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乙○○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Z