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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2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原判決漏載後一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屏東縣○○鄉○○○段一七一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劉增華之印文,確係劉增華攜印章至上訴人經營之政達代書事務所,在該事務所職員提供之該份同意書上親自蓋具,並有劉增華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若劉增華未蓋章製作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如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該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何以迄今均無異議﹖足見劉增華片面指述,並非事實,其於第一審證稱:伊不知要開道路,俟鄉公所要舖柏油時,方去阻止等語,純屬虛妄。(二)告訴人劉增華於第一審先供稱:不認識上訴人或黃秀榮,也沒去過政達代書事務所云云,嗣上訴人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質問:「何人拿印章及所有權狀至政達代書事務所﹖」,其又稱:「是我親自拿去的」,足見其供述前後不符,顯非可信。(三)上訴人受曾文雄委託向屏東縣○○鄉○○○段一七一之五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通行權開闢道路。因最初勘查認為道路須經過系爭土地中劉增華分管部分,乃造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事後路線更改,變為經過系爭土地之潘林月嬌分管部分,於是又造具另一份無劉增華蓋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劉增華既同意在先,事後又未使用到系爭土地之劉增華分管部分,何能論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罪名﹖況且曾文雄並未將劉增華具名之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內埔鄉公所作為開闢道路存查使用,益足認上訴人並無偽造該份同意書之故意。(四)告訴人朱昌益、劉增華、潘連豐等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前開道路使用之土地,僅為系爭土地之潘林月嬌分管部分,告訴人等誤以為本身權益受損而提出本件告訴,並於施工期間出面抗爭,進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然渠等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能獲悉其分管之土地,並未供道路使用,上訴人受無妄之災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劉增華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黃秀榮在第一審證稱: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屏東縣○○鄉○○○段開闢十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上訴人所製作等語、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份、屏東縣○○鄉○○○段開闢十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乙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87)屏內鄉建字第一二四七號函暨○○○鄉○○○段一七一之五號土地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書具之切結書影本乙份及劉增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書具之陳情書影本乙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及證人黃秀榮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三)、(四)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俱僅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劉增華於第一審供稱:「(問:你在本件之前是否有去過被告甲○○的事務所﹖)不曾」、「(問:卷附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屏東縣○○鄉○○○段開闢十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劉增華的印章是否你自己蓋的﹖)不是」、「(問:你有無拿印章去被告甲○○的事務所去蓋土地同意書﹖)沒有」、「印章不是我的」、「(問:甲○○事務所裡的黃秀榮你認識嗎﹖有無接洽過何事﹖)不認識,不曾接洽過事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似始終意指其並未同意蓋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其另證稱:「(問:你說你未曾去過甲○○的事務所,為何你的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在他的事務所裡﹖)因為當時我們是希望甲○○能幫我們分割土地,所以才拿印章及所有權狀到甲○○的事務所」、「(問:有交權狀及印章去甲○○那裡,做何事﹖)因為那時路快要做好,沒跟我們地主講,我們就去阻止,後來甲○○有去我家說我們土地可以分割,開路對我們比較好,他可以幫我們分割土地,我們也同意如果他幫我們分割土地,我們就提供土地開闢道路,所以我才交權狀、印章給他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而依卷附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87)屏內鄉建字第一二四七號函暨○○○鄉○○○段一七一之五號土地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所載,系爭道路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包,同年五月五日開工(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則劉增華供稱其至政達代書事務所交付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時間,應在八十四年五月以後,與前揭同意書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製作之事無關,其前後供述,並無矛盾。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屬誤會。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祇要公眾或他人於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克成立,至於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故上訴人偽以劉增華名義製作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縱令未曾使用劉增華就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亦無礙於其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而上訴人既已將該份偽造之劉增華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委託人曾文雄,其顯已本於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對曾文雄有所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已達行使該份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與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符。至於上訴意旨(三)另主張曾文雄並未將劉增華具名之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內埔鄉公所作為開闢道路存查使用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已行使該份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認定,此既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