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0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二號上 訴 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七十九年間,分別向上訴人之夫尤福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其後被告於八十年間欲購買系爭一七七七地號土地時,上訴人質疑其既有錢買地何以不先還錢,被告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以該地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於其上建蓋四七二建號農舍作為工廠使用,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嗣後被告避不還款,該地價稅及房屋稅均改由上訴人繳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單純為系爭一七七七地號土地名義所有人,兼有供上開借款之擔保之意,被告自無從擅自改登記予其他人,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尤敏旭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證稱:「有的。他於七十八年有到我家借一百萬元,七十九年有向我們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因為我母親要向他要錢,他沒有還錢,所以才將土地登記為我母親的名義。」等語明確。㈡、被告既以系爭一七七七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自無從任意處分系爭一七七七地號土地之理,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未見及此,亦未說明任何理由,遽認「被告乙○○○以實際上屬其所有之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衡情應無故意編排申請用電之虛構事實誘使上訴人同意之必要。」等語,置上開事證於不顧,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上開證人尤敏旭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一七七七地號土地之事實,與原判決認定「況系爭農地係被告乙○○○所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自訴人甲○○名下,為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均不爭執之事實」並無影響,是以原判決對證人尤敏旭之證述雖漏未論斷,固不無微瑕,然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關於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部分,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其上訴時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然所敘述者,僅涉及自訴被告擅自設定抵押權及抵押權讓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理由,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無隻字片語述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就此部分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另關於自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此二部分之上訴俱非合法,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