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一號上 訴 人 甲○○(原姓名己○○)
乙○○
號5樓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 訴 人 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上 訴 人 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八、二一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二九、三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原姓名己○○)、乙○○、丙○○原均係彰化縣員林鎮大葉大學企管系學生,彼等明知新舊版之新台幣幣券均係中央政府授權台灣銀行發行之國幣,不得擅自偽造,詎甲○○因在校學習影像處理課程後,自行研究而習得製作偽鈔之技術,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起,在彰化縣○村鄉○○路○○○巷六之三號四0三室租賃處(下稱第四0三室),將新台幣(下同)新版一千元、舊版一百元之真鈔正反面,以掃描器灌製為電腦圖檔存於硬碟後,上網下載影像處理程式校正色版及修改圖形,並製作防偽線網版,繪製成印製偽造幣券之電腦底稿,利用購得之網版刷、網版支架、紙張及油墨等物,以印表機列印出偽鈔後,再以細砂紙磨擦偽鈔,及以防偽線網版塗上防偽線完成印製偽鈔之程序,陸續試印少量之一千元及一百元偽鈔,均尚未行使。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向甲○○訂購新版一千元偽鈔共五百萬元,並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作為訂金,供甲○○購置印製偽鈔所需之各項材料,甲○○即僱請丙○○、乙○○二人共同幫忙印製偽鈔,並承諾事成後給付每人二萬元至三萬元之報酬,彼等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並承前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九至十日間起,由甲○○在彰化縣員林鎮購得三色油墨等相關材料,並提供電腦、掃描器、印表機等設備,製作防偽線網版及偽鈔之電腦圖檔後,由甲○○示範及教導丙○○、乙○○相關印製偽鈔之技術,丙○○、乙○○即依甲○○所提供之新版偽鈔仟元電腦圖檔,負責印製偽鈔並裁剪成與真鈔大小形狀,及製作防偽線、黏貼防偽線等工作,並以開啟資源共享之方式使電腦連線,分別在第四0三室租賃處、乙○○位於彰化縣○村鄉○○路○○○巷六之三號一0七室租賃處(下稱第一0七室),及丙○○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一五五之一號二樓之租賃處,連續印製新版之一千元偽鈔,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查獲止,彼等三人已完成印製新版一千元偽鈔成品共計九一六張(含因鑑定抽存之三張偽鈔)、新版一千元偽鈔半成品(尚未裁割完成)共計三0一張、舊版(起訴書誤載為新版)一百元偽鈔半成品三張。㈡、上訴人戊○○與甲○○相互交流而習得印製偽鈔所需之相關技術,並自行學得網版印刷技術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住處,上網至錢幣收集網站下載新台幣舊版一千元之正反面至其電腦存檔,利用程式調整圖檔之亮度、顏色、圖形,而以印表機列印出千元偽鈔半成品後,放進網版下用透明油墨,以割刀來回均勻塗抹印上浮水印,再用裁割器及切紙器切割完成偽鈔成品,並自行利用網版印刷及版畫油墨製作偽鈔之衣領部分防偽效果,惟因列印出來之偽鈔顏色與真鈔仍有差異,其因得知甲○○製作偽鈔之技術較佳,乃向甲○○請教製作偽鈔之技術,甲○○乃承前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而與戊○○共同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負責幫其校正偽鈔電腦原始圖檔之色澤,並教導戊○○調整修正偽鈔之電腦圖檔,以改進偽鈔之精緻度,而共同參與製作舊版一千元偽鈔,彼等二人共印製完成舊版一千元偽鈔成品二十六張、舊版一千元偽鈔半成品八十三張。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除扣得前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外,並扣得戊○○所有製造偽鈔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㈢、甲○○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偽藥,竟基於製造偽藥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購得蒸發皿等用以製造愷他命(Ketamine)之器具,及另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以每瓶單價一百四十元之代價,陸續購得「全痛寧」注射用麻醉劑(主要成份係液態愷他命,為手術用之麻醉劑)共計四千一百瓶後,即在第四0三室及位於彰化縣○村鄉○○路○○○巷○號三0三室(下稱第三0三室)租賃處,自行以攪拌機將「全痛寧」液體攪拌,再以蒸發皿、酒精燈、試管架、石棉瓦、錐形瓶、燒杯、量杯等器具燃燒加熱,待蒸餾成結晶後,再以研磨機研磨成粉末,另添加咖啡因(Caffeine)摻雜,並使用電子磅秤將愷他命稱重後利用筆管裝入二號空膠囊內(每顆膠囊淨重約0點二五公克)之方式,製造愷他命粉末及膠囊之偽藥。嗣於製造偽藥期間,甲○○因提煉製造時間過長,即以每拆除全痛寧麻醉劑瓶蓋後倒入寶特瓶即給付二元之酬勞,委請乙○○、丙○○前來幫忙,乙○○、丙○○均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偽藥,竟與甲○○共同基於製造偽藥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乙○○自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起,丙○○則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參與製造愷他命工作,乙○○、丙○○二人負責剪斷「全痛寧」之瓶蓋,將瓶內液體倒入寶特瓶內集中後,再倒入蒸發皿加以攪拌燒製,並看顧爐火及結晶情形,以防止愷他命晶體燒焦,最後再以杓子刮下結晶物裝入塑膠罐內,由甲○○稱重後裝入膠囊或自行裝入膠囊,彼等完成製造愷他命偽藥共約二千零五十公克。