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 澤 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牽連犯有連續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供承:其未經告訴人吳惠萍或黃維君、蔡宜宜、陳千媺、涂靜美、黃美薰、李秀貞、吳值明、吳施金銚、陳美杏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提領如原判決《下同》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金額之事實;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未經吳惠萍之同意,刻人頭戶印章去領出她的錢來償債,是在大眾銀行以陳千媺、黃美薰、李秀貞、涂靜美四人帳戶去領錢等語不諱),告訴人吳惠萍、黃維君、蔡宜宜、陳千媺、涂靜美、黃美薰、李秀貞、吳值明、吳施金銚、陳美杏之指證(分別證陳: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而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並有黃維君、蔡宜宜、陳千媺、涂靜美、黃美薰、李秀貞、吳值明、吳施金銚、陳美杏之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三十六紙、大眾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七紙附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四十三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存款人印鑑印文,與吳值明、吳施金銚、陳美杏、黃美薰留存於富邦銀行之印鑑卡,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其二者之印文俱屬不符,有憲兵學校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執正字第二0七0號函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未偽刻黃維君等人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提款,而是拿吳惠萍先前寄放在伊處用以圈購股票之印章蓋於富邦、大眾銀行之取款憑條上提款,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四十三部分,告訴人主張共遭詐領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然上述期間伊共存入上開帳戶約四千萬元,足證伊當時領取上開存款金額時,事前或事後均經告訴人吳惠萍同意而向其借款,並加計利息返還,絕無向銀行詐欺之犯意云云,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亦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告訴人吳惠萍否認曾將圈購股票所用印章存放上訴人處,而上訴人亦未能提供所稱圈購股票使用之印章供法院查證,足認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係上訴人持其偽造黃維君、蔡宜宜、陳千媺、涂靜美、黃美薰、李秀貞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又吳惠萍亦否認同意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十二至四十三部分之款項,且該三十二筆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與告訴人吳值明等人留存於富邦銀行之印鑑印文不符,茍確為吳惠萍所同意提領,何以持有印鑑章之吳惠萍會另偽刻印章使用?並蓋用偽刻之印章?顯有違常理。足見該三十二筆取款憑條係上訴人以偽刻之印章蓋用,並自行取款使用。上訴人詐領時即具有不法意圖,故其後雖回補一千九百十萬零一百零三元,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惟可資為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偽造文書部分略稱:(一)告訴人吳惠萍與上訴人有密切的金錢往來借貸關係,部分領取金額經其同意上訴人領取,縱令上訴人非以印鑑章補蓋於取款條而取款,然上訴人基於其之授意,實非無制作權人而制作取款憑條,亦不致生損害於他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部分金額縱使上訴人領取後,未能得到告訴人事後同意,因告訴人吳惠萍長期以來並不反對上訴人此種「先領後通知」的領款方式,上訴人實亦已獲得概括授權,兩造僅生民事返還款項或刑事侵占之問題,蓋印取款之行為本質上仍經告訴人概括同意,並非無制作權人而偽造文書。(二)附表編號十二至四十三號部分,係上訴人就編號一至十一部分自首三年多後,告訴人始追加告訴。告訴人係著眼於追加告訴可作為對富邦銀行有利的支撐,但事實上,此實為告訴人與上訴人日常交易的一部分,並無詐領或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告訴人自行記載之筆記內容,即記有附表編號十七號之款項,可證該筆款項係基於告訴人同意而取款。而自各人頭帳戶之金額進出狀況,亦可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資金往來。本件帳目資料繁複,原審未詳細調查探尋各筆領款及存款之關係,於判決中僅提及上訴人存入部分之金額,資為上訴人量刑之參考,竟未斟酌領出金額與存入金額之密切關聯實因借貸關係而來,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主張未予斟酌,即認定上訴人主張各筆領款屬借款之說不足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領取附表編號十二至四十三號之金額係告訴人同意或知悉,此由告訴人於該等金額領取後,均持續授意上訴人領取系爭金額以外之款項,即可得知,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上訴人蓋於取款條之非印鑑章,係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人頭戶買賣股票時,用於股票過戶之印章,並非上訴人偽刻之印章。原判決未具體指出上訴人在原審供述其所引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返還存款事件筆錄內容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斷章取義,曲解他案民事庭中上訴人作證之筆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事實之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除涉案之款項外,過去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亦常有上訴人先領款再補蓋非印鑑章之情事,相關取款條亦存於富邦銀行,然原審就此等證據卻未能函調比對,以查明實情,即依他案筆錄自行推論上訴人有偽刻印章之行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關於編號一至十一號部分,上訴人並未偽刻印章,原判決所引用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係書記官遭當時之許清連律師誤導所紀錄。原審採用與事實不符之筆錄,作為推論犯罪事實之依據,不採用有利於上訴人之筆錄,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除上開筆錄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明上訴人偽刻印章之證據,顯係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維君、蔡宜宜、陳千媺、涂靜美、黃美薰、李秀貞、吳值明、吳施金銚、陳美杏等人之印章,蓋於富邦、大眾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並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上訴人所辯未偽刻印章,及領款係事前或事後經告訴人吳惠萍同意而向其借款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憑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刻印章之行為,除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外,並參酌憲兵學校之文書檢驗鑑定書及告訴人吳惠萍之證陳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即非屬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除附表所示之款項外,之前是否另有先領款再補蓋非印鑑章之情事,並不影響於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斟酌,即無違法可言,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原審就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已於審判期日對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渠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原判決乃於理由援引資以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取款係經告訴人吳惠萍同意或由吳惠萍於取款憑條上蓋章云云,為不足採之理由之一(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以下),其論述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任憑己見,指摘其為違法,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刑法就本件論罪科刑之相關條文,固有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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