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二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劉 永 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
丁 ○ ○戊○○○
己 ○ ○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 立 業律師被 告 壬 ○ ○
丑○○○
子 ○ ○
庚 ○ ○
癸 ○ ○辛○○○
寅 ○ ○
卯 ○ ○
辰 ○ ○
巳 ○ ○午○○○即王蔡春蓮
未 ○ ○申○○○
酉 ○ ○
戌 ○ ○
亥 ○ ○天○○○地○○○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乙○○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戊○○○、己○○(下稱乙○○等五人)均係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扶公司)之投資人,憶扶公司因對外收受民間存款,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以外之業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吸收存款新台幣(下同)四億一千零十五萬元後倒閉,該公司數百名投資人乃委任律師林憲同、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等人處理自救事宜,投資人莊游秋榮之子莊英晃為投資人代表,另透過當時任立法委員許榮淑之助理即上訴人甲○○出面處理自救事宜,惟因被害之投資人眾多,遍及各地,人多口雜,耳語相傳,導致眾多投資人產生信心危機,遂萌循非理性正當方式救濟之舉,乙○○、丙○○、丁○○等多名投資人即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遞狀控告憶扶公司法律顧問石玉光律師、自救會之律師團成員林憲同、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律師(下稱石玉光律師等五人)、會計師李善餘、憶扶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等人涉犯詐欺、背信、侵占、恐嚇、偽造文書等罪嫌,由該地檢署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分案偵查;乙○○、丙○○、丁○○並於同日另遞狀控告承辦憶扶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檢察官彭南雄,由同地檢署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分案偵查。乙○○等五人明知確有控告上開律師等人之行為,竟因自訴人甲○○未遵諾為被害之投資人申請破產程序以取回投資款項,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狀,對自訴人、莊英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甲○○向投資人謊稱『想要追回全部資金,只有做破產法一途』等語,投資人等昧於急欲追回資金及不諳法律知識,盲然任其誑騙,言聽計從,被告(指莊英晃)隨即取出購妥法院出售之次頁紙,著令投資人蓋章五份作為他日領錢及做破產法之用,其後被告(指莊英晃)與甲○○竟未經告訴人等同意,私自撰寫訴狀,任意用之控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郭啟東,石玉光律師等五人、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會計師李善餘」等語,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自訴人偽造其告訴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該案由高雄地檢署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一號偵查後移轉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
四二四、三五八九號偵查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公訴,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判決自訴人有罪,上訴後,仍判決自訴人有罪,後經本院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案改判自訴人無罪,上訴後,本院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二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九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維持一審關於論乙○○等五人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暨各諭知緩刑貳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乙○○等五人之上訴;並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原名王蔡春蓮)、未○○、申○○○、酉○○、戌○○、亥○○、天○○○、地○○○、庚○○、辛○○○(下稱被告壬○○等十八人)亦係憶扶公司之投資人,彼等明知確已對石玉光律師等五人、會計師李善餘、憶扶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及承辦檢察官彭南雄為前揭告訴,竟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乙○○等五人共同向高雄地檢署遞狀,對自訴人、莊英晃提出上開同一內容之偽造文書告訴,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自訴人犯罪,因認被告壬○○等十八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壬○○等十八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壬○○等十八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乙○○等五人均遞狀控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且對誣告自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等旨(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第九頁第七至十行)。