㈣、甲○○、丁○○均明知甲○○等人所製成之愷他命係屬偽藥,不得擅自販賣、運送、牙保,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自行或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丁○○以每顆愷他命膠囊一百三十元之價格,或逕以每公克粉末狀愷他命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下列不特定人牟利:⑴、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甲○○經由綽號「小白」者之介紹而認識許嘉明後,在高雄市○○路之木瓜牛奶店門外,以每顆一百三十元之價格,販賣三十顆愷他命膠囊予許嘉明。⑵、九十年十月間,甲○○在其高雄市○○街○○○號住處,連續以每公克粉末狀愷他命五百元之價格,每次交易十公克之方式,先後販賣偽藥愷他命予許嘉明二次,每次交易得款均為五千元。⑶、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晚間十一時許,甲○○指示丁○○將寄放在其處之愷他命膠囊一百顆,運送至高雄市○○路三信合作社附近,將之販賣交付給蔡明龍,另由甲○○與蔡明龍結算貨款。⑷、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丁○○介紹綽號「阿志」之人,在高雄市○○路附近之「大帑殿KTV」內,以每顆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向甲○○訂購五十顆愷他命膠囊後,約於一星期後之某日晚間七時許,甲○○即委請丁○○至其住處拿取愷他命膠囊,運送至高雄市○○路高雄高工附近之「永和豆漿店」,將之交給綽號「阿志」者並收取六千五百元。⑸、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甲○○在高雄市○○路之美少女KTV,自行販賣愷他命給不詳姓名自稱為「王經理」者,得款七千元。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甲○○以遊覽車託運之方式將愷他命粉末二包(一包十公克、另一包五十公克),自彰化縣員林鎮寄運至高雄後,即委請丁○○前往新昌遊覽公司取貨,並指示其將之運送至高雄市○○路與七賢路附近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將小包裝之愷他命(十公克)交給許嘉明,另將大包裝之愷他命(五十公克)交給綽號「吉仔」之人,並分別向許嘉明及綽號「吉仔」者收取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⑺、甲○○除經由前開方式售出愷他命膠囊及粉末外,其餘愷他命則由甲○○自行販賣予不詳之買主而流入市場,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共約五十萬元。嗣戊○○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乃配合供出甲○○前開犯罪情事,再協助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緝破獲本案,並經相關單位持搜索票分別在前開第一0七室、第四0三室、第三0三室及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一五五之一號二樓等處所,分別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新版一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舊版一百元偽鈔半成品,及防偽線網版、三色油墨、網版刷、網版支架、紙張、影像處理程式、電腦、掃描器、印表機等製造偽鈔之機器、設備及工具,暨愷他命成品、「全痛寧」針劑、蒸發皿、刮杓、酒精燈、試管架、攪拌機、研磨機、石棉瓦、錐形瓶、燒杯、量杯、磅秤等製造愷他命之機器、設備、原料等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戊○○、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及共同連續製造偽藥;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丁○○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及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乙○○、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向甲○○訂購新版一千元偽鈔共五百萬元,並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作為訂金,供甲○○購置印製偽鈔所需之各項材料,甲○○即僱請丙○○、乙○○共同為偽造千元偽鈔犯行等情,是否認定並無儲有成應調查員之要求教唆甲○○製造偽鈔情事,而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者向甲○○為上開訂購後,甲○○、丙○○、乙○○始共同為上開犯行?乃原判決理由欄或又論述:甲○○供承:係一名綽號「阿忠」之男子支付一萬五千元訂金,向伊訂購偽鈔等情,核與證人儲有成供述之情節不符,……而依儲有成相關供述各情,堪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確係儲有成應調查員之要求教唆甲○○製造偽鈔,……甲○○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嗣再由調查員透過儲有成設計引誘之方式,而使甲○○等暴露犯罪之事證(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2)等情,是否說明並非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者向甲○○為上開訂購,而係儲有成應調查員之要求教唆甲○○製造偽鈔,並向甲○○為上開訂購後,甲○○、丙○○、乙○○始共同為上開犯行?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偽造之幣券,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業經扣案為必要。