係一百三十萬元,應屬可信,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㈣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系爭借據上既經武玉明蓋章,自無庸再由其簽名,原判決理由謂武玉明既同意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簽名蓋章,何以未於借據上一併簽名,而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㈤上訴人等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武玉明、張怡萍非但未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武秦嶺以武玉明之妹武嘉玉之名參與投標,投標款項為六百十二萬元,並繳納保證金一百十萬元,有該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原判決理由認武玉明雖未提出異議仍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㈥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如何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謀議及犯意聯絡,未詳為說明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行,於理由內以甲○○坦承有以武玉明名義申辦系爭房地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嗣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復持武玉明名義之一百三十萬元借據申請分配等情,但甲○○辯稱係經武玉明、張怡萍同意而設定抵押權,借據亦經武玉明蓋章,未保管武玉明印章,甲○○並未偽造私文書等語;乙○○○辯稱僅同意以其名義設定上開抵押權,其餘並不知情等語。但上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武玉明、張怡萍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武玉明並未出具借據,係上訴人等利用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予武玉明,而盜蓋武玉明印章所偽造等情,為武玉明、張怡萍指訴在卷。而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但張怡萍與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會算時,雙方就張怡萍應付買賣之尾款數額有爭執,張怡萍不可能同意設定抵押權,有張怡萍於偵查中提出之會算單可稽,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並未爭執該會算單,且其上雙方各有計算之算式,顯見當時雙方未就尾款達成協議,而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始提出另紙會算單,但該另紙會算單關於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與上開借據所載不合,顯不足採信;再上開借據如係經武玉明同意而蓋章,上訴人等既稱借據係於同一日與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一併由武玉明蓋章,何以上訴人等僅要求武玉明在設定抵押權文件上簽名,而未要求武玉明在借據上簽名?又上訴人就借據究係一張或二張,前後供述不一,且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之借據影本,其上並無武玉明印文,而提出之原本上則有,二者亦不相符,足認上訴人等確有保管武玉明之印章,嗣持以盜蓋,上開借據顯係偽造等情;於理由欄二、㈡㈣㈥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另於理由欄二、㈢㈦復就武玉明固未於拍賣程序中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但此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另乙○○○就本件知情且參與上開犯行,其辯稱僅同意以其名義與張怡萍訂立系爭房地契約及以其名義設定上開抵押權等語,亦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內資料,張怡萍於偵查中具狀係指稱:「設如甲○○主張尾款是一百三十萬元,則以退稅款支付尚綽綽有餘……張怡萍或武玉明並無不能支付之情事,亦無須向甲○○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所謂抵押借款云云,純屬虛偽」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是張怡萍並無於偵查中坦承尾款係一百三十萬元,其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難謂係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㈢至㈥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犯罪之時間、地點,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件。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武玉明、張怡萍就係何人交付印章予甲○○及上訴人等係於何時偽造,二人前後指訴縱屬未完全一致,但其等就未同意設定抵押權及出具借據乙節之指訴,始終一致,且經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結果,認與事實相符,乃予採信,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對於何時、何地使武玉明在不知情下簽名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及於何時、何地偽造上開借據,既不肯吐實,原判決因而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係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在「不詳時、地」利用武玉明不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簽何種文件情形下,在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而偽造之,或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持以行使前,在不詳時、地偽造上開借據,既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明;上訴意旨㈠㈡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