惟其事實僅記載:「……乙○○、丙○○、丁○○並於同日(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另遞狀控告承辦憶扶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檢察官彭南雄……」等情(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六行),並未認定被告戊○○○、己○○有參與遞狀控告檢察官彭南雄之情事,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非惟就被告乙○○等五人間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彼等間有無誣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明白認定;且其事實雖記載:「乙○○等五人對甲○○及莊英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莊英晃與甲○○竟未經告訴人等(乙○○等五人)同意,私自撰寫訴狀,任意用之控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郭啟東,石玉光律師等五人、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會計師李善餘』等語,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自訴人偽造其等之告訴狀」等情,然並未認定被告乙○○等五人曾於何時如何對其中之郭啟東檢察官提起告訴之情事,均有判決理由失所依憑之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乙○○等五人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親自前往台北地檢署遞狀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無訛。……再參酌卷附其等於台北地檢署大門陳情照片中所示白布條明確記載『憶扶受害人控告檢察官彭南雄、告訴人合影留念78.1.18 』、『憶扶受害人控告律師團石玉光、李進勇、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暨李善餘會計師、告訴人合影留念78.1.18 』等文字,被告乙○○等五人既親自參與遞狀,並於記載上開文字之白布條旁攝影留念,實難就其等當日所為係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檢察官一情諉為不知。」「本案被告壬○○等十八人既非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親自前往台北地檢署遞狀控告律師、會計師、憶扶自救會代主席之人,自難以其等之印章蓋於告訴狀上,即推認其等確知蓋用印章或委託蓋用印章之目的係對上開之人提起告訴,進而認定其等嗣後對自訴人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係屬誣告。」等旨(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至十五行、第十五頁第八至十三行),似僅以被告等人有無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親自前往台北地檢署遞狀控告林憲同律師等人及檢察官,執為認定彼等是否知悉其蓋用印章之目的之判斷依據。果屬如此,觀諸卷附自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第一審自訴人所提證據卷自證二十四及三十二),被告辛○○○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曾陪同被告乙○○遞狀,站立於台北地檢署刑事報到處櫃臺旁,同日憶扶公司被害人舉辦記者招待會,並於會場上懸掛「憶扶公司受害人一千名控告檢察官、律師團記者招待會」字樣之白色布條,被告辛○○○於出席該招待會時,並手持麥克風發言。如果無訛,何以其對遞狀之目的乃在控告律師及檢察官乙節,並不知曉?又被告癸○○於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供證:「(問:《莊英晃提示照片,即 78.1.18照片給證人辨認》這裡面有無你?)我是站在布條外,所以沒有照到。」等語(見自證三十六),並不否認當日曾參與遞狀;而被告丙○○於第一審調查時亦坦承:「到台北地檢署的時候,莊英晃有集合大家,說我們今天告了誰及要我們開庭的時候如何說,並把傳票收走,這個時候,莊英晃說不告人就不做破產法,破產法做好以後可以拿到錢,當時我們認為只要誰能夠把錢拿回來,我們就聽誰的……後來告了律師團,接著又告彭南雄檢察官,他並告訴我們開庭時要怎麼說,莊英晃告訴我們檢察官跟黑道是勾結的,接著以後又告郭啟東檢察官」(見第一審卷㈢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證人許榮淑於原審另案調查時復證以:「……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好多(人)從高雄來的到台北地檢,我也去了,也都有照片,我也進去按鈴申告,有辛○○○、莊英晃、乙○○等人……」「(問:告檢察官、律師團的事是在何時間?)都是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按鈴申告……」;證人尚潔梅則證稱:「(問:到底是那些人告律師團、檢察官?)照片上都有,乙○○、陳錦香等過程都有照片存錄下來」「(問:為何他們要告律師、檢察官?)因投資人很少得到償還,他們認為律師、檢察官上下其手,所以才告他們。」「(問:當初告的人也是召開記者會的人?)是,按鈴申告後還舉行記者招待會,記者招待會後面也有大布條,有寫受害人一千人。」各等語 (見第一審自訴人所提證據卷自證二十五之原審另案調查筆錄影本),如被告丙○○、證人許榮淑及尚潔梅所證屬實,被告壬○○等十八人苟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參與上開遞狀及記者招待會,經由莊英晃之告知,及見諸該記者招待會所懸布條之文字說明,有無可能不悉遞狀之目的係對律師團及檢察官提起告訴,自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壬○○等十八人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被告丙○○、證人許榮淑及尚潔梅之供述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心證理由,遽為對被告壬○○等十八人部分為有利之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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