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乙○○、丙○○三人,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查獲止,已完成印製新版一千元偽鈔成品共計九百十六張(含因鑑定抽存之三張偽鈔)(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三行);於理由欄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新版一千元偽鈔成品共九百十三張(起訴書誤載為九百十二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經送鑑定後而由中央銀行發行局抽存之一千元偽鈔三張,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三至十一行)等情,是否認定說明甲○○、乙○○、丙○○三人,印製完成之新版一千元偽鈔成品共計九百十六張?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指稱:九十年一十月二十三日,在甲○○、乙○○、丙○○三人租住處,經相關單位查獲之新版一千元偽鈔成品共計九百二十張(起訴書第十二頁第一至六行)等情,而稽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調查員在乙○○所租住之第一0七室,所查扣之千元偽鈔成品是否為九百十張(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三號卷第二宗第八頁)?另在甲○○所租住之第四0三室,所查扣之千元偽鈔成品是否為十張(同上卷第十三頁)?而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上開記載,及高雄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上情,俱屬事實,則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說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僅諭知該部分印製完成之新版一千元偽鈔成品共計九百十六張(含因鑑定抽存之三張偽鈔),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舊版一千元偽鈔成品二十六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四至六行)等情。然其於理由欄或又說明:經勘驗扣案之舊版仟元偽鈔成品二十六張結果,……㈦、成品部分編號1、5、10之顏色與真鈔明顯不同……(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等情。而原判決理由欄上開論述說明是否屬實,苟原判決理由欄上開論述說明係屬事實,則上開編號1、5、10之舊版千元偽鈔,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尚非全無疑義。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致戊○○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㈢、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之一。又有罪之判決書,除應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外,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四至五行),而原判決於事實欄四固記載甲○○與丁○○,共同基於販賣偽藥營利之犯意,而為該部分販賣偽藥愷他命之犯行等情,然其於理由欄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甲○○與丁○○前揭販賣偽藥愷他命之犯行,確具有營利之意圖,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不足以為論處甲○○、丁○○上開罪名之依據,尚有未合。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乙○○、丙○○否認有製造偽藥犯行,辯稱:彼等幫甲○○看顧爐火時,並不知道那是愷他命(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等情,是否屬實,其與彼等二人就該部分之犯行是否有犯罪故意之要件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乙○○、丙○○上開辯解,其何以不能為有利彼等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甲○○等製作愷他命之方法,係將「全痛寧」加熱蒸餾成結晶後,再以研磨機研磨成粉末,另添加咖啡因(Caffeine)摻雜(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至二十三行)等情,為甲○○所否認,並具狀辯稱:伊並未在內摻混其他成分(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等語。乃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於事實欄為上開認定記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其理由欠備,致甲○○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尚有未洽。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原判決事實欄四、㈦記載:甲○○除經由前開方式售出愷他命膠囊及粉末外,其餘愷他命則由甲○○自行販賣予不詳之買主而流入市場,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共約五十萬元等情。然甲○○究係以何價格販賣愷他命與何人若干次?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記載,其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賴 忠 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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