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4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乙○○因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Z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