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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2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對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認股六十萬股,並於同月十二日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存入聯維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充作認股股款。因聯維公司當時係由上訴人之胞姐汪彩霞及姐夫李錫欽管理,故上訴人將股票及股東印鑑章交予聯維公司保管。乃被告乙○○與不明人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盜蓋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將上訴人所有四十萬股股權轉讓予被告,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敘明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上訴人係聯維公司董事長汪彩霞之胞弟,汪彩霞則為聯維公司總經理李錫欽之配偶。證人李錫欽在第一審法院證稱上訴人原係聯維公司人頭股東,嗣伊發現汪彩霞有婚外情,因恐財產被侵占,因而另請被告充作人頭,被告只交出國民身分證,但對於辦理股份轉讓等事宜均不清楚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其名義之股票及印章均由李錫欽保管,且迄今未曾分紅等語。參酌證人汪彩霞所為之證言,被告辯稱僅受託充當不知情之人頭,並未參與股份轉讓手續等語,自可採信。判決內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被告既僅出借名義予李錫欽充作人頭股東,對於股份轉讓之事不知情,亦未參與,自難令負偽造文書罪責。至上訴人是否確有出資?是否另於九十年九月間轉讓二十萬股股權予李錫欽?有無接獲繳稅通知書?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上訴意旨猶執此任意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李錫欽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號),並未認被告與李錫欽共同犯罪,該案判決情形如何,亦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從而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告提出李錫欽出資六百萬元之證明,尤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稱被告與李錫欽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遽信其辯解,於法有違等各節,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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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