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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1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供認:伊與被害人劉芳均因細故發生爭吵互毆後,毆傷被害人致死等情不諱),參酌證人陳天文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毆打被害人等語,及扣案之塑膠香水瓶一個、木箱一只、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五○○○四五八六號函送之(九五)醫鑑字第一九○一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紙、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出院病歷摘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五○一四八九九六號鑑驗書、公證結婚證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警員林德民出具之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上訴人傷害被害人後,嗣發覺情況有異,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堪認上訴人自始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惟以厚重之木箱毆擊人之頭部,易造成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害人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二)上訴人通知救護車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林德民告知係其毆打被害人成傷,並到案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雖然毆打被害人,但並非故意致被害人於死,原審認定上訴人故意拿木箱毆打被害人頭部,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為故意傷害致人於死云云,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一,自有違法。(二)上訴人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互毆,且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毫克,已超過一般標準值,顯已符合刑法第十九條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之情況。其未及時發現被害人已呈昏迷狀態,並非故意置之不顧;又上訴人並非不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因經濟困窘。原審以第一審量刑過輕,並斟酌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而撤銷改判,加重刑期,實有不當。(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第一審未傳喚警員林德民到庭證述,致認定上訴人自首之時點有誤,乃第一審檢察官之疏失,又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上訴人及公設辯護人均未就此異議,更無再傳喚警員林德民出庭作證之必要。乃原審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並上訴二審,即有不當,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四)上訴人並非故意犯罪,且事發後懊悔不已,原審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一)上訴人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細節均供述詳盡,記憶清晰,足見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係屬正常,其對外界事物之辨識、判斷能力,與普通人平均程度相較,並無任何顯然減低之情形。況證人陳天文於警詢時亦證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意志均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堪認上訴人縱曾於案發前飲酒,然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並無顯著差異,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自無違誤。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夫妻,本應互信互諒,和諧生活,理性處理夫妻間之爭執,上訴人竟因酒後細故,傷害被害人,且未即時送醫,導致被害人死亡,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犯罪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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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